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8-2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忻中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天林,又名吕天龙,男,汉族,文盲,无业。2013年6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忻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忻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
代县人民法院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天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代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天林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平、贾福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特情人员张某、贾某某受忻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指派到代县抓获贩毒人员,于是贾某某问吸毒人员陈天林有无毒品,欲购买10g土制海洛因,陈天林答应联系购买,于是陈天林联系到吸毒人员闫XX(已死亡),闫XX答应可以买到,于是闫XX向名叫二某的人以每克1100元价格购买10g土制海洛因,陈天林又和贾某某说好以每克1200元出卖,从中每克获利100元。谈好后,陈天林携带毒品前去约定好的小南街紫竹宾馆206房间进行交易。在双方交易完成后,守候在宾馆的民警在206房间将陈天林抓获,并将等候在楼下的闫XX抓获,并缴获陈天林拿来的可疑毒品10.05g。经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检有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天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所提本人是受特情引诱而予以贩卖,应予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支持;其所提本人系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一说,由于陈天林和闫XX以及贾某某事先说好每克抽利100元,纯属以盈利为目的,不存在居间介绍之说,不予支持。另外所提指控自己贩卖10.05g,不是事实,应以10g为准,没有事实根据和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天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天林不服,以自己只是居间介绍,且有特情引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陈天林在代县小南街紫竹宾馆206房间进行毒品交易被忻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疑似毒品一大包;2、忻州市公安局(晋)公(忻)鉴(毒化)字[2013]10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可疑毒品1大红色塑料包,净重10.05g,检有海洛因成份;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查获疑似毒品的情况;4、忻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证实张、贾二人系该支队的特情人员;5、证人张XX、贾XX自述材料,证实该二人系忻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特情人员,以及毒品交易的过程;6、讯问闫XX、陈天林笔录,证实2013年6月14日,该二人与神池人(特情)进行毒品交易的过程以及双方约定由闫、陈二人从中抽利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天林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上诉人陈天林贩卖海洛因数量达到10.05g,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在庭审中辩称贩卖的海洛因数量为10g而非10.05g,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陈天林确属毒品买卖的居间介绍人,虽然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天林有盈利目的并据此否认其“居间介绍”的辩解理由有违客观事实,但上诉人陈天林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不论是否牟利,都应当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即上诉人陈天林所提其本人只是居间介绍的上诉理由,不能作为其无罪或者罪轻的理由,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应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亦对该情节充分予以考虑,故上诉人陈天林所提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泳江 
审判员侯亮 
代理审判员赵耀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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