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忻中刑终字第325号
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鸿威,又名杜帅,男,汉族,小学文化。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7日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鸿威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3)忻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鸿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忻中刑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忻府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忻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杜鸿威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常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杜鸿威及其辩护人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杜鸿威在本区小卢野利民宾馆附近,将下班回家路经该处的被害人武XX、班XX拉到利民宾馆胡同内,持刀威胁,抢走班XX现金100元,武XX现金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1、武XX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其与班XX系本区草原兴发火锅店员工,2012年3月6日晚11时许二人在下班回宿舍途中,在本区小卢野利民宾馆胡同被一男子持刀抢走1300元,其中有武XX的1200元,班XX的100元,电话报警后因害怕被告人报复未再予以追究,时隔月余在一小吃摊见到被告人并认出。2、被害人班XX陈述,证实内容与武XX基本一致。重审对被害人班XX、武XX进行了复核调查,二人确定抢劫作案人是被告人杜鸿威,另补充陈述案件的细节,武XX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他和班XX在大众便利店买东西,当时有一人在大众便利店坐着,后来跟踪他们抢钱的就是那个人。他被抢了1200元,同案被害人班XX被抢了100元。他当时回去就报了警。后来过了一个月,他们在烧烤摊上又遇到了那个人。三、四月以后,大众便利店“二毛”的哥哥对他们说抓到了那个抢劫嫌疑人,让去辨认,他认出就是那个抢他们的人。被害人班XX陈述基本与武XX一致。(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XX证言,证实其听被害人说过被抢一事,抢钱的后生那段时间住在小卢野,经常来赵XX的便利店买东西。本审对证人赵XX进行了复核调查,赵XX认可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证言,同时陈述案发当晚他在便利店内照料生意,有草原兴发饭店的两名员工来店内买东西,事后听这二人讲他们离开便利店后被抢,抢劫的人就是当晚坐在便利店饮料箱上的人,当时那个人还绊过他们一脚。经调阅本店监控,确证当晚坐在店内饮料箱上的人员即多次到其店内买东西的杜鸿威(姓名事后得知)。2、证人范XX证言,证实其系草原兴发火锅店厨师,二被害人被抢当晚回到宿舍后对他说被人抢了,武XX家人担心被报复不让报警。3、证人赵XX证言,证实被告人杜鸿威于2012年5、6月间在其振兴宾馆居住。4、证人赵飞燕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鸿威于2012年2月底3月初曾在其同乐宾馆居住。5、证人赵XX证言,证实他到其弟(大众便利店老板赵XX)的便利店,被害人与他讲了被抢的事。因为他在东楼派出所工作,接到了群众提供的侦破案件的线索,就让被害人到东楼派出所写了报案材料。(三)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的辨认过程;本审关于辨认笔录中在场人赵凯的情况说明,证实赵X为当时去东楼派出所办事的人员。(四)书证110接警记录,证实2012年3月6日晚23时29分,110接到电话报警称报警人在小卢野北六巷被人抢劫钱财;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东楼派出所关于对杜鸿威一案管辖权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单位对本案有管辖权;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犯罪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核实,其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另被告人杜鸿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共讯问其三次,前两次当公安机关问及杜鸿威是否实施本起抢劫时,杜鸿威第一次回答为“记不清了”,第二次回答为“不知道”,第三次问其是否于2012年2、3月间在小卢野村附近居住,其予以否认。其后在本院审理阶段均称其未抢劫。辩护人所提供的被告人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杜鸿威于2011年5月20日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同日入院至5月26日出院,在忻州荣民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行皮穿针撬拨复位术,治愈出院。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鸿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现不认可其实施本起犯罪,但其于公安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时,对其是否实施抢劫不做正面回答,态度暧昧,其后的辩解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矛盾,不能成立。辩护人提供杜鸿威的病历,据此认为案发时杜鸿威脚部有伤,本人的辩解较为客观。因被告人受伤时间距案发时间相隔较长,不能因此绝对排除被告人的作案可能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鸿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杜鸿威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在案发当晚与妻子在“大学生网吧”吵架,于凌晨1点将妻子送回娘家,没有作案时间,没有实施过抢劫行为;本案发生地为小卢野附近,东楼乡派出所没有管辖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鸿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所述在案发当晚与妻子在“大学生网吧”吵架,于凌晨1点将妻子送回娘家,不在现场没有实施过抢劫行为,没有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述的真实性,且其在侦察机关的几次笔录中均未提出该事实来证明自己当时不在案发现场。本案被害人武XX陈述在进便利店买东西时,抢我们的那个人在店内的饮料箱上坐着,突然伸出一条腿来,我躲避不及碰了他一下,我们从店里出来后,抢我们的那个后生就在后面跟上了,我们当时没发现。走到开心便利店前面胡同处,这个后生叫住我们说“后生你刚才碰了我一下,现在到没事了”,将我们叫至小胡同问我们要钱。证人赵XX证实听附近的群众议论有人被抢,受害人到店里时赵XX问谁被抢了,受害人班XX说他和另一个后生被抢了,就是超市里坐着的人,还绊过他一下,赵XX证实店里不专门设凳子,就是这个抢劫的人在饮料箱上坐的了。且在侦察阶段二被告人分别经法定辨认程序辨认出杜鸿威系本案嫌疑人。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杜鸿威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杜鸿威所称没有作案时间的上诉理由,与证据所证事实不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真实性,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上诉称东楼派出所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发生在忻府区公安局管辖范围内,忻府区公安局对该案拥有管辖权,东楼乡派出所系忻府区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其可否代表忻府区公安局行使管辖权是其内部分工问题,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根据其犯罪情节,原判对上诉人杜鸿威量刑偏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鸿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泳江
审判员 韩小青
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
二0一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宇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李某某涉嫌抢劫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杨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劫罪被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杜某某、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酉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魏某某、邓某某涉嫌抢劫罪被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何某某、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罪被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