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犯故意杀人、盗窃罪,核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重庆刑事律师网整理)

2014-08-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复字第6号

被告人王浩,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身份,汉族,高中文化,原深圳市福田区饭店员工,户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案发前暂住上述饭店内。因本案于2012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浩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王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130元。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王浩,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王浩与被害人韩某系同事,均系深圳市福田区某餐厅某餐厅员工,韩某系该餐厅老板齐某的舅舅。王浩在餐厅工作期间,向餐厅老板、老板母亲及被害人韩某等多次借款。2012年8月下旬,王浩认为自己被拖欠工资,而餐厅老板认为其工资应用于抵扣其借款,双方发生争执,王浩扬言要砍死韩某等人,韩某听后扇了王浩两耳光。王浩没有还手,但对韩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8月31日7时许,王浩见韩某在餐厅内熟睡且餐厅内无其他人,遂拿起店里一把铁扳手猛击韩某头面部、腹部多下,后又用餐桌布勒韩某的脖子,致韩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随后,王浩拿走韩某身上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及餐厅收银台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立案情况。

2、南园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缉犯罪嫌疑人笔录,证实:2012年9月1日,某招待所龙岗坂田桑拿城407房将嫌疑人王浩抓获。经现场突审,王浩对杀害韩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称作案工具放在坂田街道某招待所202房,民警于是押着王浩到招待所202房缴获作案工具扳手一个。

3、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餐厅某餐厅,勘查时间从2012年8月31日9时23分至同日12时00分。现场大门完好,现场收款台4个抽屉均呈关闭状态,其中一个抽屉呈闭锁状,大堂南墙有一个柜子,柜子下层有板手、锤子等杂物。收款台北侧有四张椅子,其中靠东侧的三张椅子上有一具男性尸体,头部蒙有两张黄色带有血迹的台布,台布捆绑尸体在椅子上,右手西侧地面上有一张带血迹台布。餐厅东南角洗手盆西侧边缘有血迹。在现场提取血迹10处、台布3张、烟头4个、皮凉鞋1双。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南园派出所于2012年9月1日抓获王浩后,对其临时居住的某招待所202房进行搜查,在该房间床下查获作案用扳手一个及包着的塑料袋,扣押了上述物品以及人民币1200元、黑色短袖T恤一件、黑色裤子一条、拖鞋一双、皮带一条及其他生活用品。后于同年10月5日将前述扣押的1200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韩某的妹妹韩某杰,将其余扣押物品随案移交。上述扣押物品清单均由持有人王浩签名。

5、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出具的公(福)鉴(法病)字[2012]03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死者头面部多处重度损伤,鼻部骨折,右颞部及顶部颅骨骨折,颅前窝、右侧颅中窝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中脑及小脑部硬膜下血肿,脑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严重,腹壁肌肉出血,对应大网膜出血。经鉴定,死者韩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击打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推断为2012年8月31日上午7时40分至8时40分之间。致伤工具为有一个平面,中间带有凸起物,质地较硬且有一定重量,有棱边的钝性物体。

6、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2]7295号鉴定书、痕迹物证的说明,证实:(一)死者韩某左手指甲擦拭子、死者韩某右手指甲擦拭子、死者韩某左手背上血迹擦拭子、死者韩某右手背上血迹擦拭子、捆绑死者韩某头部黄色台布上血迹、餐厅尸体旁餐桌玻璃转盘摔溅血擦拭子、现场6号餐台西南侧地面滴状血擦拭子、尸体下方血泊血擦拭子、现场洗手间蹬台上血迹擦拭子、现场卫生间前洗手盘台面血擦拭子、尸体南侧一米处地面擦拭状血擦拭子、冰箱侧面血迹擦拭子、冰箱后面屏风血迹擦拭子、尸体旁黑色椅背上擦拭子、现场客厅天花板上摔溅血擦拭子、事主蓝色牛仔裤血迹擦拭子、黑色休闲裤(从王浩处扣押)血迹擦拭子、蓝色拖鞋(从王浩处扣押)血迹擦拭子、某招待所202房扳手头部血迹擦拭子、某招待所202房扳手把柄擦拭子、现场黄色台布1上血迹、现场黄色台布2上血迹与死者韩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二)王浩十指指甲擦拭子、餐厅正门第一张桌子南侧下提取的“红塔山”烟头、餐厅西东南角洗手间门前洗手盘下面提取的“红塔山”烟头与王浩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7、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2]7299号检验报告,证实:在死者韩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8mg/100ml。

8、住宿单一张,证明:王浩于8月31日在某招待所开房住宿,入住时间为8月31日,房号为202。该住宿单经王浩辨认确定。

9、证人韩某杰(被害人韩某的妹妹)的证言,证实:韩某是我哥哥,负责某餐厅的收银工作;我女儿齐某是餐厅老板;员工王浩是于2012年2月23日到餐厅做服务员,每月工资2000元,有加班费。餐厅收银台的抽屉钥匙由我和韩某保管。王浩脾气不好,还向其他员工借钱,韩某借了1000元给他。2012年8月31日凌晨5时许,我到布吉农批市场买菜,早上6时30分许,我开车送菜到蜀沁园,韩某当时在店里的收银台前的凳子上睡觉,王浩也在店里,我于10分钟后离开餐厅。当出了餐厅门在等红绿灯时看到王浩光着膀子在店门口看我。当日9时许,我得知韩某在店里遇害。

韩某杰辨认出被害人韩某

10、证人周某霞某餐厅员工)的证言,证实:我在案发一个月前到某餐厅工作,负责洗碗、摘菜等工作,韩某在餐厅负责收银和看店。员工王浩也住在餐厅,经常找人借钱,向韩某借了1000元人民币。2012年8月27日,老板娘与王浩因工资问题发生争吵,老板娘降低王浩工资,王浩说不给钱就砍死老板娘,在场的韩某就动手打了王浩耳光,并叫王浩滚蛋,王浩没有还手。当月31日8时50分许,我到餐厅上班时看到韩某躺在餐厅内的餐椅上,手臂无力的下垂,头部盖有一块黄色台布,餐椅下方有许多鲜血,我立即离开并回到宿舍通知“老徐”,“老徐”和我赶到现场后报警,但发现餐厅的电话线被人弄断了,于是“老徐”用他自己的手机报警。

周某霞辨认出王浩。

11、证人马某斌某餐厅员工)的证言,证实:我是某餐厅的厨师。 2012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餐厅的周阿姨到我宿舍说韩某倒在餐厅里。我们怀疑是王浩作案,因为韩某是通宵看店铺的,王浩晚上也呆在餐厅,事发后一直联系不上王浩。2012年8月份的一天,我在餐厅听到王浩骂韩某:“看我走的时候不砍死你”,而韩某给了王浩两巴掌,王浩就一个人走了。平时王浩和韩某因为工作的事情也有争吵发生,还向韩某借了1000元钱,这个钱应该还没有还。

马某斌辨认出王浩。

12、证人齐某某餐厅老板,被害人韩某的外甥女)的证言,证实:南园路的某餐厅于2012年3月26日开张营业,当时员工有韩某(餐厅收银、主管,晚上负责看店)、王浩、张某等人。我安排王浩到员工宿舍居住,但王浩因餐厅有空调而长期住在餐厅。2012年8月27日16时许,我在餐厅发放员工工资,因王浩欠餐厅4000多元人民币,王浩的工资只有2000元人民币,于是我告知王浩该月不发给他工资,两人发生争吵,之后王浩一直没有去过餐厅。同月30日,王浩电话联系我想借款200元人民币,我拒绝并告知韩某让他不要借钱给王浩。次日9时10分许,我得知韩某在餐厅遇害,店里的收银台抽屉内现金及韩某的钱包内现金均被盗,与韩某同住的王浩则不知去向。餐厅收银台抽屉的钥匙是由韩某保管的。

齐某辨认出王浩、韩某,当庭辨认了韩某尸体照片,确认本案被害人就是韩某

13、证人张某某餐厅员工)的证言,证实:齐某某餐厅老板。韩某齐某的舅舅,负责餐厅的收银、员工管理及看店,在工作中骂过王浩。王浩于2012年2月份到餐厅工作,平时很少和人沟通,平时韩某管他骂他,他不服气会顶回去,还向韩某借过钱。2012年8月30日,我离开餐厅时,韩某在店内看电视,王浩当时也住在店里。我听同事说王浩因工资问题说要砍死老板娘,韩某听后打了王浩两耳光,王浩当时没有说话。同月31日上午9点许,我接到“老徐”电话,称看店的韩某出事了,被王浩砍了,让我通知老板娘齐某和韩阿姨。韩某出事后,我们一直无法联系上王浩。

张某辨认出王浩。

14、证人张某高某餐厅员工)的证言,证实: 2012年8月31日凌晨5时许,我下班时看到韩某在店里。当日9时许,同事张某告知我说餐厅的同事“老徐”告诉她韩某遇害,是负责扫地的周阿姨首先发现韩某遇害。王浩是2012年2月份到餐厅上班,和韩某在餐厅看店的,两人平时会因工作的事吵架。事发后,我们一直联系不到王浩。

张某高辨认出王浩。

15、证人杨某艳某餐厅员工)的证言,证实:韩某是餐厅老板娘的舅舅,负责收银及看店,而同事王浩不肯住在老板娘安排的员工宿舍,所以他在店里打烊后也住在店里。2012年8月27日,王浩因工资问题与老板娘等人发生争执,当时王浩嫌工资少,说如果老板娘不按每月2700元算清楚,就要砍死老板娘,韩某听后就骂王浩,要他滚蛋,还打了他两耳光,但王浩没有还手。我听说王浩借过很多员工的钱。同月31日9时10分许,我在宿舍休息,张某告诉我韩某在店里遇害,我就赶到店里。

杨某艳辨认出王浩。

16、沅江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王浩和被害人韩某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王浩在侦查机关和原审庭审中对持械杀害韩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出被害人韩某,指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等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王浩蓄意报复杀人,主观恶性大,罪行极其严重,本应判处死刑。王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本案系因王浩与被害人方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韩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较大责任,故对王浩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王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6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浩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伟盛

审  判  员    孙玟生

代理审判员    陈柏春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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