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犯故意杀人罪,二审依法改判

2014-08-0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73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端盛,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莲街道。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扬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端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2)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许端盛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许端盛在其位于汕头市金平区莲街道家中喝啤酒,后因想不开,持一把折叠刀划伤手腕,接着到庭院中水井边打水泡手。期间对同院子的邻居肖某某的言语不满,并想起之前与被害人一家的纠纷,因恼怒而情绪失控,手持折叠刀朝被害人肖某某面、颈部连刺数刀后逃回自己房间。随后,被告人许端盛意识到自己犯下大错,持一把西瓜刀试图割喉自杀未果。当天下午2时,许端盛到汕头市公安局南派出所主动投案供述杀人情况。公安人员及医务人员到现场后发现被害人肖某某已死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端盛亦供认不讳。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端盛故意持刀捅刺他人颈部要害,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许端盛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依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许端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许端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894.50

上诉人许端盛上诉提出及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许端盛有自首情节,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起,属临时起意,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中午,上诉人许端盛在其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家中喝啤酒,后因想不开,持一把折叠刀划伤手腕脉流血,接着到庭院中水井边打水泡手。期间对同院子的邻居被害人肖某某的言语不满,并想起与被害人一家的纠纷,怒而情绪失控,手持折叠刀朝肖某某面、颈部连刺数刀后回自己房间。后许端盛意识到犯下大错,持一把西瓜刀试图割喉自杀未果。当天下午2时,许端盛到汕头市公安局南派出所主动投案供述杀人情况。公安人员及医务人员到现场后发现被害人肖某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利致伤物刺伤颈部多处致左颈外静脉离断、右颈外静脉破裂并失血休克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材料,2012年6月11日14时53分许端盛到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南派出所投案,及公安机关出警勘查现场、立案等情况。

(2)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许端盛到案后该所带其去金平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

(3)汕头市金平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材料、手术记录表,证2012年6月11日下午3时10分许端盛被送该院治疗,反映其颈前、双腕、右小食指外伤,在该医院进行清创缝合的情况。

(4)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南派出所出具的2008年7月22日许端盛报案的受案登记表,反映2008年7月22日19时38分许端盛到该所报称其在冲洗家的阔埕时许某某发生纠纷,晚上19时许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等5人冲到他家殴打他,他拿起一把菜刀想反击,结果被人抢走,后被邻居许某戊劝开,他就打110报警。派出所作为治安案件受理。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大井井祥街31号是以前杂居的大院,案发时一共住3户人家,其中肖某某住东南角,只有肖某某老人一人独居,其三个儿子已建新房;许某戊一家住西北角,但白天不在家,晚上才回去睡觉;西南角一家已搬走,许端盛住东北角,也是独居,一般外出打工没回家,那天不知怎么就回来了。许端盛的父亲瘫痪在家,其母亲在家照料,许端盛的父母原租住在双丰村,其姐许某戌和哥哥许某庚居住在大井村。许端盛是独居在井祥街31号。我听说2008年许端盛一家与肖某某一家有发生过纠纷,后来调解了。

3、证人汤某甲证言:2012年6月11日大约2时许,我在家看到警察从门口经过,就跟到大井井祥街31号前,警察进去后不让群众进去,围了很多人。一会听到别人说是许某某的母亲被人杀死在院内。我去许某某他说是不是他母亲被人杀死了,许某某听后就过去。

4、证人许某某证言:我母亲肖某某独自居住在大井井祥街31号,今天下午2时多,我邻居汤某甲我家告诉我说我母亲被人杀死在家里,我赶紧过去老厝大井井祥街31号,看到我母亲肖某某倒在家门口,流了很多血,已经死亡,同志和居委都在场。

5、证人许某寅证言:2012年6月11日12时30分左右,同村人许端盛到我的小店铺购买四瓶啤酒付了14元,还反复问我多少钱,我觉得怪怪的。我平时都没发现许端盛有何异常,人很老实,他很少来买啤酒,只有几次,一次也只是买一瓶。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2012年6月11日早上有一约30岁的男青年过来以17元向我买了一把西瓜刀。我是老人,忙于做生意,无法辨认买刀的人。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反映案发现场情况:现场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井祥街31号大门进入之后为天井,天井南面的西侧有一个水井,东侧躺有一具尸体,进入大厅的东面房间发现地面上有一把展开的折叠小刀,全长17cm,刀上沾有血迹,桌上有四瓶啤酒,均被打开,其中3瓶为空瓶,1瓶未喝完。房间睡床草席上一把西瓜刀,刀刃上带有血迹。现场提取西瓜刀西瓜刀刀套折叠小刀及多处血迹。

8、物证:现场提收的折叠刀一把、西瓜刀一把、西瓜刀套一个、扣押许端盛的白色T恤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

9、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金公(司)鉴(法尸)字[2012]0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利致伤物刺伤颈部多处导致左颈外静脉离断,右颈外静脉破裂并失血休克死亡。

10、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2012]248号法医学DNA鉴定书证明许端盛杀人作案时所穿的蓝色牛仔裤、白色T恤、许端盛床上塑料袋、床上西瓜刀、近房门地面、北侧大厅地面提取血迹与许端盛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尸体旁地面、墙面提取的血迹与死者肖某某血纱的基因分型一致。

11、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2013]11072号法医学DNA鉴定书,证明东北房地面折叠小刀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死者肖某某血纱布检材的基因分型和许端盛血样的基因分型

12、上诉人许端盛的供述:我与交往了一年多的女朋友林雪云分手后心情一直不好,2012年6月11日中午我因心情不好便在汕头市金平区自己家中喝酒,后来萌生自杀的念头,准备割脉自杀,但因为割不深血不多,我为了让血流快点,所以去庭院内的井边打水用水泡伤口。这时候邻居许某某的母亲出来看到我,便朝着我说:“千丁卖俏”(意思就是一家人,纵然有多个男,也不厉害,人家也不怕,也不会出人头地)她朝我说这样的话实际就是在骂我一家人。因许某某一家和我家之间一直关系不和。2008年5、6月份的时候,我因小事与许某某发生口角,后来许某某的儿子和侄子等5人上我家殴打我,后来疗伤花掉1000多元而他们只赔偿了医药费500元,对此我一直耿耿于怀,一直想报复他们。这次许某某的母亲又当着我的面羞辱我,我听后非常生气,一时性起,就拿着手中的折叠刀朝她脖子处猛刺,她被我连刺了大约5刀后脖子处鲜血直流,倒在她家门口。我见到许某某的母亲倒在血泊中便走回家,把折叠刀扔在家里,然后从家中拿出一把西瓜刀割喉自杀。但自杀不成,于是我骑自行车到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折叠刀是我年前在深圳从我一个同事那里拿的,西瓜刀是今天上午我在汕头市东综合市场以人民币17元向一地摊购买的。购买西瓜刀是准备在今年端午节杀死许某某一家人,只是没想许某某的母亲今天来羞辱我,我刚好在气头上,就先把她杀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许端盛辨认无误

上诉人许端盛上诉提及辩护人辩护的理由经查,属实,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端盛故意持刀捅刺他人颈部要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许端盛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起,上诉人许端盛属临时起意,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应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许端盛犯故意杀人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粱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

 

                          书  记  员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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