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粤高法刑三复字第107号
被告人钟务新,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大龙华镇铜山村横坑。原是东莞市寮步镇安姆科国际容器(广东)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务新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桂容、刘成丙、刘海艳、刘宏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务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9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钟务新到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百业西路7号被害人欧金桂经营的雪山泉直销部店铺玩老虎机。23时许,钟务新输光身上的现金后(其中100元是向工友陈元龙所借),向欧金桂借钱未果,又打电话找陈元龙借了200元,返回该店继续玩老虎机。次日1时许,钟务新又把身上的钱输光,又向欧金桂借钱再次遭拒,遂与欧金桂发生口角,并打了欧金桂两耳光。钟务新欲离开时,被欧金桂拉住不放并咬住钟的右手食指(致指甲脱离),钟务新遂掐住欧金桂的颈部、捂口鼻,将欧金桂推倒在地,并从内室的灶台上拿起一把菜刀,砍了欧金桂的喉部、头部、脸部多刀。随后,钟务新在店铺、阁楼搜寻财物,搜到香烟15包(价值125.5元)和现金150元,然后携菜刀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金桂系被他人捂口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合并锐器砍伤头部致颅脑损伤、切割颈部致左颈动脉破裂、左颈静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我婆婆欧金桂在寮步镇下岭贝村百业西路7号经营小店,一般晚上23时许关门,有人在店内玩老虎机的话,会等到人离开才关门。2009年12月31日23时许,我从欧金桂的店铺离开回房休息时,店内有一名百业汽配城的修车男子(因玩老虎机欠欧金桂200多元)、两名安姆科厂的员工在玩老虎机,欧金桂一人在看店。次日9时40分许,我到欧金桂的店铺,看到大门是关着的,没有锁,我拉开铁门看见欧金桂躺在洗手间门外的地上,满地是血,我于是报120和110,医生来到后证实欧金桂已死亡。事后,我经清点发现一把菜刀、一些香烟、一些硬币和零钱等不见了。
刘X经辨认照片,确认钟务新就是2009年12月31日23时许在欧金桂店内玩老虎机的男子。
2、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我花了19.05元在案发小店玩老虎机,我玩了约20分钟,一名胸口有纹身的年轻男子(穿蓝色厂服)也来玩老虎机。23时30分许,我离开时听到那男子向女店主借50元的游戏币,但女店主不是很愿意,但没听见争吵。当时只有那男子与女店主在店内,那男子平时经常在该店玩老虎机。案发后,我协助公安人员到安姆科公司,通过辨认员工档案上的照片,找到了那男子。
冯XX经辨认照片,确认钟务新就是其离开案发小店时还在小店玩老虎机的男子。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1日19时许,钟务新找我称母亲生病了借300元,因我身上只有100元,就借给钟务新100元。23时51分,钟务新用固话打电话给我再借200元,我答应并与钟务新一起到汽配城旁的建设银行取了200元给钟务新。
陈元龙经辨认照片,确认钟务新就是向其借钱的男子。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日1时许,钟务新打电话约我出来见面,我请假从厂里出来,在工厂2号门口见到钟务新,钟务新手上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右手食指受伤,用纸巾包着,钟务新称是被门夹伤。我与钟务新到附近一旅馆开了209房,就陪钟务新到寮步医院治疗。
李XX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其男朋友钟务新。
5、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我住在母亲欧金桂经营的小店隔壁一栋楼。2010年1月1日10时许,我接到弟媳刘X的电话得知母亲出事,赶到小店时母亲已死亡。
刘XX经辨认照片,确认钟务新就是经常到其母亲店里玩老虎机的男子。
6、证人刘X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就是其母亲欧金桂。
7、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日10时许,我接到出诊电话后,不到10分钟赶到现场,对现场店铺厨房内躺着的一名妇女进行心电图检查,发现那妇女已死亡二小时以上了。那妇女的左手背、颈部、脸部都有刀伤,流了很多血。
8、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百业西路7号雪山泉直销部。从现场提取红河牌烟头一枚、双喜牌烟头三枚、点滴状血迹两份、擦拭状血迹两份。阁楼东侧行李箱上有一张粘有血迹的白色纸巾,行李箱西侧地上一盒燕窝虫草鸡精上遗留有点滴状血迹,床上遗留的一件紫色外套左边口袋有擦拭状血迹,上述血迹已被提取。方形桌子抽屉内有血迹和50元人民币两张。从店铺现场提取点滴状血迹3份,血指纹1枚,擦拭状血迹3份。
经钟务新辨认,确认是其作案现场。
9、东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欧金桂系被他人捂口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合并锐器砍伤头部致颅脑损伤、切割颈部致左颈动脉破裂、左颈静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10、东莞市公安局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寮步镇安姆科公司宿舍216房衣柜内灰色长袖T恤上血迹为欧金桂所留的概率大于99.999999999%,从现场里间楼梯上血迹、现场阁楼纸内袋上血迹、现场阁楼虫草盒子上血迹、寮步镇新旧围村良平大道华晨公寓206房内床底黑色胶袋内纸币上血迹为钟务新所留的概率大于99.999999999%。现场店铺内木椅上可疑血迹、寮步镇横坑村三星电机厂大门斜对面垃圾堆旁菜刀上可疑斑迹均未扩增出人特异性基因成分。
11、东莞市公安局痕迹鉴定书证实:从现场病历本上提取的血手印一枚,经鉴定与钟务新右手中指指印同一。
12、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红双喜牌香烟等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证实:涉案的硬盒经典红双喜牌香烟2包案发时(2010年1月1日,以下同上)价值24元(每包12元),普通软盒红双喜牌香烟7包案发时价值45.5元(每包6.5元),普通硬盒红双喜牌香烟4包案发时价值34元(每包8.5元),金色硬盒五叶神牌香烟2包案发时价值22元(每包11元),共计125.5元。
1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0年1月4日11时许在安姆科国际容器(广东)有限公司将正在上班的钟务新抓获。
14、调查函证实:钟务新的身份情况。
15、提取笔录、缴获作案工具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0年1月4日13时许在钟务新的带领下,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三星工业区三星电子厂大门左侧路边一垃圾池缝隙处提取菜刀一把,钟务新指认该菜刀为作案工具。
16、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缴获涉案物品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0年1月4日先后对东莞市寮步镇良平大道81号华晨公寓住宿206房、寮步镇百业城安姆科国际容器(广东)有限公司宿舍216房进行搜查。在华晨公寓住宿206房内提取钟务新所得赃物香烟15包(金色五叶神2包、硬盒经典双喜1包、硬盒红双喜5包、软包双喜7包)、现金150元(硬币共56.6元,纸币共93.4元)和一个黑色塑料袋;在安姆科国际容器(广东)有限公司宿舍216房内提取钟务新作案时所穿衣物(上衣外套、长袖T恤、裤子、运动鞋);从钟务新身上扣押手机一部(串号:35545602119XXXX)。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家属(刘海艳)。
17、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关于被害人身份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欧金桂(曾用名欧阳贞贵、欧金贵,身份证上名字为欧金贵,户口簿以及户籍证明上名字为欧金桂)的身份情况。
18、东莞市寮步医院门诊费用清单证实:钟务新于2010年1月1日到东莞市寮步医院治疗,花费人民币146.4元。
19、东莞市公安局的证明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的“阁楼东侧行李箱上有一张粘有血迹的白色纸巾的血迹”与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中记载的“现场阁楼纸内袋上可疑血迹”为同一鉴定血迹,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的“黄色椅子的血迹”与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中记载的“现场店铺内木椅子上可疑血迹”为同一鉴定血迹,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中记载的“现场楼梯上血迹”与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的“木梯第二梯级上的点滴血迹”为同一鉴定血迹。
20、钟务新经当庭辨认菜刀一把,确认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21、经钟务新当庭辨认,确认黑色上衣一件、牛仔裤一条及运动鞋一双是其作案时所穿的。
22、光盘证实:公安人员在钟务新指认下提取作案工具菜刀的情况。
23、被告人钟务新对其玩老虎机输钱向被害人欧金桂借钱不成后,持菜刀砍欧的颈部、脸部,然后拿走香烟等物品的事实供认在案,且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务新无视国法,为泄愤而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钟务新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被害人摆放老虎机是本案发生的诱因,且钟务新属突发犯罪,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故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2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钟务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铠芳
审 判 员 戴湘建
审 判 员 林俞先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敏仪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粤高法刑三复字第107号
被告人钟务新,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大龙华镇铜山村横坑。原是东莞市寮步镇安姆科国际容器(广东)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务新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桂容、刘成丙、刘海艳、刘宏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务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9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钟务新到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百业西路7号被害人欧金桂经营的雪山泉直销部店铺玩老虎机。23时许,钟务新输光身上的现金后(其中100元是向工友陈元龙所借),向欧金桂借钱未果,又打电话找陈元龙借了200元,返回该店继续玩老虎机。次日1时许,钟务新又把身上的钱输光,又向欧金桂借钱再次遭拒,遂与欧金桂发生口角,并打了欧金桂两耳光。钟务新欲离开时,被欧金桂拉住不放并咬住钟的右手食指(致指甲脱离),钟务新遂掐住欧金桂的颈部、捂口鼻,将欧金桂推倒在地,并从内室的灶台上拿起一把菜刀,砍了欧金桂的喉部、头部、脸部多刀。随后,钟务新在店铺、阁楼搜寻财物,搜到香烟15包(价值125.5元)和现金150元,然后携菜刀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金桂系被他人捂口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合并锐器砍伤头部致颅脑损伤、切割颈部致左颈动脉破裂、左颈静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我婆婆欧金桂在寮步镇下岭贝村百业西路7号经营小店,一般晚上23时许关门,有人在店内玩老虎机的话,会等到人离开才关门。2009年12月31日23时许,我从欧金桂的店铺离开回房休息时,店内有一名百业汽配城的修车男子(因玩老虎机欠欧金桂200多元)、两名安姆科厂的员工在玩老虎机,欧金桂一人在看店。次日9时40分许,我到欧金桂的店铺,看到大门是关着的,没有锁,我拉开铁门看见欧金桂躺在洗手间门外的地上,满地是血,我于是报120和110,医生来到后证实欧金桂已死亡。事后,我经清点发现一把菜刀、一些香烟、一些硬币和零钱等不见了。
刘X经辨认照片,确认钟务新就是2009年12月31日23时许在欧金桂店内玩老虎机的男子。
2、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我花了19.05元在案发小店玩老虎机,我玩了约20分钟,一名胸口有纹身的年轻男子(穿蓝色厂服)也来玩老虎机。23时30分许,我离开时听到那男子向女店主借50元的游戏币,但女店主不是很愿意,但没听见争吵。当时只有那男子与女店主在店内,那男子平时经常在该店玩老虎机。案发后,我协助公安人员到安姆科公司,通过辨认员工档案上的照片,找到了那男子。
冯XX经辨认照片,确认钟务新就是其离开案发小店时还在小店玩老虎机的男子。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1日19时许,钟务新找我称母亲生病了借300元,因我身上只有100元,就借给钟务新100元。23时51分,钟务新用固话打电话给我再借200元,我答应并与钟务新一起到汽配城旁的建设银行取了200元给钟务新。
陈元龙经辨认照片,确认钟务新就是向其借钱的男子。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日1时许,钟务新打电话约我出来见面,我请假从厂里出来,在工厂2号门口见到钟务新,钟务新手上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右手食指受伤,用纸巾包着,钟务新称是被门夹伤。我与钟务新到附近一旅馆开了209房,就陪钟务新到寮步医院治疗。
李XX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其男朋友钟务新。
5、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我住在母亲欧金桂经营的小店隔壁一栋楼。2010年1月1日10时许,我接到弟媳刘X的电话得知母亲出事,赶到小店时母亲已死亡。
刘XX经辨认照片,确认钟务新就是经常到其母亲店里玩老虎机的男子。
6、证人刘X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就是其母亲欧金桂。
7、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日10时许,我接到出诊电话后,不到10分钟赶到现场,对现场店铺厨房内躺着的一名妇女进行心电图检查,发现那妇女已死亡二小时以上了。那妇女的左手背、颈部、脸部都有刀伤,流了很多血。
8、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百业西路7号雪山泉直销部。从现场提取红河牌烟头一枚、双喜牌烟头三枚、点滴状血迹两份、擦拭状血迹两份。阁楼东侧行李箱上有一张粘有血迹的白色纸巾,行李箱西侧地上一盒燕窝虫草鸡精上遗留有点滴状血迹,床上遗留的一件紫色外套左边口袋有擦拭状血迹,上述血迹已被提取。方形桌子抽屉内有血迹和50元人民币两张。从店铺现场提取点滴状血迹3份,血指纹1枚,擦拭状血迹3份。
经钟务新辨认,确认是其作案现场。
9、东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欧金桂系被他人捂口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合并锐器砍伤头部致颅脑损伤、切割颈部致左颈动脉破裂、左颈静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10、东莞市公安局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寮步镇安姆科公司宿舍216房衣柜内灰色长袖T恤上血迹为欧金桂所留的概率大于99.999999999%,从现场里间楼梯上血迹、现场阁楼纸内袋上血迹、现场阁楼虫草盒子上血迹、寮步镇新旧围村良平大道华晨公寓206房内床底黑色胶袋内纸币上血迹为钟务新所留的概率大于99.999999999%。现场店铺内木椅上可疑血迹、寮步镇横坑村三星电机厂大门斜对面垃圾堆旁菜刀上可疑斑迹均未扩增出人特异性基因成分。
11、东莞市公安局痕迹鉴定书证实:从现场病历本上提取的血手印一枚,经鉴定与钟务新右手中指指印同一。
12、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红双喜牌香烟等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证实:涉案的硬盒经典红双喜牌香烟2包案发时(2010年1月1日,以下同上)价值24元(每包12元),普通软盒红双喜牌香烟7包案发时价值45.5元(每包6.5元),普通硬盒红双喜牌香烟4包案发时价值34元(每包8.5元),金色硬盒五叶神牌香烟2包案发时价值22元(每包11元),共计125.5元。
1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0年1月4日11时许在安姆科国际容器(广东)有限公司将正在上班的钟务新抓获。
14、调查函证实:钟务新的身份情况。
15、提取笔录、缴获作案工具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0年1月4日13时许在钟务新的带领下,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三星工业区三星电子厂大门左侧路边一垃圾池缝隙处提取菜刀一把,钟务新指认该菜刀为作案工具。
16、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缴获涉案物品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0年1月4日先后对东莞市寮步镇良平大道81号华晨公寓住宿206房、寮步镇百业城安姆科国际容器(广东)有限公司宿舍216房进行搜查。在华晨公寓住宿206房内提取钟务新所得赃物香烟15包(金色五叶神2包、硬盒经典双喜1包、硬盒红双喜5包、软包双喜7包)、现金150元(硬币共56.6元,纸币共93.4元)和一个黑色塑料袋;在安姆科国际容器(广东)有限公司宿舍216房内提取钟务新作案时所穿衣物(上衣外套、长袖T恤、裤子、运动鞋);从钟务新身上扣押手机一部(串号:35545602119XXXX)。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家属(刘海艳)。
17、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关于被害人身份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欧金桂(曾用名欧阳贞贵、欧金贵,身份证上名字为欧金贵,户口簿以及户籍证明上名字为欧金桂)的身份情况。
18、东莞市寮步医院门诊费用清单证实:钟务新于2010年1月1日到东莞市寮步医院治疗,花费人民币146.4元。
19、东莞市公安局的证明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的“阁楼东侧行李箱上有一张粘有血迹的白色纸巾的血迹”与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中记载的“现场阁楼纸内袋上可疑血迹”为同一鉴定血迹,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的“黄色椅子的血迹”与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中记载的“现场店铺内木椅子上可疑血迹”为同一鉴定血迹,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中记载的“现场楼梯上血迹”与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的“木梯第二梯级上的点滴血迹”为同一鉴定血迹。
20、钟务新经当庭辨认菜刀一把,确认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21、经钟务新当庭辨认,确认黑色上衣一件、牛仔裤一条及运动鞋一双是其作案时所穿的。
22、光盘证实:公安人员在钟务新指认下提取作案工具菜刀的情况。
23、被告人钟务新对其玩老虎机输钱向被害人欧金桂借钱不成后,持菜刀砍欧的颈部、脸部,然后拿走香烟等物品的事实供认在案,且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务新无视国法,为泄愤而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钟务新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被害人摆放老虎机是本案发生的诱因,且钟务新属突发犯罪,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故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2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钟务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铠芳
审 判 员 戴湘建
审 判 员 林俞先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敏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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