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复字第19号
被告人蔡荣辉,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阳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荣辉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胡某甲、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蔡荣辉,现已复核完毕。
本院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蔡荣辉与被害人刘某案发前均系广州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员工。2013年1月5日晚,蔡荣辉驾驶粤某号黑色力帆小轿车,载刘某从广州市出发前往广东省清远市。次日凌晨5时许,在清远市境内,蔡荣辉与刘某在车上发生争执,蔡荣辉遂用手捂压刘某口鼻、脖子致其不动,后将刘某放置在小轿车后尾箱。1月6日下午,蔡荣辉驾车返回,先后去到佛山市、深圳市等地,途中将刘某的部分随身物品烧掉。1月8日晚,蔡荣辉开车载刘某尸体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嶂背社区园湖路6巷1号东侧路边,将车遗弃于该处后逃离。2013年2月3日17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在该车后尾箱发现刘某的尸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被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深)公(龙)勘[2013] K4403070305002013020167号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检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勘查时间从2013年2月3日20时10分至同日22时18分。现场位于深圳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嶂背社区园湖路六巷1号东侧路边,中心现场为该路边停放的粤某号小汽车。该车为力帆牌黑色小汽车,车身整个外表面见一层白色灰尘,车右后轮挡泥板下地面上见一滩腐败液体。车驾驶位门内侧杂物隔内见一个“中国古镇国际灯饰博览会”的胸前挂牌式买家证及一些杂物,挂牌内见一张“某公司业务副总刘某”的名片;车内档位后杂物隔内见一张揉皱的清龙高速收费收据,上有“日期时间:13-01-08 17:17:18”等字样;车内后排座中间摆放有两个纸箱、24根日光灯管,纸箱内装有一些LED电子元器件,副驾驶位后排座见一个塑料袋,袋内见一个广东省通用病历本、感冒药品及药品清单、广州北二环高速收费收据、眼镜等物品。打开病历本内夹有深医通卡、挂号信息单、医院收费收据,病历本第一页有手写的“内科 时间2013年1月8日14时47分”等字样,挂号信息单上有手写的“蔡荣辉 男 33 广东”等字样,医院收费收据上有机打的“蔡荣辉”等字样并盖有“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的公章。副驾驶位后排座靠背可向前放倒。车辆后尾箱盖无法正常打开,遂用撬棍从后面强行撬开进行勘查。打开车后尾箱后发现箱内有一具高度腐败的尸体,尸体南侧见一双黄白相间的波鞋,一个塑料袋、两个纸箱,塑料袋与纸箱内有电子元器件等物品。尸体上盖有一红色破毛毯和红花格电热毯,电热毯电源线无插头;尸体呈俯卧状,上身着一件褐色外套,下身着黑色长裤并露出红色内裤边缘,将尸体抬出后尾箱,死者胸前裸露至乳头上部,绕过脖子在胸前挂有一贴有照片的某公司刘某工作牌,头上见缠有一黑色无皮带头的皮带,脖子上缠有一蓝色毛巾,脚穿白色袜子。现场提取了清龙高速收费收据一张、病历本一本、深医通卡一张、西乡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张、挂号信息单一张、无皮带头的皮带一条、蓝色毛巾一条、肋软骨一块。
2、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病)字[2013]0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证实:死者尸体高度腐败,唇粘膜未见破损。颈部由外到内勒有蓝色毛巾、黑色腰带,并都在颈后打一活结,解开毛巾,腰带后见颈部有环形勒沟。余体表及内脏未见明显损伤,颈部皮下及肌肉均未见出血。死亡原因分析,死者颈部勒有毛巾、腰带,体表及内脏未见明显损伤,颅骨未见骨折,胃内空虚,未检出安定、毒鼠强等药物成分,综合分析,符合被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3、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物)字[2013]0210号《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刘某父母刘某甲、胡某甲的血样,与死者血样进行DNA鉴定,证实:刘某甲、胡某甲能提供给疑似“刘某”死者必需的遗传标记,疑似“刘某”死者是刘某甲、胡某甲亲生女的可能性大于99.99%。
4、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车后尾箱提取毛毯两条、皮带一条、毛巾一条。
5、通话清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蔡荣辉手机和刘某手机等号码于案发前后的通话记录,证实蔡荣辉于2013年1月2日至1月5日24左右与刘某连续通话14次,之后再未与刘某通话。后于6日至8日与证人王某乙、苏某甲等人有通话,期间与公司短号有过通话。刘某手机在1月5日24左右与蔡荣辉通话之后再无任何通话记录。
6、深圳市宝安区某宾馆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有视听资料制作复制说明)、入住登记资料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蔡荣辉与蔡某=乙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8日在深圳市某宾馆住宿。
7、深圳市警综子系统查询的入住旅馆信息表,证实:2012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6日(入住快8l连锁酒店)、201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5日(入住快八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人蔡荣辉与被害人刘某两次开房,在同一房间住宿。蔡荣辉与蔡某=乙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8日在深圳市某宾馆住宿。入住旅馆信息表盖有爱联派出所公章。
8、银行交易记录、开户资料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中国银行账号尾号420066、尾号770859(刘某)、尾号820015(蔡荣辉),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016615(刘某)、尾号083416(刘某)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3日的交易记录和开户资料。刘某的账号在案发前后无取款记录。蔡荣辉账号在1月6日有省内异地跨行取款8900元的记录。
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蔡荣辉和被害人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发现停在我家楼下的一部黑色力帆车子发出臭味,车子后轮处有水滴出来,可能是血水,就报了警。该车车牌是粤E,停在楼下有十几二十天,一直没有人开过。因为我有一部货车,上班下班都会开,出门或回来都会把车停在楼下,所以我知道没有人开过那部车,那部车也没有挪过位置。
11、证人邹国生的证言:2013年2月3日下午附近的租户报警称,我店门斜对面有一辆车牌为粤某号的力帆黑色小车里发出臭味,该车大概停放了10天左右,布满灰尘。
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一辆黑色力帆小桥车,车牌号是粤E、尾数是122停在园湖路六巷煤气店门口,因为那车停在那里有点碍事,我们开车出入都不太方便,所以知道停在那里大概有半个月了,具体什么时候停在这里的我不清楚。印象中车子挪过,但记不太清楚了,没有看过谁动过该车。
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每天在嶂背园湖路那里扫地,有一辆黑色小桥车停在园湖路的一个路口处,停在那里大概有10多天了,一直没看见有人来移过车子,车上已经有很大的灰尘了。我每天早上6点、下午13点都要在这儿扫地,没有发现可疑人靠近过车子。
14、证人唐某(被害人刘某同居男友)的证言:我与我女友刘某于2013年1月2日在我们的租房分开。1月6日中午,我打刘某手机,手机关机。后来我打她司机蔡荣辉手机,蔡荣辉称刘某有事,她请了四天假,可能回老家一趟。后来我问刘某表弟,说没有回老家。1月7日我再打蔡荣辉电话,他的手机就关机了。后来那几天我一直打刘某电话,一直关机。1月11日我就到广州龙归派出所报警了。后我接到爱联派出所电话,称发现一女尸可能是刘某,我就来协助调查。刘某系某公司厂业务员,约1.68米高。我们购买了一辆力帆620小车,黑色,车牌粤某号,是以刘某名字上户。蔡荣辉是某公司厂司机,也是刘某司机,公司安排他们一起跑业务。我和刘某未办结婚证,但有一个六岁的女儿。
唐某指认了刘某的尸体照片。
15、证人刘某丙(被害人刘某姐姐)的证言:死者刘某是我妹妹,身高约162CM,黑色力帆小车是刘某的。我和我哥刘某丁均辨认了尸体,通过尸体身高、身材肥胖、左手中指损伤、左手戴了玉镯可以确定是刘某。听唐某说刘某于1月5日失踪,和公司的司机出去了,就一直没有回来。唐某说刘某可能携款潜逃或者和司机私奔。
刘某丙指认了刘某的尸体照片。
16、证人刘某丁(被害人刘某哥哥)的证言:刘某是我妹妹,身高约162CM,黑色力帆小车是刘某的。
刘某丁指认了刘某的尸体照片。
17、证人李某乙(被告人的妻子)的证言:我跟蔡荣辉感情一般。大概二、三个月前,我打电话给蔡荣辉发现他旁边有女人,我就因此和他吵架了。我从2012年7月份左右就没见过蔡荣辉了,今年(2013)过年我回家他也没有回来。我就打电话给他发现电话关机了,当时家里只有他母亲,他母亲也不知道他去哪儿了。我不认识刘某。蔡荣辉性格不好,发火起来很吓人。
18、证人苏某甲的证言:2013年1月8日下午16时许,我接到蔡荣辉的电话,他说他正好从广州过来送货。大概18时许,我看到他开一辆小车过来,车上还有另一个同事王某乙,我没看清车牌。于是我们三人在客家源吃饭喝酒,吃饭后说去淡水玩,蔡荣辉说他喝了酒不能开车,说将车停在他的客户那里,于是就开车离开了。我和王某乙在客家源酒家等他。后来我们就去淡水玩到第二天的0时许,我们就回来了。当时车上有LED灯管之类的东西。没有发现蔡荣辉有什么异常。他性格比较开朗,脾气有点暴躁。
1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3年1月8日16时许,蔡荣辉说他在龙岗约我和苏某甲一起吃饭,后来我和蔡荣辉在爱联雄力酒店门口见面,蔡荣辉驾驶一辆黑色力帆小车(车牌是粤E的),我问车是谁的,他说他自己买的。我看到车后排装满了一些LED的货,他说送货顺便收货款的。我们在昌盛百货门口接了苏某甲,一起去客家源吃饭。吃饭半途中,他说要去送货收货款,就将车开走了。过了将近一小时他回来了,但就没有见到他的车。饭后我们坐出租车去淡水玩到24时许,之后就各自回家了。我知道蔡荣辉与他的妻子感情不好,经常不在一起,经常吵架,当天见到他时,他很淡定,没有什么异常,也没有发现车上有异常情况。
20、被告人蔡荣辉的供述:我与刘某在2012年7月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跟刘某说过我离婚,实际上我没有离婚。2013年1月5日晚上我和刘某从广州市一起开着刘某的力帆牌汽车(车上有灯管等公司产品)回我老家清远市,看我家的环境及离婚证,因为我之前跟她说会和我老婆离婚,今年过年跟她结婚。出发前我在宿舍时,我说我身上没钱,她说她身上大概有六、七千元。当时刘某戴着一付玉手镯,我没有见过她戴金手镯。她身上外面穿灰色外套,里面穿一件黄色毛衣,下身穿黑色的休闲裤,带了她的工牌,工牌写有刘某、部门等。第二天凌晨4时许我们回到了我老家黎埠镇,因太晚找不到房间住宿,所以我们将车停在黎埠镇计生办附近路边,在车上睡的觉,我睡主驾驶座,她睡副驾驶座。6点左右,我们醒来,我向刘某坦白我没有离婚,刘某就说我骗她,她不但不听我解释,还骂我和我家人以及我去世的父亲,我生气让刘某不要骂我家人,刘某不听,我就用双手掐着刘某的脖子,她用双手推我,我掐了有十分钟见刘某不动了,舌头都伸出来了,我就手松了。我害怕别人看见,就把尸体抬到车尾箱藏好。过了几分钟,我打开后尾箱,摸了刘某的脖子和后背,发现还是热的,我认为刘某只是晕了过去,然后继续开车回老家看我母亲,并在家里拿了两张毛毯盖在刘某身上,我在家里呆了约有一个小时,打算将刘某送到镇上医院,差不多到镇上时,我又去摸了一下刘某的鼻子,发现没有了呼吸。在去医院之前我在阳山县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取了8900元人民币,取了五次。之后我于18时许开车往广州走,后想在死之前看一下亲戚朋友,就先后到了佛山、广州。在佛山时与蔡某=乙等人吃了晚饭。第二天10时许,我打了电话给公司同事,说我和刘某请4天假。1月7日下午我开着力帆车载着刘某尸体到了深圳福永,在福永一家旅馆投宿。我因自己杀人害怕,1月8日下午到西乡人民医院门诊开了安眠药想自杀,去看完门诊后我开车到了龙岗爱联,和之前同事苏某甲、王某乙吃饭并约定去淡水玩。因为喝了酒不敢开车,我将车停在了爱联嶂背园湖路的路边巷子里,我和同事是坐绿的去的淡水。我回到爱联时发现车钥匙不见,就没有回去取车,我继续逃跑,离开深圳去了广州,最后在高州被民警抓住。我没有将刘某的事告诉蔡某=乙。我将刘某身上7000左右的人民币拿走,钱被我花光了,其余的两个包等个人物品我于1月7日在江门与中山交界的一条河边烧掉并扔到河里(具体地方讲不清),烧物品的同时也用我的皮带和蓝色毛巾缠住刘的脖子想把刘某拖下车连毛毯烧掉的,但皮带断了,后我又想没必要烧。
蔡荣辉指认了被害人刘某的尸体、用来盖住刘某尸体的两张毯子照片;指认了其与蔡某乙1月7日晚入住某宾馆的登记入记监控录像照片截图;指认了1月6日1:48:24许其与刘某驾驶粤某号小车经过清远大桥进城方向的监控照片(指认开车的女子为刘某,副驾驶座男子为其本人),指认了1月6日19:09:09其单独驾驶粤某号小车经过清远大桥出城方向的监控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荣辉仅因口角纠纷,非法剥夺被害人刘某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蔡荣辉的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适用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判处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7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蔡荣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洪涛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代理审判员 熊灵芝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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