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大伟,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城月镇和家东村814号。因本案于201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遂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本阮,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城月镇和家东村859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遂溪县看守所。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大伟、沈本阮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兄、莫某连、黄某梅、李某如、李某悟、李某冋、李某华、李某荣、李某英、李某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湛中法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大伟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2日,遂溪县城月镇和家东村村民即被告人沈大伟、沈远彬持自制猎枪,同案沈本阮(另案处理)持木棍,和同案人沈大能、沈资民(均另案处理)一起前往山尾村田地寻找山尾村人报复。后五人致山尾村村民即被害人李某齐死亡。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大伟、沈本阮持枪报复他人,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沈本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上诉人沈大伟提出:其不是开枪打死被害人的真正凶手,也不是本案的煽动者和组织者,仅是参与了本案,因此其不是主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12时许,广东省遂溪县城月镇和家东村村民沈天如、沈大让在帮助同村村民沈大智埋葬其父亲的骨灰时,遭到邻村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山尾村村民殴打。此事传回和家东村后,上诉人沈大伟及原审被告人沈本阮、同案人沈大能、沈远彬、沈资民(均另案处理)很气愤,于是沈大伟、沈远彬各持一支自制猎枪,沈本阮持一根木棍,和沈大能、沈资民一起前往山尾村田地寻找山尾村人报复。当沈大伟、沈本阮、沈大能、沈资民、沈远彬发现正在田地里干农活的山尾村村民即被害人李某齐时,向李某齐靠拢。李某齐发现沈大伟等人后立即向山尾村的方向跑,沈大伟等人在后面追赶。在追赶过程中,沈大伟、沈远彬等人开枪将李某齐击倒在地,五人上前围住李某齐殴打。期间,沈大伟摔了一跤,手中的猎枪响了。在附近干农活的山尾村村民李某全发现后即叫喊以制止沈大伟等人,沈大伟、沈远彬等人又持枪朝李某全射击,李某全急忙跑向山尾村方向,沈大伟等五人则逃离现场。山尾村村民赶到现场时,李某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齐是被霰弹枪击伤背部致双肺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公(麻)勘(2007)304号现场勘检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山尾村西南侧李某齐农田,李某齐农田东侧第一到第三块均为已收割的稻田,在第二块稻田靠西田埂12米处的田地里有一顶草帽、一支长110厘米的木棍及一支已断的木棍,已断木棍断端沾有泥土,断痕为新痕,在此处的稻草上可见有血迹。李某齐农田南侧是一已犁成畦的农田,该农田西侧第十三畦上、距北田埂4米处有一只沾有泥土的左脚黑色皮鞋。现场提取断裂木棍1支、木棍支、沾血的稻草血迹1处。
2、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公(遂)鉴(尸)字(2007)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齐头右额部、右颌部、左侧颈部、腰部及双上肢挫伤痕均为钝器伤,因损伤表浅,为非致命伤;李某齐左侧胸腔积血1600ml,右侧胸腔积血1100ml,双肺共9处破裂,双眼结合膜苍白,嘴唇苍白,脾脏皱缩;颈项部至背部37×24cm范围内见多处类圆形呈蜂窝状挫创,创口直径0.4-0.7cm,胸腔内查找出12个金属珠,符合霰弹枪作用所致;结论系:李某齐是被霰弹枪击伤背部致双肺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
3、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鉴遗字(2011)282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李某齐农田东侧30米处提取的稻草上未检出人血。
4、证人宋某青的证言:2007年12月12日下午3时许,我伯父李某齐在农田种植时被城月镇和家东村6名左右的人开枪和持铁管打死了。今天中午,我和村委主任去太平镇政府反映城月镇和家东村在九斗坡争议地葬坟,镇领导叫我们马上回去做山尾村群众的工作,防止我村和和家东村冲突,因为两村历来有恩怨,因九斗坡争议地械斗过几次。当我回到村里不久就听到群众说我伯父被打死了。
5、证人沈某赫的证言:案发后,我听村里人说沈本阮、沈本富曾参与我村与山尾村的打架,并打死了一个人。
6、证人李某全的证言:2007年12月12日14时许,我到田地里干农活,当时我看见李某齐在离和家东村较近的田地干活,我的田与李某齐的田约有100多米。约一个小时后,我突然听到从李某齐的田地里传来一声枪响,当时我以为是村民在打鸟就没有注意。当我干活走到田堤时,看到李某齐倒在邻近的田地上(离李某齐田地有四、五十米远),被三、四名男青年用木棍围住殴打,当时我还看见有一名男青年手里持着一支枪。见到此状况,我就冲着该方向喊了几声:“你们怎么打人,把人打死了”等话语。就这样我被他们几个发现后听到他们当中有人说:“那边还有一个人(持枪男子说的),于是我便向村里跑去。在跑的过程中,我被对方打了一枪,我左手腕处被打伤。后我与李建良回去查看的时候,发现对方已走了,李某齐倒在血泊中。
7、证人黄某梅的证言:2007年12月12日15时许,我在村的小卖部处突然听到田里传来2声“嘭嘭“的声音,过了几分钟,李其良跑回村里来说有人被枪击中了,于是我立即跑去我丈夫李某齐做农活的田地里,发现李某齐倒在地上,背部、头部流了很多血,已经没有呼吸了。
8、证人陈某清的证言:2007年12月12日16时许,我在田地里干活,听到离我家田地不远处的田地处传来李某齐的声音:“你打我干什么,我与你无恩无仇。”我站起来往声音来源方向看去,有几个人站在不远处的田地,他们发现了我,有人喊:“这里还有一个。”我见状便拼命往远处跑去,我跑远后停下来,回头向他们那边看,看见他们有六名青年人,其中有二人持猎枪,四人持木棍往和家东村方向走。
9、证人沈某智、沈某谋、沈某庆、沈某祥、沈某兴、沈某如、沈某贵、沈某法、沈某让的证言及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证实2007年12月12日14时许,和家东村村民沈天如、沈大让在帮助沈大智埋葬其父亲的骨灰时,因涉及与邻村山尾村之间的土地纷争,沈天如和沈大让遭到山尾村村民的殴打,并被打伤。经检验,沈大让、沈天如的伤情为轻微伤。
10、证人沈某任的证言:2007年12月12日早上,我村村民沈资三的儿子结婚摆酒席,我到沈资三家帮忙做菜,到了当天中午1时许,我听到村民谈论到当天我村人帮沈某智埋葬父亲时遭到山尾村人殴打,沈某更、沈某才、沈某祥、沈某贵等人表示喝完酒就去报复山尾村的人讨回公道。我吃完婚宴后,就听说吃喜酒的村民到山尾村田地里打死人。
11、原审被告人沈本阮在侦查阶段供述9次。第1次否认参与作案,第2、3次供述沈大伟摔倒时枪走火,但没注意是否打中谁,沈资民向玉米地开了一枪,但是否打中谁也没有看清楚,沈大能手上没有拿东西,他拿木棍打一棍被害人头部。第4次至第9次及审查起诉、一审庭审时均供述沈大伟枪响后,被害人倒下,估计是沈大伟的枪打中被害人。
沈本阮主要供述如下:2007年12月的一天中午,我参加我村沈资三儿子的婚宴时,听村里人议论我村人因安葬沈大智已故父亲时被山尾村人打伤了。后我开摩托车准备去我村的小卖部买烟,途中遇到沈资民,当时沈资民拿着一支枪,他拦停我的摩托车对我说:“去田里打山尾村人。”接着他坐上我的摩托车,我开车与沈资民一起来到我村东南边的竹园处。我们停下车走路去农田,此时沈大伟、沈大能和“彬”在我们前面的4、5米处,沈大伟、“彬”手上各拿着一支猎枪,沈资民跟上他们三人。这时我村的沈资益儿子“勾松”的妻子和沈大昌妻子“玉瑜”刚从农田里来到竹园处,其中“勾松”的妻子拿一支木棍,我向她要了那支木棍跟着沈资民跑到农田那边。我们五人看到山尾村的农田里有一个中年男子在干农活,他发现我们拿着枪,就向山尾村方向跑,我们在追的过程中,沈大伟跑在最前面,那中年男子离他只有2米左右,这时我看到沈大伟摔了一跤,接着沈大伟手中的猎枪响了一声,枪声响后那中年男子摔倒在农田里,我们围过去对他殴打,我用木棍打了一棍他的额头,木棍断了,沈大能用拳脚殴打他,沈大伟、“彬”、沈资民持猎枪用枪柄殴打他。接着沈资民拿枪跑过去朝山尾村方向的玉米地里开了一枪。然后我们逃跑。
当时沈资民说是去农田里打山尾村的人,我想当天上午山尾村的人打伤了我村的人,当时去打山尾村的人是村里的事,所以我也跟着去。
沈本阮于2010年12月11日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4组各12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认出与其一起作案的沈大能、沈大伟、沈资民、沈远彬,沈远彬就是“彬”。
2011年6月24日,经辨认现场勘查照片,沈本阮认出照片中的木棍就是其用于殴打被害人的木棍。
12、上诉人沈大伟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共5次供述,供述稳定。
沈大伟供述:2007年12月12日,我村沈资三的儿子结婚,我在他家里喝喜酒,之后,我和村人在沈资三屋旁赌博,我村的沈之标来到对我们说:“山尾村那帮人太蛮了,村群众在坡地处帮忙埋葬大智父亲尸体时,沈天如和沈大让被山尾村人打伤了,大家一起上去坡地处打山尾村人。”我们十几、二十多人停止赌博,往坡地走去,到坡地后,我村很多群众在那里个个都很气愤,纷纷说见到山尾村人就打。当时沈之标在打电话,之后他对我和沈大能、沈远彬说:“你们几个现在去沈福炳屋旁巷边处拿枪,有三把枪放在那里,你们每人一把,拿到枪后就去山尾村田里,一见对方就打。”我和沈大能、沈远彬听后就到福炳屋旁巷边,见到墙角边的地面上放有三把长度不等的自制猎枪,我们三人拿的三支枪都是装有一颗子弹。之后,我们向坡地走,当走到村小学旁,见到沈本阮开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停在那里,沈大能叫他开摩托车搭我们去山尾村田地里找山尾村人,沈本阮答应。此时,沈资民开一辆红色重庆牌摩托车来到,他知道我们要坐他的摩托车去田地里打山尾村人后也答应了。于是,我和沈大能坐沈本阮驾驶的摩托车,沈远彬坐沈资民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村边水田地处下车,沈资民在水井旁拿一扁担,沈本阮在水田地旁向我村一妇女要了一支木棍。接着,我们五人向山尾村田地方向去找山尾村人。当走10多米远时,见到前方40多米远处的一块田地里有一个在干农活,那块地是山尾村的,所以当时就肯定对方是山尾村人,于是,我们加快速度向那个人走去,当离那个人10多米远时,被那人(中年男子)发现,可能他看到我们手里有枪,朝他那里气汹汹走去,他突然往我们相反方向跑。沈远彬大声说:“不得走,如果再走就开枪打死你”那名中年男子听后停在那里不敢动,沈大能持枪往左侧玉米地旁跑,我持枪往右侧跑,沈远彬和沈资民、沈本阮向那中年男子跑,沈资民和沈本阮靠近那中年男子后,就持手中的扁担、木棍殴打那中年男子,那中年男子见状就往前跑,突然我见到沈远彬向那名中年男子开了一枪,枪响后,那中年男子倒地,随后,沈资民和沈本阮赶到,又殴打那中年男子。突然,玉米地有人喊了起来,沈大能向玉米地开枪。当时我见那中年男子向前跑,我也持枪向他那边包抄,此时,我听到沈远彬开枪后,我跑过程中身体失去平衡,向前摔倒,我的右膝盖跪下来时碰到枪拉弹上膛的开关,枪响了起来(向田地射击,没有打到人)。我当时觉得右膝盖很痛,当我站起来再向那中年男子走去时,沈资民他们准备往回走,我看到那名中年男子躺在地上。之后我们驾驶摩托车离开,回到村广场,有个上了年纪的群众从小卖部里拿一个纤维袋给我们装枪,我们把三支枪折好放到袋里,拿到村庙旁一古井边处放好。
沈大伟于2011年6月7日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组12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认出伙同其一起作案的沈资民、沈大能、沈本阮、沈远彬。
13、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立案侦查后,经过长期的侦查和追捕,于2010年12月10日在赤坎区一大排档处将沈本阮抓获,于2011年6月7日将在湛江四二二医院治疗的沈大伟抓获。
14、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公安人员多次到和家东村追查作案工具的下落,但一直无法查获。
15、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沈大伟、原审被告人沈本阮及被害人李某齐的身份情况。
关于上诉人沈大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并未认定沈大伟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也未认定其是本案的煽动者和组织者。根据沈大伟以及同案人沈本阮的供述可知,沈大伟不仅积极参与报复山尾村村民,而且还持枪前往报复,在遇到正在干农活的被害人时,与同案人一起持枪、棍等工具围堵、追赶被害人,最终导致被害人被枪击中身亡这一严重后果的发生,因此,其对被害人的死亡亦应负主要责任,系主犯。沈大伟上诉所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大伟、原审被告人沈本阮伙同他人持枪械等工具报复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沈大伟、沈本阮为泄私愤而分别持枪、棍对李某齐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大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一民
审 判 员 邓志文
代理审判员 苏智丽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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