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等人犯绑架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4-2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进杰,男,汉族,1991年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竹园村。因本案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延红,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健豪(绰号“浩强”、“何强”),男,汉族,1992年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锋,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庆华(绰号“傻华”),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清新县,下同),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飞水村。现住清远市清城区西门塘。2008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9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麦海源,清远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庆华、谭健豪犯绑架罪,周进杰犯绑架罪、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瑞金、冼瑞洪、冼瑞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清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进杰、谭健豪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材料,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绑架

被告人曾庆华因欠债,便产生绑架他人勒索钱财以还债的想法,遂找到被告人谭健豪,谭健豪又通过周金福(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周进杰,三人商议后,由曾庆华准备了微型面包车、绳索、透明胶布等工具,伺机实施绑架。201311515时许,曾庆华、谭健豪、周进杰三人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银盏管理区三星村405县道黄虎吼山岗路口,曾庆华以其驾驶的粤RA2680微型面包车没油需要帮忙为由,将被害人冼瑞有(殁年42)骗至该处,三人乘被害人不备合力将其控制,曾庆华、周进杰二人先后用绳索、透明胶布绑住被害人双手,再用透明胶布缠绕封口,谭健豪则用透明胶布绑住被害人的双脚,三人将冼瑞有抬到微型面包车后尾箱,并从冼瑞有身上、其驾驶的车上搜到2部手机及部分现金。后曾庆华谎称冼瑞有与人撞车需赔偿,驱车前往碧桂园从冼瑞有的大嫂曾某某处骗得2000元钱。曾庆华开车回到黄虎吼山岗时,发现冼瑞有已死亡,于是将冼瑞有的尸体抛弃至黄虎吼山岗空坪处。曾庆华又意图绑架曾某某,向曾某某谎称冼瑞有被打已送往医院,接曾某某去医院看望,但被其拒绝。曾庆华、谭健豪、周进杰三人开车回市区时,曾某某打来电话,曾庆华向其索要10万元赎金被拒。后三人将用于作案用的手机卡、弹簧刀及冼瑞有的手机等丢弃。

2013116日,曾庆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31日公安机关在英德市将谭健豪抓获;同年23日,周进杰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抢劫事实

2011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周进杰与曾俊杰、周文塱(均已判刑)经密谋,驾驶摩托车窜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某坦克训练基地附近,持西瓜刀、铁管等工具对被害人廖某某、陈某某、陈某二三人进行威胁,抢得二台诺基亚(5233型、6120C1型)手机及现金530元。所得赃款赃物三人共同分占。

2011年10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周进杰与曾俊杰、曾永炬(均已判刑)经密谋,驾驶摩托车窜到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旧岭村委会铺背村无人迳路段,将被害人李鑑财、张某二截停后,持西瓜刀、铁管等工具对二被害人进行威胁,抢得嘉隆牌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925元)。后被抢摩托车以800元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共同分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庆华、谭健豪、周进杰为勒索他人钱财,绑架被害人并致其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周进杰还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其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绑架共同犯罪中,曾庆华是组织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谭健豪、周进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曾庆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庆华、周进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曾庆华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当对其限制减刑。曾庆华、周进杰、谭健豪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瑞金、冼瑞洪、冼瑞铃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曾庆华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曾庆华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周进杰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谭健豪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瑞金、冼瑞洪、冼瑞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200.5元,由被告人曾庆华承担赔偿总额的50%16600.25元,被告人周进杰承担赔偿总额的30%9960.15元,被告人谭健豪承担赔偿总额的20%6640.1元。三被告人对以上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周进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周进杰在犯罪中是被纠集作案,是从犯,并有自首的情节,原审对其量刑畸重。

上诉人谭健豪及其辩护人提出:谭健豪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被曾庆华纠集犯罪,系从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

原审被告人曾庆华的辩护人提出:曾庆华有自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事实

原审被告人曾庆华因欠债,便产生绑架他人勒索钱财的恶念,遂找到上诉人谭健豪,谭健豪又通过周金福(另案处理)找到上诉人周进杰,三人商议决定绑架他人以勒索钱财。2013年1月15日15时许,曾庆华以其驾驶的粤RA2680微型面包车没油需要帮忙为由,将被害人冼瑞有骗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银盏管理区三星村405县道黄虎吼山岗路口。尔后,曾庆华、谭健豪、周进杰三人乘冼瑞有不备合力将冼控制,曾庆华、周进杰二人先用绳、透明胶布绑住冼瑞有双手,再用透明胶布缠绕封口,谭健豪则用透明胶布绑住冼瑞有的双腿,三人将冼瑞有抬到微型面包车后尾箱,并从冼瑞有身上、其驾驶的车上搜到2部手机及部分现金。接着,由曾庆华驾车,三人前往清远市碧桂园小区,谎称冼瑞有与人撞车需赔偿为由冼瑞有的大嫂曾某某处骗得2000元钱。然后,曾庆华等三人开车回到黄虎吼山岗时,发现冼瑞有已死亡(经鉴定,冼瑞有系因钝性外力作用口鼻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于是将冼瑞有的尸体抛弃至黄虎吼山岗废弃空坪处。尔后曾庆华又欲绑架曾某某,谎称冼瑞有被打已送往医院,要接曾某某去医院看望,但被曾某某拒绝。曾庆华又以冼瑞有被绑架为由在电话中向曾某某索要10万元赎金,仍被拒。后曾庆华、谭健豪、周进杰三人将用于作案的手机卡、弹簧刀及冼瑞有的手机等丢弃。

2013年1月16日,曾庆华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1日公安机关在英德市将谭健豪抓获;同年2月3日,周进杰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曾某某证言:2013年1月15日9时许,帮我装修碧桂园房屋的曾庆华打电话给我,说今天要来装楼梯的扶手。我就和我丈夫的弟弟冼瑞有开车去到我的别墅。14时许,曾庆华来电,说他的车在来别墅的路上,经过银盏时没油了,叫我过去帮忙。于是我就叫冼瑞有驾车(粤A98A63)去帮曾庆华,并将我的手机(13826186052)也给了冼瑞有。15时许,曾庆华用冼瑞有的电话打我电话,说冼瑞有出了交通事故,被当地人打伤,现被送往医院,他现在来我别墅带我去医院看望。约20分钟后,曾庆华驾驶冼瑞有的小轿车来到,我看到车内还有三至四名青年男子,由于害怕我没上车,后来曾庆华就驾车离开。接着,曾庆华又用冼瑞有的电话打我电话说,他欠人过百万元,要我现在必须准备10万元给他,如果我给不了,他就会与冼瑞有一起同归于尽等,还叫我不要报警。后我报警了。

案发时曾庆华来碧桂园找我共二次。第一次在翠岭云天街道的一个保安亭附近问我要了2000元,他驾驶一辆白色小型面包车,车上除曾庆华外还有一陌生男子,我旁边没有其他人。第二次曾庆华来接我时,开的是冼瑞有的车,车上有曾庆华及三四名陌生青年男子,我是坐碧桂园工程部“伟洪”的摩托车与他们见面的。

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曾某某辨认出编号为8号(曾庆华)照片中的男子是曾庆华。

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尸体照片中,曾某某的丈夫冼瑞洪辨认出编号为8号(冼瑞有)照片上的尸体是其弟弟冼瑞有。

2.钟某某证言:2013年1月15日15时30分许,我在清远碧桂园翠岭云天小区的工地驾驶摩托车准备去取建筑材料时,我搭一名中年妇女到翠岭75号卡口外约10多米处。后该女业主拍我肩膀,说“不去了,叫多几个人再过去”。并叫我搭她回别墅,于是我便将她搭回。

3.张某某证言:2013年1月15日14时,我见到翠岭云天一别墅的男业主独自驾驶一辆车牌为粤A5开头的丰田银白色轿车从75号卡口出去,之后没再见到该名男业主了。16时30分,我见到了该别墅的女业主,与项目部的人聊天,我走过去问,该女业主说,不关我们物业的事,这个事处理不好可能有人会坐牢死人的。18时50分许,有一辆粤E开头的银灰色小轿车来到75号卡口外,车上下来两名男子与该女业主谈话,谈了约10分钟,后该两名男子离开。

4.朱某一、朱某二、曾某二、王某某、黄某二证言:2013年1月15日17时许,曾庆华驾驶他的车牌为粤RA2680力帆微型面包车搭着两名年约16岁的青年到其表哥朱某一经营的冠宇汽车美容中心,对朱某一说,这次出大事了,并让朱某一将面包车车牌拆掉并清洗车。期间,曾庆华不断地催朱某一找车载曾庆华等三人去广州,后朱某一找了台小车搭曾庆华等三人在车沿北江二桥往广清高速驶去。在车上朱某一问,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曾庆华对朱某一说,他绑架了一个人,叫对方交10万元赎金不给,5万也不给,现在那个人已经死了。朱某一又问,是不是真的死了? 曾庆华说,真是死了,人也已经僵硬了。当时车正行驶在清远二桥上,曾庆华将他的手机扔到北江。因小车无行驶证,去不了广州,朱某一就搭曾庆华等三人到朱某一在飞水的出租屋。在出租屋内,曾庆华将约2000元及面包车的证件给朱某一,并对朱某一说,他欠老婆1千元,让朱某一帮忙还,还说面包车可以卖就帮忙卖了。曾庆华等三人当中有人拿了一把水果刀到出租屋。后朱某一离开了出租屋。

离开出租屋不久,朱某一接到曾庆华的父亲曾某二的电话,曾某二说,有个女客户打电话给他,称华仔(曾庆华)在碧桂园绑架了人,叫朱某一载他去看看。于是朱某一驾驶一辆车牌为粤E开头的小车去接曾某二,朱某一告诉曾某二,他已安置好曾庆华,并将曾庆华给其的钱及面包车的证件交给曾某二。朱某一并建议找事主了解下。19时许,朱某一、曾某二去到碧桂园找到一妇女,该妇女哭着对朱某一、曾某二说,曾庆华绑架了他先生,要10万赎金,她没这么多钱,5万元要晚点才能给,叫曾庆华将人先放出来,且不追究曾庆华。不到10分钟,朱某一、曾某二驾车离开。后朱某一、曾某二去洄兰中学找朱某一的哥哥朱某二商量,由于朱某二要上课,放学后才有时间商量。之后朱某一买了快餐回到飞水的出租屋。朱某一劝曾庆华去自首,但曾庆华不听。

22时许,朱某一、朱志强、曾某二、曾庆华的母亲王某某、曾庆华的妻子黄某二经商量,决定劝曾庆华自首,后来他们就一同去出租屋,经做思想工作,曾庆华同意去自首。曾庆华拿朱某一的电话打110报警,打完电话后,他们就一起去石角派出所。与曾庆华一块来的另二名男子在朱某一等劝说曾庆华时,没有出声,在曾庆华走时,问该二名男子是不是呆在出租屋,他们讲第二天会自行离开。在去石角派出所的路上,曾庆华带朱某一等去现场,发现现场有一男性尸体仰卧在地上,旁边还有一台本田小车,尸体的嘴部被透明胶封住,朱某一确认了该人已经死亡。

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朱某一辨认出编号为8号(曾庆华)照片中的男子是其表弟曾庆华。

5.何某某证言:2013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老板让我清洗一部没挂车牌的力帆牌白色小型面包车。清洗过程中,我见到该面包车座位下有两块同样的汽车牌子(好像是粤RA2680)。该面包车在未清洗前,外表贴有一层灰尘,轮胎贴有一些泥沙。

6.原审被告人曾庆华手机(号码为1508975)、周进杰(号码为1372699)、谭健豪(号码为1341727)的通话清单证明,三被告人在案发前后有通话。

7.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15日23时许,曾某某到清远市公安局石角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的弟弟冼瑞有被曾庆华等人绑架。1月16日1时许,龙塘派出所接110电话称,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银盏管理区三星村往碧桂园方向约400米附近一山地处发现一具尸体,民警遂前往现场,经了解死者名叫冼瑞有。2时30分许,曾庆华到龙塘派出所投案自首,交待了其伙同“浩强”及另一名男子三人对冼瑞有实施绑架,向曾某某索要赎金,后发现冼瑞有死亡将尸体抛弃的犯罪事实。经侦查,“浩强”真实姓名叫谭健豪,1月31日民警在英德市一工地宿舍内将谭健豪抓获。2月3日2时许,周进杰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其交待了2011年12月份在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并承认其有参与冼瑞有被绑架案。本案告破。

8.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曾庆华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9.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曾庆华、上诉人周进杰谭健豪及被害人冼瑞有的身份情况。

10.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刑事技术科城公(刑)勘[2013]05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银盏管理区三星村土名叫黄虎吼的山岗,黄虎吼山岗位于三星村往碧桂园方向的405县道北侧。在三星村往西400处的405县道有一条宽2.8米的水泥路往北通往黄虎吼山岗。沿着该条泥沙路往山岗行35米见一废弃的空坪,在空坪的中间停放着一辆灰色的粤A98A63的本田雅阁汽车(已提取)。在该车的储物格内发现车辆出入卡1张,住房证1张,中国光大银行卡2张和现金482.6元(已提取),在该车的后排座位的靠右的座垫上有6×2.5cm的血迹(已提取),在该的方向盘和手刹上棉签提取DNA各1枚。

在粤A98A63汽车的东北侧20米处有一具男性尸体,疑似为死者冼瑞有,冼瑞有的尸体上身盖有一件红色外套(已提取),红色外套的口袋内有零散的人民币共计66元、1包纸巾和2个空的利是封,其中一个利事封的封口处写有“曾某某”。该红色外套的下方有一件黑色的外套。掀开2件外套见冼瑞有的尸体,尸体的口部与项部、双上肢、双下肢均被透明胶布缠绕,其中口部与项部缠绕的胶布末端连有一卷未使用完的透明胶布(已提取),该胶布位于尸体的左上臂外侧地面,胶布内纸圈上有“一剪梅”字样,在该卷胶布的内纸圈边缘有一1×0.3cm的血迹(已提取)。尸体的双手腕处先被透明胶布缠绕,后被红色尼龙绳(已提取)捆绑,再被透明胶布缠绕;在尸体双下肢缠绕的胶布上见1枚手印(已提取)。在尸体背部有16.7×22cm的损伤,在尸体的裤子口袋内有1000元人民币(已提取)和两只塑料瓶盖子。在尸体的头部东侧80cm处地面有2只棕色皮鞋(已提取),在皮鞋南侧35cm地面有一个银色小铁钩(已提取)。

勘查人员来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环城二路冠宇汽车美容店门口,该店门口前停放有一辆未挂车牌的白色力帆丰顺牌面包车(已提取),疑似为被告人曾庆华作案用车。在该车方向盘下方的钥匙孔处有一0.6×1.2cm的擦拭状血迹(已提取),在副驾驶座椅下方的车架上有一2.6×5.2cm的可疑斑痕(已提取),在副驾驶座的下方地垫上有一5×8cm红色血迹(已提取),在该车的第二排座椅正文有两块粤RA2680的车牌,在该车第二排座椅背后下侧有一0.5×3.5cm处血迹(已提取),在副驾驶座椅下方和副驾驶座的地垫上各有2只白色线手套(已提取)。

勘查人员在朱某一出租屋起获一把银色单刃水果刀(已提取) ,水果刀全长31cm,刃长19cm,刃宽3cm,刀上有“双金鱼”字样。

11.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城)公(司)鉴(法)字[2013]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的双眼睑结膜见出血点,双侧鼻腔及外耳道无分泌物。上颌部、双颧部皮肤见条带状暗红色颜色改变。左颞顶部及左枕部见10.3×4cm擦挫伤。右颞顶部见10.5×4cm擦挫伤。枕部见1.3×0.9cm擦挫伤,中间见一0.3×0.3cm头皮破损。右上唇见1.5×1.3cm挫伤,左下唇见1.7×1.3cm挫伤。口唇部及颜面部紫绀肿胀。项部见18×5.0cm皮肤颜色改变。左背部见擦伤伴表皮剥脱2.6×1.3cm。左腰背部见2×0.3cm的擦伤。右肩部见2.4×1.0cm皮肤颜色改变,右腰背部16.7×22cm的范围内见大量纵向和斜向呈条带状的擦挫伤,切开见皮下肌肉轻度出血。左上臂背侧见4.2×2.5cm青紫瘀斑,切开见皮下组织出血。左手腕背侧见2.6×1.4cm皮肤颜色改变,切开见皮下出血。左手腕尺侧见5.8×1.4cm皮肤颜色改变,切开见皮下出血。右肘部8.4×7.8cm的范围内突出部位见擦挫伤。左膝关节后侧见5×2.7cm皮肤颜色改变,切开见皮内可疑出血。双小腿膝部至踝关节的范围内见红白相间的皮肤颜色改变,部份皮肤组织呈白色类半环形凹陷,环绕小腿外侧,切开见皮内可疑出血。解剖见头部左侧颞肌出血。左侧舌骨骨折。会厌及喉头充血。气管内壁充血。气管及支气管内壁充血双肺切开肺淤血。心包腔完整,心外膜见出血点。死亡原因分析其死因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口鼻部、颈部,阻闭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损伤成因分析本人均难以形成,符合他人所为。死亡时间分析为末次餐后两小时内死亡。鉴定意见:死者冼瑞有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口鼻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2.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城)公(司)鉴(痕)字[2013]06号手印鉴定书证明,捆绑冼瑞有尸体双下肢的胶布上拍照提取的手印1枚与被告人曾庆华十指指纹卡的右手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13.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DNA)字[2013]0103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粤RA2680汽车钥匙孔处的可疑血迹、死者身上透明胶胶带上内纸圈上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被告人曾庆华指血的基因分型一致;粤A98A63汽车方向盘上提取的拭子、RA2680汽车副驾驶座位底下地垫上可疑血迹、死者身上透明胶胶带上指纹、死者身上尼龙绳上拭子检出混合基因分型。

14.原审被告人曾庆华供述称,2013年1月13日14时许,我致电“浩强”(谭健豪),说我欠下很多赌债,问“浩强”是否和我一起去绑架我在碧桂园帮忙装修的业主曾小姐,拿她的钱和银行卡去银行取钱,“浩强”答应了。因为“浩强”担心两个人做不了此事,说要找多一个人帮忙,“浩强”打电话给“阿福”,“阿福”说不敢做。1月15日9时许,我与“浩强”在飞来湖商量找何人一起做,“浩强”又打电话给“阿福”,“阿福”介绍一名叫周进杰的人,“浩强”就约定12时左右在升平镇油站附近碰面。然后我就驾驶着力帆牌面包车载着“浩强”去到附城市场买了一张新的电话卡、一把水果刀、两副白色手套。10时许,我打电话给曾小姐:“带人到碧桂园安装扶手,你是否在碧桂园内?”曾小姐说:“我一会就回到碧桂园”。然后我们就去到升平镇,见到周进杰将作案的方式和目的告诉了他。为此次作案,我准备了一把长约15cm、单刃、不锈钢的银白色水果刀,白色手套,7cm宽黄色透明胶布,长约100cm红色尼龙绳。

13时许,我们三人驾车去到龙塘镇银盏三星村路口停下车。我用“浩强”的电话打给曾小姐说,我的车没有油了,让她丈夫过来帮忙加油。约10分钟后,曾小姐的老公驾驶一台本田小车来到,当男业主走到面包车中间车门位置时,“浩强”就拿一把小刀对着男业主的背部并把他推上车,我回到驾驶座开车,将车右转前行20米开到一块空地上。“浩强”在车上使用胶布捆绑男业主的双脚,我抓着男业主的双手,周进杰用绳子捆绑男业主,但捆绑不了,所以就换用胶布对男业主进行捆绑,后周进杰还用胶布封男业主的嘴巴。周进杰对男业主进行搜身,但什么也没找到,“浩强”带上手套去男业主的车内搜,共找到两台手机和3、4百元现金。我打开面包车的后尾箱,“浩强”和周进杰把男业主抬进面包车后尾箱,我把男业主的车开到空地位置,然后我驾驶面包车离开。我们开车到铁路桥底时,我用“浩强”的电话打给曾小姐,说她丈夫刚撞了一台摩托车,让曾小姐拿2000元赔偿摩托车司机。于是我驾车回碧桂园门口,曾小姐将2000元给了我。接着我驾车返回到空地,准备把男业主放下空地,周进杰说男业主的脸变黑色了,已没有呼吸,然后我们三人将男业主抬下车,放在空地的草丛旁,“浩强”去本田车内拿了衣服把男业主盖住。这时,曾小姐打电话到男业主的手机,我接通了并说正拿钱给他老公赔偿摩托车司机。因害怕曾小姐报警,我驾车去到碧桂园,看到曾小姐没有报警后,我就驾车往城区方向驶去。当车行到清远二桥桥头,曾小姐打通男业主的电话,我接听并对曾小姐说,男业主被我抓了,让他交赎金,开始要求交10万,后来讲到5万,最后讲到1万,但曾小姐说没钱,我就把电话挂了,然后把男业主的电话扔到北江。

我们驾车去到我老表朱某一的冠宇车行,让他拆除车牌并清洗车,我让朱某一找车载我们去广州,在车上我将绑架的事告诉他,朱某一就没有载我们去广州,将我们带到他在飞水的出租屋。20时许,朱某一和我家人来到出租屋劝我自首,我同意之后,就用朱某一的手机打110报警。“浩强”和周进杰拒绝去自首,朱某一就给他们每人500元。自首途中,我们去到现场,看到男业主没反应,我就打电话联系派出所到现场。

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尸体照片中,曾庆华辨认出编号为11号(冼瑞有)照片上的尸体是其伙同“浩强”等实施绑架后致其死亡的男子。

在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曾庆华辨认出编号为8号(谭健豪)、8号(周进杰)照片中的男子分别是与其共同实施绑架的“浩强”及“浩强”的朋友。

15.上诉人周进杰供述称,2013年1月15日晚,周金福打电话对我说,他的朋友“何强”会绑架两个人上来,可分到30万元,将人放在我升平的家中,后又说要我一起去绑架,问我做不做,我同意了。1月16日14时许,周金福带着“傻华”、“何强”来到我新屋,后我和“傻华”、“何强”从升平镇出发,走了约1小时,在银盏收费站右边进去的一条公路边停车。“傻华”说,他会假装车没油骗事主出来,到时再分工。又走了约20分钟,在银盏收费站附近的某处公路边“傻华”再次停车,“傻华”开始分工,要我拿一把刀学“何强”那样,并说动手的时候会告诉我。然后“傻华”就打电话给业主说,车没有油了,叫对方开车过来买油。“傻华”把一把水果刀给了我,“何强”拿了一弹簧刀。等了约10分钟,一台银白色的本田小车驶来,停在面包车前约5米的位置,从车上正业个约五十岁的男子,下车后与我们商量如何加油。当该男子从面包车右边车门位置探入车内寻找喉管时,“傻华”打眼色给“何强”,用右手指了一下男子说“做事”,并冲上前用手按该男子的颈部,男子的上半身就被压趴在座椅上,男子扭转身同“傻华”理论,“何强”拿出弹簧刀架在男子的胸部,并用手抓住男子的双脚,我按“傻华”吩咐用透明胶布以缠绕方式封男子的嘴,用红色的胶绳子将男子的双手绑住,“何强”用另一卷透明胶布绑住男子的双脚。后“傻华”将车开到前右边的一山上,停下车后“傻华”又用透明胶布封男子的嘴并用透明胶布绑住男子的双手,我们三人将男子抬到车尾箱里,“傻华”还用座垫将男子盖住。“傻华”将面包车开到男子的本田车处,“何强”戴上手套去取本田车内的物品,拿了两件衣服,并在衣服里搜出两台手机和一些现金。然后我们往银盏方向驶去,途中男子老婆来电,“傻华”说,男子开车碰了一辆摩托车,对方要求要赔2000元,要去男子的老婆处拿钱。“傻华”将车调头去碧桂园,在门口男子的老婆将钱将交给“傻华”,“傻华”告诉我们男子的老婆给了1700元。当我们驶离碧桂园后,男子的老婆打来电话,“傻华”说,男子与对方发生争执,被对方打破了头,已送医院,还说要回去车男子的老婆。“傻华”开车返回碧桂园,在碧桂园附近的一水塘处,“何强”将男子的一台手机扔了。去到碧桂园后,“傻华”问男子的老婆要不要坐车一起去,男子的老婆说等朋友来了再去。“傻华”听完就将车开走了。我们回到之前绑男子的山上,将男子抬下车,“傻华”拉开男子的封口胶布,用手指试探后说,男子死了,我们快走。“傻华”叫我用搜到的两件衣服盖住该男子,后我们开车离开。

我们开车住清城驶去,车行驶约8分钟后,男子的老婆打电话到男子的手机,“傻华”接电话并说,要男子的老婆给10万元潜逃。后男子的老婆又打了几次电话,“傻华”从5万元讲到2万。当车行驶到清远二桥时,“傻华”将男子的手机扔进北江。“傻华”驾车来到朋友的修车店,让他的朋友将车洗干净并交还给他的老婆。10多分钟后他朋友开送我们走,在车上“傻华”向他朋友讲了绑架的事,他朋友就把我们带到一栋楼的四楼一房间,我将作案用的水果刀放在该房间。23时许,“傻华”的朋友来着“傻华”的父母及亲戚来劝自首,“傻华”答应了。“傻华”将从男子身上搜到的钱及男子的老婆给的钱交给他朋友,说钱他全要了,事情他负责。“傻华”的亲戚拿1000元给我们,我拿了这1000元,后来我和何强就离开了。后来我去了广州市等地,2月3日在佛山南海投案自首。

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尸体照片中,周进杰辨认出编号为2号(冼瑞有)照片上的尸体是其伙同“傻华”等实施绑架后致其死亡的男子。

在三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周进杰辨认出编号为2号(曾庆华)、11号(谭健豪)、3号(周金福)照片中的男子分别是“傻华”、“何强”及周金福。

16.上诉人谭健豪供述称,2013年1月14日21时许,“华哥”(曾庆华)打电话给我说:“有单事做不做?”并说,他约个人出来绑架他弄点钱,看我能不能再找个人一起做。我答应了他,后我打电话给 “阿福”(周金福),“阿福”说不做,但可以问他的一个朋友做不做。半小时后,“阿福”回电话说,他的朋友有兴趣做这事。1月15日8时许,“华哥”来电,要我去二桥下的公厕与他汇合,我们开车去到附城,“华哥”给我100元钱让我买一张移动电话卡,并买了一把水果刀和两副白色线织手套。10时30分许,在飞来湖建筑工地旁,“华哥”将新手机卡装在我的手机上后打电话给事主,称今天要去帮她装门,问她是否到达了碧桂园,女事主说已到了。后“华哥”叫我打话给“阿福”问其朋友在哪里,14时许,我们在升平镇接到“阿福”的朋友。

我们三人驾驶面包车由升平镇去到银盏三星村路口附近时,“华哥”停下车打电话给事主说,车没油了,让事主来帮忙加油。过了约5分钟,一年约40岁的男子开一粤A牌的本田小车来到。当男子走到我们车门右边时,“华哥”就向我们打眼色,并用手将男子推进面包车内,“华哥”从“阿福”的朋友手中拿过水果刀,架在男子的颈部,我和“阿福”的朋友就帮忙控制男子,男子反抗时,我打了他的嘴角一拳,“阿福”的朋友用透明胶布绑男子的双手。后“华哥”将车驶到一空地,曾庆华将刀架在男子的喉咙处,我按手脚,“阿福”的朋友用透明胶捆绑双手、双脚并封嘴。捆绑好后就把男子抬上面包车的尾排。然后“华哥”驾车往碧桂园方向行了约200米,“华哥”叫“阿福”的朋友搜身,叫我去男子的本田车搜,“阿福”的朋友搜出了一串钥匙及一张碧桂园VIP卡,我戴上手套在本田车上拿回两台手机及该男子的衣服里搜出约7、8百元钱。后我们开车往银盏方向驶去,去到桥底时,“华哥”打电话给女事主,说她老公驾车撞到摩托车,对方要2000元私了。然后“华哥”就驾车去碧桂园的路口,女事主走出碧桂园将2000元交给“华哥”,女事主拒绝了“华哥”提出要其去看望的要求。我们就驾车返回银盏,在桥底时“华哥”又打电话给女事主说,男子被本地人打伤,已送往医院,并问女事主是否要去看男事主,女事主说不去,“华哥”就驾车去到绑架现场。后我们开男事主的车返回碧桂园,问女事主是否要去看男事主,女子说要再叫两个人陪她才去,“华哥”没说话就把车开回绑架现场。“华哥”打开面包车的后尾箱,准备让男子打电话给他妻子,发现男子已死亡,就叫我和“阿福”的朋友将男子抬下车,然后我们三人离开了。面包车驶到清远二桥时,女事主打男事主的电话,“华哥”接通电话对女事主说,你老公在我手上,准备10万元给我,就将你老公放了,女事主一直说没钱,“华哥”就说五万,后降到一万,女事主仍说没钱,“华哥”就把电话挂了。

后来我们就去了“华哥”老表的修车店,“华哥”让他老表帮忙拆牌并洗车,过了一会“华哥”老表开车载我们往小市方向行驶,途径二桥时,“华哥”把在男子的手机和新买的电话卡扔进了北江。“华哥”老表把我们带到其出租屋,后“华哥”老表和其家人劝其自首,“华哥”就同意了去自首。“华哥”叫他亲戚拿1000元给“阿福”的朋友,我和“阿福”的朋友离开了。我在回家的途中,将我身上的小刀扔在清城区中间岗。我后来在英德找到工作,1月31日警察将我带回接受调查。

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尸体照片中,谭健豪辨认出编号为8号(冼瑞有)照片上的尸体是其伙同“华哥”等实施绑架后致其死亡的男子。

在三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谭健豪辨认出编号为2号(曾庆华)、10号(周进杰)、3号(周金福)照片中的男子分别是与“华哥”及“阿福”的朋友、“阿福”。

17.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曾庆华、谭健豪、周进杰准确辨认出他们用于作案用的微型面包车、水果刀、透明胶布、手套、绳索。

18.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曾庆华指认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翠湖花园对出飞来湖边环城路路边是其与上诉人谭健豪商量如何作案的地点;谭健豪指认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东岗二路44号华富通信店、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莲发13巷8号102对面刀铺、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莲发13巷1号铺面分别是其与曾庆华购买移动电话卡、水果刀、手套的地点;曾庆华、上诉人周进杰指认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门口是三被告人汇合的地点;曾庆华、周进杰、谭健豪指认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银盏管理区三星村405县道黄虎吼山岗路口、废弃空坪分别是三人绑架被害人上车、藏匿被害人的地点;曾庆华、周进杰、谭健豪指认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碧桂园小区翠岭云天大主干道花坛转盘往西南路边是向曾某某索要2000元人民币的地点;谭健豪、周进杰指认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银盏管理区三星村花兜公路养护所路段二一六电线杆路边草丛是丢弃被害人一台翻盖手机的地点;曾庆华、谭健豪指认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清远大桥往广州方向路段是将被害人手机、车钥匙丢弃到北江的地点。

(二)抢劫事实

2011年10月12日1时许,上诉人周进杰与曾俊杰、周文塱(均已判刑)经密谋,驾驶摩托车窜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某坦克训练基地附近,持西瓜刀、铁管等工具对被害人廖某某、陈某某、陈某二三人进行威胁,抢得二台诺基亚(5233型、6120C1型)手机及现金530元。所得赃款赃物三人共同分赃。

2011年10月17日23时30分许,上诉人周进杰与曾俊杰、曾永炬(均已判刑)经密谋,驾驶摩托车窜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旧岭村委会铺背村无人迳路段,将被害人李财、张某二截停后,持西瓜刀、铁管等工具对二被害人进行威胁,抢得嘉隆牌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925元)。后被抢摩托车以800元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廖某某、陈某某、陈某二陈述称,2011年10月11日23时许,廖某某和陈某某、陈某二从清远市清城区江埗往清城方向行走,在军区前100米左右的路段,看见三名男青年驾驶一辆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向他们开来,他们手上拿着三条铁管和一把刀,在廖某某、陈某某、陈某二面前停车并说“别动!抢劫”,三名男青年对廖某某、陈某某、陈某二进行搜身,廖某某被抢走现金约60元,陈某某被抢走现金约140元及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台,陈某二被抢走现金约330元及约将诺基亚6120C1型手机一台。

2.被害人李某一、张某二陈述称,2011年10月17日23时许,李某二和妻子张某二开摩托车途经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旧岭村委会无人迳路段时,三名男子开着摩托车将李某一和张某二二人所乘的摩托车逼停在路边,一名男子拿着长约50厘米的西瓜刀,另外两名男子各拿一条长约50厘米的铁棒对李某一和张某二进行威胁,并抢走李某一、张某二所乘的摩托车。被抢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嘉隆牌男装摩托车,未入户,发动机号码是9902533,车架号是1000283,2011年7月份以2800元购买的。

3.同案人曾俊杰、周文塱、曾永炬供述称,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曾俊杰与周文塱、周进杰三人驾驶摩托车从升平经过高田来到东城街办江埗的一坦克训练基地附近路段,看见有三名年约20岁的年轻人正往清城区方向步行,于是曾俊杰就驾车从前面将他们三人拦停。拦停后周进杰拿着一把开山刀、周文塱拿一条铁水管下车并冲向那三名年轻人,周进杰持刀威胁那三名男子,从他们身上抢得一台诺基亚5233手机、一台诺基亚6120ci手机及现金330元。曾俊杰、周文塱、周进杰每人分得100元,剩下的30元用于加油,周文塱和周进杰二人分得一台诺基亚5233手机,一台诺基亚6120ci手机被周文塱摔烂。

2011年10月的一天22时许,曾俊杰和周进杰、曾永炬驾驶摩托车从升平去到高田至牛鱼嘴的较偏僻路段,他们看见一对年约50岁的夫妇驾驶着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从他们身边经过,曾俊杰驾车从后超前将该夫妇的车辆截停,然后周进杰就拿着一把西瓜刀,曾永炬就拿着一条铁水管下车,命令那对夫妇下车,将该夫妇的摩托车抢走。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掉,每人分得250元,剩下的50元用来吃宵夜。

在三组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曾俊杰、周文塱、曾永炬都准确辨认一同实施抢劫的同伙即上诉人周进杰。

在对犯罪地点的指认笔录中,曾俊杰、周文塱指认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某坦克训练基地附近为他们伙同周进杰对三名男子进行抢劫的地点;曾俊杰、曾永炬指认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旧岭村委会铺背村某路段为他们伙同周进杰对一对夫妇进行抢劫的地点。

4.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曾俊杰与周文塱、周进杰于2011年10月12日进行抢劫的地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江管理区军区门口;曾俊杰和周进杰、曾永炬于2011年10月17日进行抢劫的地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旧岭村委会铺背村无人迳路段。

5.清远市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城区价认字[2012]5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财被抢的嘉隆牌JL125-C男装二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2925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曾俊杰、周文塱、曾永炬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年六个月、六年。

7.上诉人周进杰供述称,2011年11月期间,我和曾俊杰、曾永炬在清远市清城区高田到清远路段持铁棍和西瓜刀对一对夫妻进行抢劫,抢得一辆摩托车。后该车被曾俊杰以2400元卖掉,我分得600元。

2011年12月份期间某天22时许,我伙同曾俊杰、周文塱等人在清远市清城区高田镇的某处公路边上持铁棍抢劫三个年约18岁的男子,抢得3台手机和300多元现金。手机被曾俊杰、周文朗拿去卖了,我分得200多元。

在一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周进杰辨认出编号为7号(李财)照片中的男子是被其抢劫摩托车的男子。

在三组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周进杰准确辨认与其共同实施抢劫的同案犯曾俊杰、周文塱、曾永炬。

对于上诉人周进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进杰在谭健豪的纠集下共同参与了绑架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周进杰参与作案前的预谋,在绑架中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封口等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之一,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审仅根据周进杰系被纠集参与作案,就认定周为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周进杰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属实,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量刑上实际已对周进杰给予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但原判表述为对周进杰予以从轻处罚属于表述错误,本院亦予以纠正。现周进杰要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谭健豪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谭健豪在曾庆华的纠集下,积极密谋实施绑架犯罪,并纠集了上诉人周进杰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又积极实施制服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从犯不当。谭健豪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原判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属于量刑不当,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应予以维持。其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原审被告人曾庆华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经查:曾庆华在绑架犯罪中是组织、策划者,且直接参与绑架,实施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本案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曾庆华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曾庆华有自首情节,认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限制减刑,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庆华伙同上诉人周进杰、谭健豪为勒索钱财,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周进杰还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对其依法应数罪并罚。在绑架的共同犯罪中,曾庆华提起犯意,提供有关作案工具,纠集、指挥同案人实施犯罪,且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谭健豪、周进杰被纠集后参与犯罪预谋,积极实施控制、捆绑被害人的行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亦应认定为主犯,但罪责、作用次于曾庆华。原审判决认定谭健豪、周进杰为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曾庆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庆华、周进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曾庆华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同时,曾庆华系累犯,犯罪的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高,应对其限制减刑;周进杰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谭健豪参与绑架并致人死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曾庆华、周进杰、谭健豪共同绑架致人死亡,依法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判同时还适用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曾庆华、周进杰量刑适当,对谭健豪虽量刑不当,但鉴于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曾庆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曾庆华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罗  桦

审  判  员    林泽辉

代理审判员    李中原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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