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53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系被害人张某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49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的父亲。
上述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道权,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华,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家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曾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家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湴中街西三巷3号佳惠超市附近,被告人李家华伙同同案人李兴杰、李家超、刘明术等多人(均另案处理),持刀、棍、砖头等工具与被害人张某某、曾某(另案处理)等多人相互打斗。被害人张某某被砍伤致死(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锐器砍击致多个腹腔脏器及血管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曾某被砍伤(经法医鉴定,曾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轻伤)。
另查明,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被害人治疗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7779.77元;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868.46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家华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方对于本案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李家华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华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家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李家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7779.77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赔偿款9868.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故意伤害罪不当,应认定故意杀人罪,并且原判对李家华的量刑过轻,应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原判对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作出的赔偿过低,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86345.06元。
上诉李家华上诉提出:案发时我并没有拿刀砍被害人一方,只是拿了一根木棍自卫,而且我本人被对方砍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因同案人黄勇、余荣贱(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打斗。为报复被害人张某某等人, 同案人李兴杰纠合了同案人刘明术等人,同案人李家超到超市购买了作案用的西瓜刀,上诉人李家华向同案人分发了作案用的西瓜刀后,李兴杰与余荣贱先行探路,两人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湴中街西三巷3号佳惠超市附近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相遇,余荣贱被张某某等人围殴,李兴杰见状即返回呼叫李家华等人,李家华等一方人与被害人张某某、曾某一方的人持刀、棍、砖头等工具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被砍伤重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锐器砍击致多个腹腔脏器及血管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曾某被砍伤(经法医鉴定,曾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轻伤),李家华亦被砍至轻伤(经法医鉴定,李家华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轻伤)。
另查明,应赔付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交通费4319元,住宿费、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被害人张某某的丧葬费为27842元,治疗费1618.77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37779.77元;应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治疗费2868.46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9868.4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陈述:2012年10月1日晚22时许,我途经嘉惠超市门口遇到朋友张大伟(即被害人张某某),我过去陪他喝酒聊天。张大伟的朋友“小河南”和“小老表”过来了,我们四人在嘉惠超市门口喝酒。一个多小时后,“小河南”和张大伟出去了,超市老板说可能去和别人打架去了。“小老表”便拉着我到中街何堂方向走去找,我就给他们打电话。张大伟告诉他们的位置,在回佳惠超市的路上找到张大伟,还有一个叫“老李”的男子,“老李”说刚刚有两个人打了他,但已经跑了。我们四个回到佳惠超市,看到“小河南”已经回到超市。“老李”就到超市买啤酒给我们喝,过了一会,有一个穿红色短袖和一穿黑色T恤男子走过来,“老李”突然一把抓住那个红衣短袖大喊:“就是他!”。张大伟跑过去与“老李”一起打该红衣男子。张大伟叫我们来帮忙,“小河南”和“小老表”也冲了过去帮忙打红衣男子。我看见另外一个黑衣男子拔出一把长约30公分的类似西瓜刀的刀具出来,我怕他砍我就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防身。我捡起砖头后,黑衣男子并没有砍我们,转身往来的方向跑掉了,距离我们已有十多米的距离才停下。张大伟、“老李”、“小河南”、“小老表”还在殴打倒在地上的红衣男子。我出于义气就往该红衣男子的头顶砸了两下。这时,逃跑的黑衣男子叫了十余个男青年向我们冲过来,还捡砖头扔。于是我和张大伟,“小河南”,“小老表”就放弃倒地的红衣男子,纷纷从地上捡砖头扔回对方。我捡砖头的时候,对方一个瘦高的黑衣男子拿着刀就在我的左臂手臂上砍了一刀。被砍后,我赶紧往旁边的小巷里跑。我回头看见到张大伟已经倒在地上,我又跑回张大伟身边看他怎么样。这时对方人又拿刀在我后面砍了一刀。我走回佳惠超市侧门处,在门边捡了两个啤酒瓶,又回到张大伟倒地的地点。但已经不见对方的人,我见张大伟的腹部有条很大的伤口,连肠子都流出来了,于是我叫超市老板报警叫救护车。
经辨认照片,曾某指认被害人张某某就是其所述的张大伟。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日1时21分,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均禾派出所接报在辖区内均禾街长红村长湴中街西3巷3号佳惠超市附近有人被砍伤。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民警立即组织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其中伤者张某某在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两名伤者曾某、李家华已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经现场走访及视频录像反映,张某某、曾某、吕秀全、“小河南”“小老表”等五人在长湴中街西3巷3号佳惠超市殴打一名男子时,有一伙人持刀来与张某某、曾某等人互殴致张某某、曾某受伤。在2012年10月11日均禾派出所民警将涉嫌参与伤人的李家华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
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刑技)勘[2012]195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长红长湴中街西三巷3号佳惠超市旁。佳惠超市东北侧有一堆沙堆,沙堆上留有一处血迹,沙堆西侧地面上留有成趟血迹。佳惠超市北侧台阶上留有一滩血迹,其斜对出地面上留有一滩血迹,该血迹西侧留有一片无柄刀刃。佳惠超市北侧为一处工地,工地东侧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小巷,该小巷西侧地面上靠近工地地面上留有一滩血迹。佳惠超市北侧为一条东西走向的小巷,巷内留有成趟的滴落状血迹。该小巷向东可通往清禄街23号民宅,该民宅西侧水泥护栏上留有两处滴落状血迹,该民宅南侧地面上留有成趟的滴落状血迹,该民宅南侧可通往长湴中街四巷14号,长湴中街四巷14号西侧地面上留有一滩血迹。清禄街23号民宅西侧有一条小巷,该小巷北侧龙见街南二巷5号门口地面上留有一处血迹,龙见街南二巷5号南侧为龙见街南二巷4号,龙见街南二巷4号西侧地面上留有一处血迹。现场勘查中,提取生物检材22份,指纹1枚。
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司)鉴(法)字[2012]9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被锐器砍击致多个腹腔脏器及血管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穗公云(司)鉴(法)字〔2012〕105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家华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轻伤。
6.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司)鉴(法)字[2012]105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曾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轻伤。
7.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云公(司)鉴(痕)字〔2012〕236号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手印(案修现场提取的中等长度刀片上发现的潜手印1枚)与同案人刘明术的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留。
8.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司)鉴(DNA)字〔2013〕00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佳惠超市斜对出地面血泊血迹来自张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在佳惠超市门口地面血迹2份、佳惠超市门口地面血泊血迹来自曾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佳惠超市北侧斜对面小巷地面血迹、长湴中街西三巷地面纸上血迹、清禄街23号对出水泥护栏上血迹、长湴中街西四巷14号地面血迹来自李家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现场残缺刀的刀刃上血迹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张某某的成分。张某某是张某某和李某某的亲生儿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
9.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扣押西瓜刀六把(三把木柄、三把铁柄),西瓜刀片一把(无柄)。
10.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向雷佳衡、长红村治保会调取2012年10月2日1时许长红长湴中街西3巷3号佳惠超市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余荣贱被打的情况。
11. 户籍材料证实李家华的身份情况,户籍资料、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的身份及死亡情况。
12.证人张道权(被害人张某某的弟弟)的证言:张某某是我的哥哥,十年前,张某某因盗窃被判刑六年,在涛园监狱服刑,到2005年左右,张某某跟家里人都不联系了。
13.证人曹某某(恒盛超市的工作人员)的证言2012年10月2日凌晨12点左右,我在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龙见南街27号恒盛超市看档口时,有一个人在超市买了五把水果西瓜刀,我给了一个用过的黑色胶袋给他装刀。卖的五把西瓜刀长30cm单刃平头全钢有两把,短25cm单刃平头全钢有三把。
14.证人向某的证言:吕某某是我男朋友。2012年10月2日凌晨一时许,他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买烟,于是我就下楼买烟,买完烟后我走到龙见街的一堵墙边时,看见我男朋友他们一伙十几个人将一个男人按倒在佳惠超市门口的地上,并持铁棍和砖头殴打那个人,那个人被打得倒在地上起不来。这时有一个男子跑到六、七米远的地方大声喊:“打架了!”,接着我看见有十五、六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每个人手持一把西瓜刀冲出来,往我男朋友那帮人冲过去。我男朋友那帮人马上就跑走了,我看见到他们跑了我马上回出租屋了。
15.证人雷某某(佳惠超市的经营者)的证言:2012年10月1日晚11时许,我在超市内看档。当时档口门口有些熟客在喝啤酒。当中有张大伟、“小河南”、“老表”及一个黑衣男子。在他们喝酒的过程中,好像有人在中街三巷打架。“老表”就走过去看怎么回事,但他只走到半路,又走回来继续喝酒。过了十多分钟,有一个叫“老李”的男子过来与张大伟等人聊天、喝酒。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在我档口的侧门口突然传来激烈的打斗声,我跑到侧门看。只见张大伟、“小河南”、“老表”和黑衣男子正围着一个倒在我侧门口的红衣男子殴打。当时张大伟他们五人拿砖头往该红衣男子的身上及头部乱砸,还拿拖把打。打了一会他们又去追另一个穿黑衣服、手持西瓜刀的男子。但他们刚追到巷子中街时,我就见到对方出来十几个人,他们一相遇就互相捡砖头砸了起来。我赶快把档口的大门给关了,并将我的电单车推回档口内。我出来看见张大伟倒在巷子里一动不动,对方的人已经都跑掉了,而“小河南”、“老表”、“老李”也不知所踪。只留下背部被砍伤的黑衣男子站在我侧门外来回走,大喊大叫。我见着状况,马上打电话报警。
1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2年10月1日我睡觉后,迷迷糊糊觉得有人开门开灯,我以为李家华回来睡觉没有注意。接着我听到我姐说:“你身上怎么那么多血?”。我醒了,见到李家华坐在阳台,我姐问他怎么回事,李家华已经不清醒了。我姐就叫我打120叫救护车。
17.同案人李兴杰的供述:2012年10月2日凌晨0时许,我和余荣贱、黄勇、李家华、“三毛”、“老表”(张典械)、“阿志”、李家超等人一起在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的大排档吃宵夜。在吃宵夜时,余荣贱和黄勇不知道为何先走了,在他俩离开后十几分钟,只见他们全身是泥土的跑回来,并说他俩刚才被人打了。他们说刚才他俩在黄勇家附近被一个站街女用手拉住他们,被他俩甩开。这时在一旁的“鸡头”冲过来把他们打了。当时我们在场的人都喝了酒,听到就非常气愤,纷纷都说要找到打他俩的人报复。黄勇当时就担心对方会有很多人,于是就叫我打电话叫人帮忙,后我联系了之前和我一起在小坪村鞋厂打工的工友刘军(即刘明术)。在电话里刘军就答应帮忙,并约在长红村牌坊下会面。打完电话后,我和余荣贱就去长虹牌坊等刘军。在路上我还打电话给“老表”叫他去借1000元,等会用来招待一下刘军和他带过来的人。等的过程中,我接到“老表”打来的电话,说他借不到钱,我就跟他说1千块借不到,借几百元也好,后“老表”跟我讲他再去看看试试,就将电话挂了。后来接到李家超的电话,我跟他讲对方是出来混的,我们是不是去买几把刀来防身,李家超就说他去买。后来过了五、六分钟,李家超打电话过来给我说他已经买了刀,并告诉我买了几把长的、几把短的,我和余荣贱等到了刘军,刘军带着四名男子坐出租车过来,接着我和余荣贱就带着刘军等人往黄勇的出租屋方向走,在路上我将余荣贱及黄勇被打的事跟刘军讲了。当我们七人走到黄勇家楼下时,只见李家华、李家超、“阿志”、“三毛”在楼下等我们,李家华让余荣贱找刚打他的人,但余荣贱可能害怕自己一个不敢去,这时李家超就从旁边拿出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打开后我看见里面有长短不一的西瓜刀。我从中拿了一把较长的西瓜刀插在我后腰处,然后叫上余荣贱让他和我一起去找之前打他的人。我和余荣贱在一条巷子走着的时候,听到旁边的五、六个青年大叫一声“就是他!”,这五、六个人就冲上来抓着余荣贱乱打。当时余荣贱就被他们打倒在地,那五、六个人还捡起路旁的砖头往余荣贱身上砸。这时我抽出腰间的西瓜刀想上前去抢回余荣贱,但当时对方人多又拿着砖头,我就马上往回跑去叫李家华他们,我边跑边叫了几声。李家华、刘军他们听到了这边的动静,我看见有一群人往这边冲过来了,我就又转身回去打那正在殴打余荣贱的人。我一冲回去,对方就有五、六个人也冲过来打我。我就用左手拿着的西瓜刀往这群人乱砍,因为我这方的人还没有冲过来,我一边砍一边退,待我方的人到我身边时,对方就用砖头扔我们,我也用右手捡起砖头回扔过去(左手拿着刀)。后我换手用左手去扔砖头,但这时我的右手臂被对方的砖头扔中,手上的西瓜刀就掉在地上了,等我准备捡回西瓜刀时,到已被对方的人捡去,并用来砍我方的人。这时我方的人越来越多,对方的人可能感觉打不过我们就逃跑了。这时我们才去扶起余荣贱往回跑,其他人也和我们一起往回撤。等我们一行人抬着余荣贱回到黄勇家时,发现有巡逻队员来了,于是就放下余荣贱四散逃跑了。
18.同案人刘明术供述:我也叫刘军,2012年10月2日凌晨0时许我和“老明”、“小李”、及“小李”的老表一起在白云区石井街横滘村榕西工业区的超市门口出玩。我接到前工友李兴杰打来的电话,李兴杰告诉我他姑父被人家打了,叫我过去帮忙打架。并要我带点人过去帮忙,接着李兴杰就叫我们快点过去白云区长红村。我们赶到长红村牌坊,见到李兴杰和一较胖的红衣男子在牌坊处等我们,下车后李兴杰就发烟给我们以及介绍红衣男子给我们认识,就是李兴杰被打的姑父。我们跟着李兴杰走往村里走,李兴杰姑父讲了他与别人发生矛盾的过程。李兴杰将我们带到了长红村里的一条小巷子里,我见巷子里已经聚集了很多人,我只认识当中的前工友李家华,李家华见到我带人过来帮忙也主动上来给我打招呼,并发烟给我抽,跟我讲他姑父被人给打了,他一定要打回对方。我见他们姑父被打不严重,就劝李家华和李兴杰算了,不要打了。但是他们两个不听。李兴杰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出来,我见到里面装有四、五把长短不一的类似西瓜刀的水果刀,他自己从中拿了把较长的水果刀藏在身后,然后将装有刀具的黑色塑料袋交给李家华保管后,与他姑父就往一条小巷子走进去寻找之前打人的那帮人去了。而我们其他人就在原地等待他们的消息。在李兴杰与他姑父离开后,李家华就拿着装刀的黑色塑料袋发刀给我们,他先走到我面前从塑料袋里拿了一把长约20多公分长的单刃水果刀递给我,然后继续发给其他人。发完刀过了一分钟左右,我听到李兴杰在隔壁巷子里大叫,于是在场的所有人就一起往李兴杰叫的方向跑过去,我也拿着刀领着我带来的“老明”、“小李”及“小李”的老表也往叫的方向冲过去。我们冲进小巷见到李兴杰正在拿刀砍数名跟他打架的男子,他姑父不知去哪了。我们看见到这个情形就赶紧冲上前去帮忙,当中几名我不认识的男子首先和对方打了起来。由于我方人多,一冲对方就往后退,这时我发现李兴杰的姑父躺在地上,我带来的 “小李”就上前帮着另外四、五个我不认识的我方人员抬着李兴杰的姑父往回撤,我拿着刀护着他们一起后退。而剩下的人就继续在与对方打斗。我还见到李家华拿着一根很长的木棍冲过去打对方,李兴杰和李家华,他俩都在与对方打斗。
19.同案人张典械供述:2012年10月1日晚上18时许,我和莫光志、李家华夫妇及李家华小舅子一起在李家华家里吃饭,期间我表姐夫黄勇、余荣贱、“阿杰”(即李兴杰)和一对夫妻也来了李家华家喝酒,晚上22时许,大家一起去到了均禾街长红村花秋超市旁边的夜市吃宵夜。到了23时许,余荣贱和黄勇先行离开了,过了约半小时,余荣贱和黄勇两人又跑回来,两人的神色慌张,黄勇的右手臂处还有些擦伤。他们一回来就说出事了。两人说了有十几分钟,后余荣贱说先离开,剩下我和李家华、“阿杰”、黄勇。“阿杰”跟我说要去找我表姐燕玲拿一千元钱,后我就按“阿杰”的吩咐去找李燕玲,但没有找到她。我回到出租屋后,见到很多人往前面左侧的巷子跑,我就跟在他们身后慢慢走过去。我见到前面十来米的地方有很多人打斗,双方打了约一分钟,就有人抬着一个人往我这边跑,跑到我身边时我才看清是“阿杰”他们抬着一个人,“阿杰”见到我就说:“老表,快点抬走!”,“阿杰”就说这是余荣贱,我就帮忙抬着余荣贱的右手,三、四个人一起抬着余荣贱往回跑。在抬到“阿梅”家附近时,听到有警车的声音,于是我们就放下余荣贱四散逃跑了。我当时只见到余荣贱的头上、脸上有很多血。
20.上诉人李家华的供述:2012年10月1日,我请张典械、吴从全、“阿志”到我家吃饭,喝酒,吃饭的过程中,我小姐夫余荣贱、二姐夫黄勇、堂侄李兴杰、堂侄李兴才夫妻等人陆续来到我家吃饭喝酒。吃到10点钟左右,我们大家就来到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长红大街的花秋超市旁的夜市找了大排档吃宵夜。宵夜过程中,我哥李家超也过来我们这里坐了。黄勇和余荣贱先离开了,过来不久见他们两个回来的时候,两人身上有伤痕。两人讲他们刚才被人打了,刚才他们经过某巷子时,被卖淫女拉了下,对方“鸡头”就有两个人过来打他们两人。黄勇和余荣贱说要找人去算账,去跟对方讨说法。李兴杰打电话给小坪的刘军(即同案人刘明术),让刘军带几个人过来帮忙打架。李兴杰就和余荣贱去到村外面接刘军他们。买完单后,我们这些人就一起到了黄勇家楼下等着。不久,李兴杰带着刘军等人过来了,当时刘军带了三、四个过来,他们几个人中间好像有人拿了个蛇皮袋。人到齐后,余荣贱和李兴杰说去看看那些人还在不在,他们两个就先走开了。我们在原地等着,当时我的二姐和小姐姐都劝我们不要去闹事了,我们就叫她们两个女的先回家去。我见有人将那个蛇皮袋扔在旁边的角落处,蛇皮袋里装的是西瓜刀,我们这些人就上去拿刀,基本上每人拿了一把西瓜刀。不久,我们就听到李兴杰从远处往我们这边大喊:“他们在这里,还在打我们。”我们这些人听到后就立即拿着刀往长红中街方向冲过去,但没跑多远,我就摔倒在地上。正当我慢慢爬起来的时候,不知道是谁伸手把我手上的西瓜刀拿去了,我见到地上有一根约一米长的木棍,我立即捡起木棍,拿着木棍冲进打架的人群。在途中,我见到我们这边的人和对方的人在对扔砖头,之后就混在一起打斗了,对方人手上也有拿刀,双方的人互相对砍。我也跟着冲进打架人群,我拿起手中的木棍对着对方一名男子的腹部捅了一下,该男子见我打他,他就挥刀向我砍来,一刀砍中我头部的左前额,我当时就被砍晕了,还没等我醒过来,我又被砍了几刀。我当场就被砍倒在地上,等我醒来,打架的人都不见了,我一个人爬起来,然后慢慢走回家。回家后,我老婆见我伤得很重,就打120救护车,不久救护车就把我送到医院治疗,后来警察也过来找我调查。我这边有我、李兴杰、黄勇、余荣贱、李家超、张典械、李兴才、“阿志”、刘军及刘军带来的几个人。对方可能是“鸡头”那边的人,大概十个人左右。我们这边每人都拿着50厘米长的西瓜刀。双方人员先是互相扔砖头,后来就冲到一起互相拿刀互砍。我们打架之前是没有怎么商量的,就是黄勇和余荣贱被对方欺负后,回来找我们帮忙,想报复对方的人,并由李兴杰叫了刘军等人过来帮忙,具体分工也没讲,因为大家都是亲戚,就参与了这次打架。
李家华还对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进行了签认。
21.民事部分证据:
1)李某某、张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
2)机票两张、火车票七张、汽车票六张证实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花费的交通费4319元。
3)均禾益民医院出具的发票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医疗费为1618.77元。
4)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用明细单证实被害人曾某因治疗花费治疗费用(至2012年10月5日止)2868.46元。
5)《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与评估》证实被害人曾某于2012年10月2日入院,2012年10月8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伤口术后10天拆线。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就本案第一审刑事部分判决上诉提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款项,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已依法作出判决,原判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李家华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李家华及同案人李家杰等人因其一方的人余荣贱被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殴打,李家华伙同案人李家杰等人持刀具、木棍等与被害人张某某、曾某一方互殴,致张某某死亡、曾某轻伤,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家华直接持刀砍被害人一方,但李家华实施犯罪积极主动,并在案发过程中向同案人分发刀具,并持械与被害人一方互殴,应该对本案的犯罪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判鉴于被害人张某某等对案件的发生应承担重要责任, 并且李家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对李家华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家华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方对于本案的发生应承担重要责任,并且李家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李家华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家华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以法律规定为限。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及上诉人李家华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远航
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
代理审判员 陈 渊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家光
彭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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