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3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方勇,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方勇犯非法制造弹药罪一案,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方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石方勇因听闻广西家乡对用于打鸟的气枪铅弹有需求,便在互联网上搜索制作气枪铅弹的资料,并于2011年4月份开始在广东省珠海市洪湾山边街一号房里以手工方式试制气枪铅弹。石方勇先后在网上购买约400千克用于制造气枪铅弹的金属铅,并于2011年12月份左右购入手动机器、机动机器等制造工具,聘用李祖西、阿赖(均另案处理)在洪湾山边街一号房里以小作坊的方式制作气枪铅子弹。2012年5月22日,该小作坊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被缴获各类气枪弹一批,经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缴获的气枪弹为成品6.32 mm尖头气枪弹17.4千克,共7598发;成品5.48mm尖头气枪弹62.2千克,共44,113发;成品4.52mm尖头气枪弹69.8千克,共96,275发;成品4.58mm圆头气枪弹11.5千克,共10,952发;半成品5.48mm尖头气枪弹93千克,共53,757发;半成品4.52mm尖头气枪弹139.5千克,共186,000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方勇无视国法,擅自非法制造大量气枪铅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石方勇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石方勇非法制造气枪铅弹的数量近40万发,重量近400千克,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但考虑气枪铅弹杀伤威力相对较小,本案亦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石方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石方勇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扣押在案的气枪铅弹、原材料、废料、制造设备与工具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石方勇上诉辩称:1.气枪铅弹危害小,而且生产的铅弹已被扣押。2、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上诉人石方勇获悉卖广西家乡用于打鸟的气枪铅弹能赚钱,便在互联网上搜索制造气枪铅弹的资料,在珠海市洪湾山边街1号出租房以手工方式试制气枪铅弹,在网上购买了约500千克的金属铅、手动机器、机动机器等原料制造设备,聘用李祖西、“阿赖”(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址以小作坊的方式制造气枪铅弹。2012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对珠海市洪湾山边街1号出租房进行搜查,当场缴获气枪铅弹一批。经鉴定及统计,现场缴获的气枪弹为成品6.32 mm尖头气枪弹17.4千克,共7598发;成品5.48mm尖头气枪弹62.2千克,共44,113发;成品4.52mm尖头气枪弹69.8千克,共96,275发;成品4.58mm圆头气枪弹11.5千克,共10,952发;半成品5.48mm尖头气枪弹93千克,共53,757发;半成品4.52mm尖头气枪弹139.5千克,共186,000发。2012年10月20日,石方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22日上午对珠海市香洲区洪湾山边街1号进行搜查,现场大门紧闭,民警通知房东将门打开后,在该出租屋的一楼发现有木箱、电动机器以及大量疑似气枪铅弹的金属粒状物,在二楼发现多台电动机器、手动机器、金属线、金属粒、金属包装盒等物品。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珠海市香洲区洪湾山边街1号扣押直径约6.5毫米、疑似气枪铅弹成品的尖头金属粒状物17.4千克。直径约5.5毫米、疑似气枪铅弹成品的尖头金属粒状物62.2千克,直径约4.5毫米、疑似气枪铅弹成品的尖头金属粒状物69.8千克,直径约4.5毫米、疑似气枪铅弹半成品的尖头金属粒状物139.5千克,直径约4.5毫米、疑似气枪铅弹成品的圆头金属粒状物11.5千克,直径约5.5毫米、疑似气枪铅弹半成品的尖头金属粒状物93千克,似铅材质的金属线、金属粒40千克,似铅材质的金属废料41千克,以及包装盒、包装箱、标签贴纸、手动机器、电动机器、磨具组件、金属板、绕线胶柱、称、油料等制造设备与工具一批。
3.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珠公拱刑勘[2012]0501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对珠海市香洲区洪湾山边街1号进行搜查并保护现场后,进行勘查的情况。
4.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珠公司痕鉴字[2012]10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四样疑似气枪铅弹检材分别系4.58毫米、4.52毫米、5.48毫米、6.32毫米气枪弹。
5.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出具的《关于铅弹数量计算结果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计算本案气枪弹数量的方法。侦查人员根据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从各规格气枪弹中抽样100粒,分成10份,进行称量后计算出每粒的平均重量,然后分别称量出各规格气枪弹的总重量,使用总重量除以每粒重量的计算方法,计算出上述各种规格气枪弹的数量。
6.证人付某(珠海市香洲区洪湾山边街1号租户)的证言,证实其租住珠海市香洲区洪湾山边街1号有七八年时间,大约两年前,一石姓男子一家租住了一、二楼,自石姓男子搬来后房间里经常传出机器声,其还帮石姓男子搬过一次机器,其小孩在石姓男子家里玩耍时捡到过气枪子弹回来,其还见到有一些工人出入,并见到石姓男子骑一台电动车出去送货,其猜测石姓男子是在制造气枪子弹。2011年6月份,石姓男子因为超生搬到了洪湾村二间5号居住,但仍经常回来,回来后就关好门,接着里面就有机器的响声。
证人付某通过一组12张混杂照片辨认出石方勇就是其所称的石姓男子。
7.证人何某(珠海市香洲区洪湾山边街1号房东)的证言,证实其将山边街1号先后租给两户人家,一家是卖豆腐的,住了好多年,另一家是2011年初租的,每年租金2000元。其没有登记租客信息。
8.证人陈某兰(石方勇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一家人于2011年2月份租住洪湾山边街1号,因为超生到11月份又搬到洪湾二间5号,原来的房子则由一名叫李祖西的老乡入住。
9.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0日11时许,民警接分局指挥室指令,称在南屏镇海阔天空网吧有一名上网追逃人员,民警赶赴上址,经过排查,发现一名可疑男子确系上网追逃人员石方勇,遂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并移交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案件审查大队处理。
10.上诉人石方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1996年开始到珠海务工,先后在五金厂等公司工作过。2011年2月初,其与家人租住在珠海市洪湾山边街1号,不久其听说广西老家对用于打鸟的气枪铅子弹有需求,因为其有五金制作经验,又爱好上网,便在互联网上搜索制造气枪铅弹的视频资料和图纸,2011年4月份其先后购买了生产铅弹所需的冲制机器、修边打磨机、模具、铅线等工具和原材料,开始在出租房里以手工方式试制一些气枪铅弹,后拿给朋友试用,可以正常使用,其便于2011年12月份添置了电动、手动等加工器械,并聘用李祖西、“阿赖”两名工人一起制造气枪铅子弹。其一共购置了500千克的铅线,除了在小作坊被查获的成品、半成品和废料,以及送给了老家的朋友试用的一小部分,还卖给一个名叫“山鸡”的男子大约50千克。2012年5月份,其回老家找销路,后听说其租住的洪湾山边街1号被公安机关查封,因害怕便没有回珠海,直至2012年10月份其迫于生计又回到珠海,在南屏镇惠发百货二楼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诉人石方勇对其制造气枪铅弹的现场照片进行了辨认,并签字确认。
11.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安局濛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上诉人石方勇的身份信息和无前科情况。
对上诉人石方勇上诉所提,经查,石方勇非法制造气枪铅弹的数量近40万发,重量近400千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但考虑石方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气枪铅弹杀伤威力相对较小,本案亦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一审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石方勇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方勇非法制造气枪铅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方勇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伟盛
审 判 员 孙玟生
代理审判员 陈柏春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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