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福,又名林镇福,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远生,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水氽,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住陆丰市。系被告人林佛加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水味,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林佛加的儿子。
翻译(陆丰方言)黄伟丽,陆丰市人民法院书记员。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建福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水氽、林水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 被告人郭建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郭建福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水氽、林水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287.4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水氽、林水味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建福对全案不服,以其没有持凶器、没有参与打架斗殴、没有伤害林佛加;证人麦某某不能确证其手持何凶器;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及不需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287.44元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建平、詹荣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建福及其辩护人王远生、翻译黄伟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金华
代理审判员 许 娟
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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