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犯故意杀人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2-2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9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小铁,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荣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小铁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方*、方*、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小铁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小铁与被害人孙*在共同居住的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大埔南一街二巷3号501房内,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争执后,被害人孙*用菜刀划伤被告人赵小铁(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赵小铁遂扼孙*的颈部,并持菜刀砍击孙*的头面部、颈项部等处多刀,致被害人孙*死亡(经法医鉴定,孙*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面部、颈项部等多处,及钝性外力压迫颈部,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次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赵小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小铁以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案件,且被告人赵小铁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对被告人赵小铁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小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赵小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方*、方*、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25636.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方*、方*、方*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赵小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上诉人赵小铁在本案中属于正当防卫。二、上诉人赵小铁应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小铁与被害人孙*在广州务工期间相互认识后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大埔南一街二巷3号501房。2011年7月25日晚19时许,赵小铁与孙*在上述501房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打斗。孙*用菜刀划伤赵小铁,赵小铁卡扼孙*的颈部,并持菜刀砍击孙*的头面部、颈项部等处多刀,致孙*死亡。次日上午6时许,赵小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穗云)公(刑)勘〔2011〕1436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白云区新市大埔南一街二巷3号501房,大门为铁门,门锁完好。西北侧摆放一张木床,房间南侧阳台用铁板密封,改成厕所。女尸头北脚南仰卧在木床靠里位置,身体用被子完全包裹,头枕枕头。尸体头部周围墙壁发现大量喷溅及甩落状血迹。床底发现一个蓝色布袋,袋身有一处擦试血迹。木床前地面有一处滴落状血迹,同时在床脚边发现一把不锈钢菜刀,刀身有血,刀刃处有新鲜破损。现场勘查中,在菜刀上发现提取1枚血指纹,提取现场血5份。

2、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云(司)鉴(法)字〔2011〕8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孙*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面部、颈项部等多处,及钝性外力压迫颈部,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

3、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云(司)鉴(DNA)字〔2011〕14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A.现场床头墙面血迹、现场床头边地面血迹、现场床底蓝色纺织袋上血迹、现场菜刀刀刃上血迹、现场菜刀刀柄上血迹、赵小铁蓝色内裤上血迹来自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B.赵小铁背心上血迹来自赵小铁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C.赵小铁的右手指甲垢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孙*与赵小铁的成分。D.赵小铁的左手指甲垢未检出基因型。

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云(司)鉴(法)字〔2011〕84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赵小铁的损伤符合锐器利物体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穗云)公(刑)鉴(痕)字〔2011〕123号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手印与赵小铁的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7月26日扣押菜刀一把,并经赵小铁签认确认。

7、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存根,由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天门市公安局皂市派出所出具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害人孙*的身份信息,于2011年7月26日死亡。

8、湖南省祁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赵小铁的身份情况。

9、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我是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棠涌大埔南一街二巷3号501房的屋主,该出租屋是一个带卫生间的单间房屋,面积约15平方米。2010年6月20日出租给赵小铁,每月租金220元人民币。赵小铁的老婆也住那里,我见过好几次,但我不知道他们是不是夫妻。2011年7月26日7时许,我接电话到该出租屋才知道赵小铁砍死了他妻子。

经辨认照片,证人黄*辨认出被告人赵小铁就是2011年7月26日6时许,租住在其出租屋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棠涌大埔南一街二巷3号501房的男子;辨认出被害人孙*就是2011年7月26日6时许,和赵小铁一起住在其出租屋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棠涌大埔南一街二巷3号501房的女子;辨认了现场出租屋照片,证实赵小铁和被害人孙*租住在该处。

10、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5日早上8时,我在本市新市大埔南一街二巷3号503房听到对面501房有一男一女在吵架,吵得很厉害,声音很大,但听不到讲什么。我打开铁门看,我一打开铁门,声音就停止了,501房的门也关着。我把503房的铁门关上就去制衣厂上班,一直到晚上11时下班回到居住地,直至7月26日早上8时,我没听到501房有任何情况。我准备出门上班时看到有许多警察。我只在7月17日见过501房的男子一面,不认得他。

11、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5日凌晨5时左右,我正在睡觉,被隔壁501房里面的一名女子不停地说话声及大声叫喊声给吵醒了,该女子说的是乡下话,我一句也没听懂,好像是在跟别人吵架,但是我没有听到其他人的声音,听了一会我又睡着了。到了早上7时多我起床上班离开出租屋时,听到501房内有一名女子大哭了一声。到了7月26日早上8时许,我下楼准备去上班,派出所民警要我协助调查。2011年4月,我见过住在501房的男子。

经辨认照片,证人何*辨认出赵小铁就是住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大埔南一街二巷501房的男子;辨认出501房现场是2011年7月25日,其听到一名女子说话声及大喊声的地方。

1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孙*是我的亲姐姐,她于1969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是湖北省天门市皂市镇白土山村八组22号。我姐已结婚,有一子一女,丈夫叫方祖德。2011年7月,我姐在广州被他人杀死,现已火化。因我在广州打工,我的父母,孙*的丈夫都在湖北老家,因此,他们叫我负责处理相关事宜。

经辨认照片,证人孙*辨认被害人孙*就是其姐姐。

13、上诉人赵小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前,我在新市大埔某制衣厂工作,我于八、九年前离婚。两年前,我在制衣厂认识了同厂的孙*,2010年11月,我与孙*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一起租住在新市街棠涌村大埔南一街二巷3号501房,平常的生活费用都是我支出的,谁有空就谁煮饭。孙*常唠叨我煮的菜不好吃,我们两人会因一点小事吵几句。2011年7月25日19时许,我在501房内煮饭,孙*在卫生间内洗衣服。孙*絮絮叨叨的说我做饭不好吃,我就顶了她两句嘴。孙*将我的手机扔向我,我躲开,手机被摔坏了,我很气愤,上前用双手抓住孙*的左手,她挣扎,两人发生了推拉,期间,孙*拿起家里的菜刀对我乱挥,划了我的前胸几刀,有三四道血痕,我把她推倒在床上,夺了她手上的菜刀,用手按住她,用刀向她的头部位置砍了几刀,砍到右眼眼角、左太阳穴、右边嘴角和左手大姆指,她的头部位置有血流出来。过了一个钟左右,她就没反应了。菜刀我顺手扔在床角边了。我坐在床上发呆,直到凌晨五时左右,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辨认照片,赵小铁辨认出被害人孙*就是2011年7月35日20许在新市大埔南一街二巷3号501房里与其发生争吵,后被其持菜刀砍伤致死的女子;辨认出其与被害人孙*一起居住地址的门牌号;辨认出其与孙*一起居住地址的大门;辨认出白云区新市大埔南一街二巷3号501房;辨认出2011年7月25日20时许其持菜刀自卫将孙*砍伤致死的案发现场;辨认出2011年7月25日20时许,其在新市大埔南一街二巷3号501房砍伤孙*致死时使用的菜刀。

14、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天门市皂市镇何岭村民委会员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继祖、方祖德、方露瑶、方露军及被害人孙*的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情况等。

对于上诉人赵小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法医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可以证明案发时现场曾发生过激烈的争执、打斗,赵小铁在归案后亦曾多次供认其是夺刀后砍刺了孙*。赵小铁夺刀后,在其人身安全已没有重大危险的情况下,持刀砍击孙*的头面部、颈项部等要害部位多刀,明显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行为并无防卫性质,不属于正当防卫。2、赵小铁在本案中共有六次供述及一份亲笔供词,其中一至四次供述及亲笔供词均供述其夺刀后砍刺了被害人,第五、六次称没有夺过被害人的刀,是双方拉扯菜刀时其将被害人划伤。在一审庭审、二审提讯时,赵小铁亦辩称没有夺过被害人的刀砍被害人,是在相互打斗中其把被害人的刀掰过来对着被害人碰到被害人脸部、嘴、颈部致伤流血的。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上诉人赵小铁后面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该辩解并非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不是坦白交代,因此,其行为不是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小铁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赵小铁因小事与女朋友被害人孙*发生争执打斗后夺刀砍击孙*的头面部、颈项部等要害部位多刀致孙*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案件,且上诉人赵小铁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对上诉人赵小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赵小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吴海涛

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

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丽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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