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过,不予悔改,继续作案

2023-05-25来源:Alpha浏览次数:

案例来源: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XX)陕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20XX年7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XX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20XX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莲湖检刑诉﹝20XX﹞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XX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XX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碑林区竹笆市XX广场门口,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碑林区柏树林八中附近以200元出售给向某。经西安市碑林区XX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元。
二、20XX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莲湖区XX街西安市第四十二中门口,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引处的一辆红白绿相间色台铃*****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文艺路以200元售予吴某某。经西安市莲湖区XX中心认定,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元。20XX年11月13日抓获被告人汪某。
破案后,上述被盗的二辆电动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罗某某、余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向某的证言、购车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转款记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9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汪某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过,不予悔改,继续作案,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3月2日起至20XX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追缴。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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