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XX)湘10XX刑初3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01年生于湖南省临武县。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郴临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XX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XX年03月07日,被告人刘某与一个叫“阿利”(身份待查)的男子相约来到临武县某公园见面。两人见面后,“阿利”讲想借用被告人刘某的银行卡用来接收钱,并承诺给刘某按取款金额的百分之十的报酬。刘某将自己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7174)提供给“阿利”,帮助“阿利”接收违法所得的钱。经查证:被告人刘某该卡进项流水资金18032元。其中,何某的受骗款2490元转入该账户。被告人刘某将转入的钱取出现金18000元交给“阿利”,剩下的32元充值到自己的支付宝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取现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減轻处罚。上缴所有非法所得,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XX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到临武县XX局武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转移资金人民币1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已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01年生于湖南省临武县。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郴临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XX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XX年03月07日,被告人刘某与一个叫“阿利”(身份待查)的男子相约来到临武县某公园见面。两人见面后,“阿利”讲想借用被告人刘某的银行卡用来接收钱,并承诺给刘某按取款金额的百分之十的报酬。刘某将自己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7174)提供给“阿利”,帮助“阿利”接收违法所得的钱。经查证:被告人刘某该卡进项流水资金18032元。其中,何某的受骗款2490元转入该账户。被告人刘某将转入的钱取出现金18000元交给“阿利”,剩下的32元充值到自己的支付宝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取现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減轻处罚。上缴所有非法所得,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XX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到临武县XX局武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转移资金人民币1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已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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