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XX)湘05XX1刑初3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男,1998年生,户籍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武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XX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XX年4月24日9时,被告人荆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房内通过微信和在缅甸的同学刘某进行语音聊天,在聊天过程中刘某提出向被告人荆某租借银行卡进行非法扫码转账,并承诺事后给予被告人荆某好处费。
当天中午,被告人荆某谎称朋友公司急需收款向妹妹借得一张东莞农商银行卡(卡号:6230××××5927)提供给了刘某,随后该银行卡转入被骗资金49000元,随后被告人荆某让妹妹将这笔资金通过微信转到自己微信上,然后按照刘某的指示将这笔资金进行了非法扫码转账给了他人。
当天下午3时,被告人荆某将自己名下的广发银行卡(卡号:6214××××7121)提供给刘某,随后该银行卡收到多笔被骗资金,被告人荆某在刘某的指示下又将这些资金陆续转账给了他人,事后被告人荆某获利2800余元。经统计,被告人荆某名下的广发银行卡汇入资金111884元,涉及多起电信网络诈骗案,总金额10588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进行转账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荆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荆某于XX年5月21日主动向武冈市xx局稠树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XX年5月26日上缴违法所得2,884元。被告人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且明知所收转的资金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转账等方式帮助上游犯罪逃避侦查及转移赃款,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荆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荆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荆某主动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荆某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荆某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男,1998年生,户籍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武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XX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XX年4月24日9时,被告人荆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房内通过微信和在缅甸的同学刘某进行语音聊天,在聊天过程中刘某提出向被告人荆某租借银行卡进行非法扫码转账,并承诺事后给予被告人荆某好处费。
当天中午,被告人荆某谎称朋友公司急需收款向妹妹借得一张东莞农商银行卡(卡号:6230××××5927)提供给了刘某,随后该银行卡转入被骗资金49000元,随后被告人荆某让妹妹将这笔资金通过微信转到自己微信上,然后按照刘某的指示将这笔资金进行了非法扫码转账给了他人。
当天下午3时,被告人荆某将自己名下的广发银行卡(卡号:6214××××7121)提供给刘某,随后该银行卡收到多笔被骗资金,被告人荆某在刘某的指示下又将这些资金陆续转账给了他人,事后被告人荆某获利2800余元。经统计,被告人荆某名下的广发银行卡汇入资金111884元,涉及多起电信网络诈骗案,总金额10588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进行转账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荆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荆某于XX年5月21日主动向武冈市xx局稠树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XX年5月26日上缴违法所得2,884元。被告人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且明知所收转的资金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通过转账等方式帮助上游犯罪逃避侦查及转移赃款,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荆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荆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荆某主动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荆某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荆某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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