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XX)湘10XX刑初3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2000年生于湖南省临武县。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郴临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XX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XX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在临武县XX酒吧认识了一个叫“阿峰”(身份待查)的男子。双方在聊天的过程中“阿峰”向被告人罗某借用银行卡用于收钱,并承诺给罗某几百元钱的好处费。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用来收取违法犯罪的钱,还将自己名下的一张长沙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并在边上提供刷脸认证。经核查,被告人罗某的长沙银行卡进项资金为58793元。其中,许某的被骗款10000元转入该账户。期间并帮助“阿峰”取现12800元交给“阿峰”。被告人罗某从中获利9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取现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罗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上缴违法所得,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XX年5月18日,被告人罗某到临武县某某局武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罗某现已在某某机关退缴违法所得98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转移资金12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八十八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2000年生于湖南省临武县。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郴临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XX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XX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在临武县XX酒吧认识了一个叫“阿峰”(身份待查)的男子。双方在聊天的过程中“阿峰”向被告人罗某借用银行卡用于收钱,并承诺给罗某几百元钱的好处费。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用来收取违法犯罪的钱,还将自己名下的一张长沙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并在边上提供刷脸认证。经核查,被告人罗某的长沙银行卡进项资金为58793元。其中,许某的被骗款10000元转入该账户。期间并帮助“阿峰”取现12800元交给“阿峰”。被告人罗某从中获利9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取现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罗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上缴违法所得,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XX年5月18日,被告人罗某到临武县某某局武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罗某现已在某某机关退缴违法所得98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转移资金12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八十八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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