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20XX)湘07XX刑初2XX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生于湖南省XX县。被告人连某,女,1975年生于湖南省XX县。
XX县人民检察院以常安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连某犯赌博罪,于20XX年10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10月XX日立案受理,经XX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XX年10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连某商议组织人员参与“六合彩”赌博,由王某收取投注的码单钱交予连某,连某再在赌博网站上投注,获取的返利按约定的比例两人分配。2月至7月间,王某利用建立的微信群在群内分享“六合彩”资料及相关投注信息,邓某、徐某、刘某、彭某等参赌人员将下注码单及赌资通过微信发给王某,王某再通过微信发给连某,连某在赌博网站(×××.com)投注。赌博网站按照投注金额的12%返利到连某账户,由王某、连某按约定比例分配。被告人王某、连某共收取赌资人民币126229元。王某非法获利10000余元,连某非法获利2500余元。
20XX年7月XX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20XX年7月XX日,被告人连某主动向某机关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连某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常住人口信息卡、接报案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徐某、刘某、彭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连某的供述与辩解;4.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连某的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已构成#赌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连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连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连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连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连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连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连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并上缴国库;
四、没收被告人连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生于湖南省XX县。被告人连某,女,1975年生于湖南省XX县。
XX县人民检察院以常安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连某犯赌博罪,于20XX年10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10月XX日立案受理,经XX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XX年10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连某商议组织人员参与“六合彩”赌博,由王某收取投注的码单钱交予连某,连某再在赌博网站上投注,获取的返利按约定的比例两人分配。2月至7月间,王某利用建立的微信群在群内分享“六合彩”资料及相关投注信息,邓某、徐某、刘某、彭某等参赌人员将下注码单及赌资通过微信发给王某,王某再通过微信发给连某,连某在赌博网站(×××.com)投注。赌博网站按照投注金额的12%返利到连某账户,由王某、连某按约定比例分配。被告人王某、连某共收取赌资人民币126229元。王某非法获利10000余元,连某非法获利2500余元。
20XX年7月XX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20XX年7月XX日,被告人连某主动向某机关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连某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常住人口信息卡、接报案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徐某、刘某、彭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连某的供述与辩解;4.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连某的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已构成#赌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连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连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连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连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连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连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连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并上缴国库;
四、没收被告人连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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