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XX)浙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曾因赌博于2018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23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曾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5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5年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3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2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赌博罪,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月1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刘某受王某(已判决)雇佣,在本区兴业大厦x幢xxx室内召集赌客赵某、钱某、孙某、胡某、周某、郑某某等人以扑克牌“十三张”的形式聚众赌博,王某为该赌博窝点老板,负责提供场地、结算赌资等,李某召集赌客,刘某分发筹码牌,王某每天分别支付被告人李某、刘某人民币200元。经查,李某、刘某参与期间累计赌资达人民币116万余元,二人分别累计获利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李某、刘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资料、前科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电子缴款凭证、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流水、证人王某、薛某、周某、张某、叶某、杨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员辨认笔录、刑事扣押笔录、现场检查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刘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李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另考虑到二被告人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判处李某、刘某均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刘某分别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赌博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零三条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曾因赌博于2018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23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曾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5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5年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3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2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赌博罪,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月1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刘某受王某(已判决)雇佣,在本区兴业大厦x幢xxx室内召集赌客赵某、钱某、孙某、胡某、周某、郑某某等人以扑克牌“十三张”的形式聚众赌博,王某为该赌博窝点老板,负责提供场地、结算赌资等,李某召集赌客,刘某分发筹码牌,王某每天分别支付被告人李某、刘某人民币200元。经查,李某、刘某参与期间累计赌资达人民币116万余元,二人分别累计获利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李某、刘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资料、前科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电子缴款凭证、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流水、证人王某、薛某、周某、张某、叶某、杨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员辨认笔录、刑事扣押笔录、现场检查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刘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李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另考虑到二被告人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判处李某、刘某均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刘某分别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赌博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零三条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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