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出生于广西融水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6月10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9年出生于广西融水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3月2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7月7日、9月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某A),男,1985年出生于广西融水县,苗族,中专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3月2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7月7日、9月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出生于广西融水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13日、9月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某A),男,1975年出生于广西融水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3月2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盛刚,男,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力,男,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出生于广西融水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5月29日、7月7日、9月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出生于广西融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7月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攀,男,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0年出生于广西融水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7月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0日、9月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吴某、陈某、莫某某、贾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吴某、陈某、莫某某、贾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韦某某及辩护人韦盛刚、杨力、郭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吴某、陈某、莫某某、贾某某、刘某某、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拱洞乡平卯村甲吉屯搭建简易工棚利用扑克牌为工具,以“三公”形式开设场子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当日招引群众20余人参与赌博。
同年3月l3日,被告人何某某、吴某、陈某、莫某某、贾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韦某某到拱洞乡瑶龙村上寨屯以同样的方法开设场子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当日招引群众60余人参与赌博。
同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莫某某、贾某某、梁某某又到拱洞乡瑶龙村上寨屯以同样的方法开设场子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当日招引群众30余人参与赌博。
当日下午,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组织警力出警对该赌博窝点进行打击,当场抓获被告人莫某某、贾某某等涉赌人员27人(后给予行政处罚20人,其中被告人贾某某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扑克牌、赌桌等赌博工具一批,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43890元(公安机关已作没收处理)。
同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贾某某被拘传到案。
同年4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年5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同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同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上述聚众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莫某某、贾某某参与聚众赌博3次,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梁某某、刘某某、韦某某参与聚众赌博2次,每次聚众赌博参赌人数均达20人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莫某某、贾某某、何某某、吴某、梁某某、刘某某、韦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l、《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廖某A、廖某B、杨某、廖某C、杨某C、韦某B、莫某B、王某B的证言;3、《到案经过》;4、被告人何某某、吴某、陈某、莫某某、贾某某、刘某某、韦某某、梁某某的供述;5、《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8、《罚没款收据》;9、《情况说明》;10、《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莫某某、贾某某、何某某、吴某、梁某某、刘某某、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分别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莫某某、贾某某、何某某、吴某、梁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莫某某、贾某某、何某某、吴某、梁某某、刘某某、韦某某均起到组织实施聚众赌博,招引其他群众参赌的作用,并从中抽头渔利,获取非法利益,其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但可以根据其在赌博当中的危害程度及影响大小分别判处刑罚。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莫某某、贾某某、何某某、吴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积极参加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八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莫某某、贾某某、何某某、吴某、梁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给予八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莫某某、贾某某、何某某、吴某、梁某某、刘某某、韦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
二、被告人莫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
五、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
六、被告人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
八、被告人韦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6月10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9年出生于广西融水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3月2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7月7日、9月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某A),男,1985年出生于广西融水县,苗族,中专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3月2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7月7日、9月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出生于广西融水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13日、9月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某A),男,1975年出生于广西融水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3月2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盛刚,男,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力,男,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出生于广西融水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5月29日、7月7日、9月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出生于广西融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7月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攀,男,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0年出生于广西融水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赌博罪,2012年7月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0日、9月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吴某、陈某、莫某某、贾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吴某、陈某、莫某某、贾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韦某某及辩护人韦盛刚、杨力、郭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吴某、陈某、莫某某、贾某某、刘某某、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拱洞乡平卯村甲吉屯搭建简易工棚利用扑克牌为工具,以“三公”形式开设场子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当日招引群众20余人参与赌博。
同年3月l3日,被告人何某某、吴某、陈某、莫某某、贾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韦某某到拱洞乡瑶龙村上寨屯以同样的方法开设场子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当日招引群众60余人参与赌博。
同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莫某某、贾某某、梁某某又到拱洞乡瑶龙村上寨屯以同样的方法开设场子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当日招引群众30余人参与赌博。
当日下午,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组织警力出警对该赌博窝点进行打击,当场抓获被告人莫某某、贾某某等涉赌人员27人(后给予行政处罚20人,其中被告人贾某某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扑克牌、赌桌等赌博工具一批,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43890元(公安机关已作没收处理)。
同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贾某某被拘传到案。
同年4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年5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同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同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韦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上述聚众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莫某某、贾某某参与聚众赌博3次,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梁某某、刘某某、韦某某参与聚众赌博2次,每次聚众赌博参赌人数均达20人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莫某某、贾某某、何某某、吴某、梁某某、刘某某、韦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l、《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廖某A、廖某B、杨某、廖某C、杨某C、韦某B、莫某B、王某B的证言;3、《到案经过》;4、被告人何某某、吴某、陈某、莫某某、贾某某、刘某某、韦某某、梁某某的供述;5、《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8、《罚没款收据》;9、《情况说明》;10、《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莫某某、贾某某、何某某、吴某、梁某某、刘某某、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分别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莫某某、贾某某、何某某、吴某、梁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莫某某、贾某某、何某某、吴某、梁某某、刘某某、韦某某均起到组织实施聚众赌博,招引其他群众参赌的作用,并从中抽头渔利,获取非法利益,其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但可以根据其在赌博当中的危害程度及影响大小分别判处刑罚。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莫某某、贾某某、何某某、吴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积极参加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八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莫某某、贾某某、何某某、吴某、梁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给予八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莫某某、贾某某、何某某、吴某、梁某某、刘某某、韦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
二、被告人莫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
五、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
六、被告人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
八、被告人韦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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