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茅坪镇彬昌村4组。
因涉嫌赌博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0)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光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肖向丽担任记录。
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县茅坪镇彬昌村自己家中经营“地下六合彩”的64期开始收受投注直至97期,共收受唐光化、唐洪义等人的投注27期,非法获利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唐友来、唐光化、唐洪义的证言,提取笔录、被提取物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组织、招引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但被告人唐某某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赌博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0)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光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肖向丽担任记录。
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县茅坪镇彬昌村自己家中经营“地下六合彩”的64期开始收受投注直至97期,共收受唐光化、唐洪义等人的投注27期,非法获利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唐友来、唐光化、唐洪义的证言,提取笔录、被提取物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组织、招引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但被告人唐某某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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