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某某轮胎有限公司叉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XX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厂区内,驾驶叉车运送货物视线被挡时,未采取倒退行驶的正确操作方式,导致叉车将在该厂区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碾压,致使刘某某身体严重多发伤,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强大机械暴力致盆腔毁损伤死亡。同日,公安民警将赵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应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重庆某某轮胎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100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病历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企业营业执照、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员工安全教育材料、叉车电瓶车安全管理规定、在职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重庆市八益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和解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及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公司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的人数较多,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影响的等。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某某轮胎有限公司叉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XX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厂区内,驾驶叉车运送货物视线被挡时,未采取倒退行驶的正确操作方式,导致叉车将在该厂区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碾压,致使刘某某身体严重多发伤,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强大机械暴力致盆腔毁损伤死亡。同日,公安民警将赵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应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重庆某某轮胎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100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病历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企业营业执照、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员工安全教育材料、叉车电瓶车安全管理规定、在职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重庆市八益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和解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及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公司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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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的人数较多,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影响的等。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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