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至三千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该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该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具体要看你所在地区。
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
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窜至重庆市铜梁区兴某街2xx号附近,发现被害人黄某的新日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没有取钥匙,便将该摩托车骑走并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
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20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窜至铜梁区民某街5xx号门市内,将被害人甘某的摩托车钥匙盗走,并用该钥匙将停在门市附近的奇蕾B05两轮电动摩托车骑走,后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
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75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295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黄某损失一千八百二十元、甘某损失二千四百七十五元。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至三千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该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该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具体要看你所在地区。
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
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窜至重庆市铜梁区兴某街2xx号附近,发现被害人黄某的新日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没有取钥匙,便将该摩托车骑走并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
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20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窜至铜梁区民某街5xx号门市内,将被害人甘某的摩托车钥匙盗走,并用该钥匙将停在门市附近的奇蕾B05两轮电动摩托车骑走,后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
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75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295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黄某损失一千八百二十元、甘某损失二千四百七十五元。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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