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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路**号**号楼**单元302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103户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2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603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某就还款问题产生矛盾,便要求姜某某、孟某某于次日到刘某某家将其带回公司。2016年1月27日7时25分许,姜某某联系孟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李沧区xx路xx号xx花园x号楼楼下,采取殴打、拖拽等手段将刘某某强行带入车内,后将其带至本市市北区xx路xx号xx公寓x号楼x单元1xx1室内。王某甲让刘某某打电话找人借钱还债,刘某某通过短信让他人报警,至当日中午11时30分许,民警到现场将刘某某解救。经鉴定,刘某某口唇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王某甲按照公安机关安排,以打电话方式联系孟某某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纪某某、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某某
2018年12月14日
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 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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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路**号**号楼**单元302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103户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2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603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某就还款问题产生矛盾,便要求姜某某、孟某某于次日到刘某某家将其带回公司。2016年1月27日7时25分许,姜某某联系孟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李沧区xx路xx号xx花园x号楼楼下,采取殴打、拖拽等手段将刘某某强行带入车内,后将其带至本市市北区xx路xx号xx公寓x号楼x单元1xx1室内。王某甲让刘某某打电话找人借钱还债,刘某某通过短信让他人报警,至当日中午11时30分许,民警到现场将刘某某解救。经鉴定,刘某某口唇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王某甲按照公安机关安排,以打电话方式联系孟某某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纪某某、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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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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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 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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