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被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中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5日被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9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中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7日重报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3 月9 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因购买彩票未中奖,酒后来到大连市中山区三八广场八方云集饭店,将门口放置的空酒瓶砸碎,次日1 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又来到丹东烧烤牛B 大串店内滋事,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手划伤,撕扯过程中致王某乙手机掉地,屏幕摔碎。被告人王某甲因此事被中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 年3 月28 日22 时30 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再次来到大连市中山区向明街3 号丹东烧烤牛B 大串滋事,持停车三脚架将店门砸坏,后又持砖头将窗框砸坏,经中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人民币252元。
2018 年4 月4 日22 时30 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大连市中山区向明街3 号丹东烧烤牛B 大串门口与被害人赵某某、金某某发生争执后,从摩登时代饭店厨房内取出一把菜刀和一把剪子,在丹东烧烤牛B 大串门口,持刀和剪子将被害人赵某某、金某某砍伤后逃跑。经鉴定赵某某左下肢受锐器砍切致其左膝开放性损伤,左膝关节髌韧带损伤、左膝鹅足断裂、左膝髂胫束断裂,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金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照片等;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金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法院
检 察 员: 刘日强
检 察 员: 石 怡
2018年8月20日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7日重报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3 月9 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因购买彩票未中奖,酒后来到大连市中山区三八广场八方云集饭店,将门口放置的空酒瓶砸碎,次日1 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又来到丹东烧烤牛B 大串店内滋事,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手划伤,撕扯过程中致王某乙手机掉地,屏幕摔碎。被告人王某甲因此事被中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 年3 月28 日22 时30 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再次来到大连市中山区向明街3 号丹东烧烤牛B 大串滋事,持停车三脚架将店门砸坏,后又持砖头将窗框砸坏,经中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人民币252元。
2018 年4 月4 日22 时30 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大连市中山区向明街3 号丹东烧烤牛B 大串门口与被害人赵某某、金某某发生争执后,从摩登时代饭店厨房内取出一把菜刀和一把剪子,在丹东烧烤牛B 大串门口,持刀和剪子将被害人赵某某、金某某砍伤后逃跑。经鉴定赵某某左下肢受锐器砍切致其左膝开放性损伤,左膝关节髌韧带损伤、左膝鹅足断裂、左膝髂胫束断裂,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金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照片等;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金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法院
检 察 员: 刘日强
检 察 员: 石 怡
201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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