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汉族,高中肄业,厨师,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XX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XX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X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XX日至同月XX日)。
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XX日凌晨3时许,在武隆区XX街道XX小区XX烧烤店,因为喝酒的问题,黄某甲与隔壁桌的吴某某发生纠纷,吴某某用烟头弹向对方,黄某甲、赵某某便对吴某某进行殴打,殴打造成向某某、吴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案发时黄某甲先单独对吴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赵某某是在与黄某乙共同殴打向某某后,再加入与黄某甲共同殴打吴某某。但本案中吴某某右眼的伤情是何时造成的无法查清,即无法证实吴某某右眼受伤是赵某某参与后,伙同黄某甲共同殴打所致。且本案经过审查逮捕阶段开具补充侦查提纲、审查起诉阶段要求侦查机关调取证据材料及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后,仍无法查清吴某某右眼受伤是黄某甲单独行为时造成,还是赵某某、黄某甲共同殴打时造成。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情况,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另,赵某某、黄某乙共同故意伤害向某某的行为,仅造成向某某受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赵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故意伤害罪,是指针对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定的罪。中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伤害自己身体健康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自伤行为损害了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其他刑法条文的,则构成犯罪。(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伤害行为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但不论使用何种手段,伤害他人身体的,均属伤害行为。犯罪手段的不同,只是量刑的情节之一,不是本罪构成的要件。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或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下是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汉族,高中肄业,厨师,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XX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XX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X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XX日至同月XX日)。
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XX日凌晨3时许,在武隆区XX街道XX小区XX烧烤店,因为喝酒的问题,黄某甲与隔壁桌的吴某某发生纠纷,吴某某用烟头弹向对方,黄某甲、赵某某便对吴某某进行殴打,殴打造成向某某、吴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案发时黄某甲先单独对吴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赵某某是在与黄某乙共同殴打向某某后,再加入与黄某甲共同殴打吴某某。但本案中吴某某右眼的伤情是何时造成的无法查清,即无法证实吴某某右眼受伤是赵某某参与后,伙同黄某甲共同殴打所致。且本案经过审查逮捕阶段开具补充侦查提纲、审查起诉阶段要求侦查机关调取证据材料及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后,仍无法查清吴某某右眼受伤是黄某甲单独行为时造成,还是赵某某、黄某甲共同殴打时造成。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情况,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另,赵某某、黄某乙共同故意伤害向某某的行为,仅造成向某某受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赵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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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是指针对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定的罪。中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伤害自己身体健康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自伤行为损害了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其他刑法条文的,则构成犯罪。(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伤害行为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但不论使用何种手段,伤害他人身体的,均属伤害行为。犯罪手段的不同,只是量刑的情节之一,不是本罪构成的要件。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或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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