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XX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XX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XX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因挪车问题和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吵,随后二人使用拳头互殴,何某某将黄某某抱住摔倒在地,黄某某用嘴将何某某右耳垂咬掉。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何某某右耳廓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XX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1月XX日,黄某某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诊断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6月1日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故意伤害罪,是指针对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定的罪。中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伤害自己身体健康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自伤行为损害了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其他刑法条文的,则构成犯罪。(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伤害行为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但不论使用何种手段,伤害他人身体的,均属伤害行为。犯罪手段的不同,只是量刑的情节之一,不是本罪构成的要件。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或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
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以下是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XX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XX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XX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因挪车问题和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吵,随后二人使用拳头互殴,何某某将黄某某抱住摔倒在地,黄某某用嘴将何某某右耳垂咬掉。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何某某右耳廓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XX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1月XX日,黄某某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诊断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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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是指针对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定的罪。中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伤害自己身体健康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自伤行为损害了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其他刑法条文的,则构成犯罪。(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伤害行为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但不论使用何种手段,伤害他人身体的,均属伤害行为。犯罪手段的不同,只是量刑的情节之一,不是本罪构成的要件。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或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
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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