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局会计。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拘留,2016年5月10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2日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局会计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伙同该局庹某某(另案处理)、副局长刘某某(另案处理)以单位名义两次将国有资产27.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私分给单位职工,其中胡个人实得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局文件、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工资报销花名册等书证;2.证人戢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贪污罪
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局会计期间,利用管理单位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局庹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采取签订虚假工程承包合同的方式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后于2010年6月至2013年上半年,三人将套取的专项资金中的122.05万元分取,其中被告人胡某某个人实得4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共退缴赃款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设承包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郧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存款凭条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孙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单位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柯雪峰
2017年1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局会计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伙同该局庹某某(另案处理)、副局长刘某某(另案处理)以单位名义两次将国有资产27.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私分给单位职工,其中胡个人实得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局文件、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工资报销花名册等书证;2.证人戢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贪污罪
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局会计期间,利用管理单位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局庹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采取签订虚假工程承包合同的方式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后于2010年6月至2013年上半年,三人将套取的专项资金中的122.05万元分取,其中被告人胡某某个人实得4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共退缴赃款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设承包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郧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存款凭条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孙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单位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柯雪峰
201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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