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2005年4月至案发任博兴县**开发公司财务科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赵某某(已判决)利用主持博兴县**开发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该公司财务科长被告人肖某某,采取虚报支出单据的手段,多次骗取该公司下设的山东金盘置业有限公司东区项目部公款共计46.926万元,用于违规走访等,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审计报告、记录纸、收款收据、发票等书证;2.证人张建芝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破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所犯滥用职权罪为共同犯罪且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安学
2017年10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赵某某(已判决)利用主持博兴县**开发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该公司财务科长被告人肖某某,采取虚报支出单据的手段,多次骗取该公司下设的山东金盘置业有限公司东区项目部公款共计46.926万元,用于违规走访等,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审计报告、记录纸、收款收据、发票等书证;2.证人张建芝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破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所犯滥用职权罪为共同犯罪且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安学
201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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