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某县某镇林业站站长。
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某县,现住某县。
现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职检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9年1月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珍妮、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7年期间,某县某镇村民刘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某县某乡片区内石驿村、李趟村、杏山村所有的林木采伐。
在此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未按规定对辖区林木资源进行监管,未及时发现采伐林木违法行为并制止,致使被砍伐林木6350株,采伐树木蓄积922.0936立方米。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管理的工作职责,造成国家森林资源林木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刘某(某县某镇居民)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某县某乡片区内石驿村、李趟村、杏山村所有的林木采伐。
在此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未按规定对辖区林木资源进行监管,未及时发现采伐林木违法行为并制止,致使被砍伐林木6350株(蓄积922.093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任职文件及户籍证明、某县林业局文件、林业站管理办法、某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某镇林业站证明材料、董某某自首材料、树木被采伐的情况说明,监察委出具从宽处罚函;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对他人盗、滥伐树木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造成国家森林资源遭受损失,侵犯了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职能,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董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1)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2)董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3)据董某某表现,区监察委建议对其从宽处罚;(4)造成本案后果存有诸多客观因素,综上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董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某县,现住某县。
现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职检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9年1月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珍妮、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7年期间,某县某镇村民刘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某县某乡片区内石驿村、李趟村、杏山村所有的林木采伐。
在此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未按规定对辖区林木资源进行监管,未及时发现采伐林木违法行为并制止,致使被砍伐林木6350株,采伐树木蓄积922.0936立方米。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管理的工作职责,造成国家森林资源林木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刘某(某县某镇居民)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某县某乡片区内石驿村、李趟村、杏山村所有的林木采伐。
在此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未按规定对辖区林木资源进行监管,未及时发现采伐林木违法行为并制止,致使被砍伐林木6350株(蓄积922.093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任职文件及户籍证明、某县林业局文件、林业站管理办法、某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某镇林业站证明材料、董某某自首材料、树木被采伐的情况说明,监察委出具从宽处罚函;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对他人盗、滥伐树木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造成国家森林资源遭受损失,侵犯了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职能,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董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1)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2)董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3)据董某某表现,区监察委建议对其从宽处罚;(4)造成本案后果存有诸多客观因素,综上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董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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