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仓市娄东街道县。
2005年5月因吸毒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二年;2016年5月12日、2017年4月26日因吸毒被太仓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三日;2017年5月9日因吸毒被太仓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
2018年3月21日因吸毒被太仓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989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12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2018年4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8〕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怡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邵某在本市城厢镇XXX村X幢XXX室其住所内及其租住的怡XXX苑公寓XX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浦某、韩某、王某甲、张某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邵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邵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邵某在太仓市城厢镇XXX村X幢XXX室其住所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浦某、韩某以针筒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8年2月14日至2月15日期间,被告人邵某在太仓市城厢镇XXX村X幢XXX室其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浦某、韩某、王某甲以针筒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容留浦某、韩某、王某甲、张某(绰号“西西”)以烫吸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8年3月18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在其租住的太仓市城厢镇怡XXX苑公寓XX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浦某以针筒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邵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未执行完毕,需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并处罚金2000元(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沈某、浦某、韩某、王某甲、张某、荣某、邹某、王某乙、蔡某、钱某、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检查笔录、保全证据清单等、不动产登记证、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物证鉴定检验报告;前科材料;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邵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邵某曾因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邵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邵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2005年5月因吸毒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二年;2016年5月12日、2017年4月26日因吸毒被太仓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三日;2017年5月9日因吸毒被太仓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
2018年3月21日因吸毒被太仓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989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12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2018年4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8〕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怡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邵某在本市城厢镇XXX村X幢XXX室其住所内及其租住的怡XXX苑公寓XX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浦某、韩某、王某甲、张某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邵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邵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邵某在太仓市城厢镇XXX村X幢XXX室其住所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浦某、韩某以针筒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8年2月14日至2月15日期间,被告人邵某在太仓市城厢镇XXX村X幢XXX室其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浦某、韩某、王某甲以针筒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容留浦某、韩某、王某甲、张某(绰号“西西”)以烫吸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8年3月18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在其租住的太仓市城厢镇怡XXX苑公寓XX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浦某以针筒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邵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未执行完毕,需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并处罚金2000元(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沈某、浦某、韩某、王某甲、张某、荣某、邹某、王某乙、蔡某、钱某、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检查笔录、保全证据清单等、不动产登记证、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物证鉴定检验报告;前科材料;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邵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邵某曾因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邵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邵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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