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江苏省赣榆区。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8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江苏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日经太仓市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支队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8〕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在赣榆渔151XX船上因下网产生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两人共同落水。
随后两人被该船其他船员救起,被害人杨某已无生命体征,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系溺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认罪。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系自首;2、本案被害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及后果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5、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但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之内量刑。
公诉人当庭答辩认为,被告人王某不宜认定自首,因为证人卢某甲报警时船仍在海上,实际上已经处于他人控制之下,船靠岸之后海警就将其传唤至海警支队,故不能认定其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在赣榆渔151XX船上因下网产生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两人共同落水。
随后两人被赣榆渔151XX船其他船员救起,被害人杨某已无生命体征,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溺死。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卢某甲、尚某、田某、张某甲、李某、卢某乙、张某乙、孟某证言;江苏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连云港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虽然明知他人报警,但报警时渔船仍在海中,被告人王某在客观上不能逃走,且侦查人员在渔船靠岸之后将被告人王某依法传唤至江苏海警三大队接受调查,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此,采纳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8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江苏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日经太仓市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支队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8〕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在赣榆渔151XX船上因下网产生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两人共同落水。
随后两人被该船其他船员救起,被害人杨某已无生命体征,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系溺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认罪。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系自首;2、本案被害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及后果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5、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但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之内量刑。
公诉人当庭答辩认为,被告人王某不宜认定自首,因为证人卢某甲报警时船仍在海上,实际上已经处于他人控制之下,船靠岸之后海警就将其传唤至海警支队,故不能认定其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在赣榆渔151XX船上因下网产生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两人共同落水。
随后两人被赣榆渔151XX船其他船员救起,被害人杨某已无生命体征,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溺死。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卢某甲、尚某、田某、张某甲、李某、卢某乙、张某乙、孟某证言;江苏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连云港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虽然明知他人报警,但报警时渔船仍在海中,被告人王某在客观上不能逃走,且侦查人员在渔船靠岸之后将被告人王某依法传唤至江苏海警三大队接受调查,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此,采纳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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