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元氏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马某作为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代办员,以高利息为诱饵,在元氏县北杜村等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依据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马某共吸收群众存款5036910元(含马某本人517500元),已返还2537430元,未返还2499480元(含马某本人312000元),挣取代办费183347.50元(测算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山元氏分公司)成立,曹某为锦山元氏分公司负责人,负责该公司的业务。
曹某发展被告人马某等人为代办员,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采用宣传图册等方式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将吸收资金大部分汇至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
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根据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13日电子版投资明细表汇总,涉及存款人9961名,锦山元氏分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597227236元,退还本金376325243元,未退本金220901993元,返还利息14261333元。
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马某作为锦山元氏分公司的代办员,在元氏县北杜村等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马某共吸收群众存款5036910元(含马某本人517500元),已返还2537430元,未返还2499480元(含马某本人312000元),挣取代办费183347.50元(测算数)。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集资人李某1、李某2、石某、李某3、郭某、陈某、常某、赵某的锦山公司存款票据的凭证、投资人参与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通过被告人马某在锦山元氏分公司存款及投资的情况、数额。
3、同案犯曹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锦山元氏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发展代办员、高额利率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吸收的群众存款转到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
4、集资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锦山元氏分公司存款及投资的情况、数额及存款利息一年为10%,不足一年利息为8%的事实。
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作为锦山元氏分公司的代办员,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吸收的群众存款上交到锦山元氏分公司的事实。
6、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冀瑞会专审字(2016)01008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书,证明锦山元氏分公司吸收资金的具体数额及未返还资金数额,被告人马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及未返还资金数额。
7、被告人马某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10日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作为锦山元氏分公司代办员,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通过承诺高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直接参与、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获取了代办费,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信贷秩序,对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称自己筹集资金偿还部分集资人存款,因其所提交的票据未经侦查机关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利息、返利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的涉案款物依法返还、处置。
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及非法占有、处置的涉案财物,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违法所得和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马某作为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代办员,以高利息为诱饵,在元氏县北杜村等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依据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马某共吸收群众存款5036910元(含马某本人517500元),已返还2537430元,未返还2499480元(含马某本人312000元),挣取代办费183347.50元(测算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山元氏分公司)成立,曹某为锦山元氏分公司负责人,负责该公司的业务。
曹某发展被告人马某等人为代办员,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采用宣传图册等方式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将吸收资金大部分汇至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
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根据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13日电子版投资明细表汇总,涉及存款人9961名,锦山元氏分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597227236元,退还本金376325243元,未退本金220901993元,返还利息14261333元。
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马某作为锦山元氏分公司的代办员,在元氏县北杜村等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马某共吸收群众存款5036910元(含马某本人517500元),已返还2537430元,未返还2499480元(含马某本人312000元),挣取代办费183347.50元(测算数)。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集资人李某1、李某2、石某、李某3、郭某、陈某、常某、赵某的锦山公司存款票据的凭证、投资人参与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通过被告人马某在锦山元氏分公司存款及投资的情况、数额。
3、同案犯曹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锦山元氏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发展代办员、高额利率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吸收的群众存款转到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
4、集资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锦山元氏分公司存款及投资的情况、数额及存款利息一年为10%,不足一年利息为8%的事实。
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作为锦山元氏分公司的代办员,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吸收的群众存款上交到锦山元氏分公司的事实。
6、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冀瑞会专审字(2016)01008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书,证明锦山元氏分公司吸收资金的具体数额及未返还资金数额,被告人马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及未返还资金数额。
7、被告人马某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10日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作为锦山元氏分公司代办员,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通过承诺高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直接参与、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获取了代办费,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信贷秩序,对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称自己筹集资金偿还部分集资人存款,因其所提交的票据未经侦查机关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河北锦山自然生态风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利息、返利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的涉案款物依法返还、处置。
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及非法占有、处置的涉案财物,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违法所得和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上一篇:被告人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947.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下一篇:被告人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 · 于世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9600余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 · 星辰公司经营期间累计非法吸收存款1700余户,金额24000余万元,尚未退还500余户,金额8000余万元。彭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
- · 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33770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 吴某某向七十余名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00余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