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暂住深圳市罗湖区。
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犯罪嫌疑人姜惠芬、林涛、张俊轩、梁松湛、陈国桢(均另案处理)伙同钟丽萍(已判决)等人在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新都酒店305室,登记注册成立深圳市时代美华商贸有限公司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犯罪活动。
2011年7月29日,犯罪嫌疑人姜惠芬等人又在本市罗湖区春风路庐山大厦A座2406、2048室,登记注册成立深圳市俪妲商贸有限公司,将原时代美华商贸有限公司所吸收的公众存款转移至俪妲商贸有限公司内续约,继续以俪妲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犯罪活动。
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为业务经理,负责客户开发。
2008年至2012年期间,案犯姜惠芬等人以组织业务经理和业务员发展客户的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承诺年利息18%-21%的高额回报,以购买消费卡成为公司VIP会员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250余人,涉案金额达4334.5万元人民币。
其中,被告人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29人,涉案金额达360万元人民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施某某的自首书、离职证明、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被告人施某某发展的客户清单、协议书、涉案公司的宣传材料、组织架构图、工资表、通讯录、注册资料、财务报表、涉案银行账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投资客户的报案材料及提供的合同书、收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钟丽萍、晏刚、李兆飞、吴小芳的证言,投资客户戴某发、黎某菊、井某、张某敬、苏某崧、马某其、黄某婵、郑某贤、周某娣、张某、马某、涂某章、涂某廷、马某兴、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辩称:1、自己于2013年底向罗湖刑侦大队自首江西明骏案,其后也向罗湖刑侦大队说明本案情况,但罗湖刑侦大队说他们只受理江西明骏案,本案要东湖派出所受理,所以其于2014年1月去东湖派出所自首了本案,在东湖派出所也告知其江西明骏的案件,东湖派出所民警也联系了刑侦大队,但后来不知为何未合并处理两案;2、自己与前夫已离婚,独力抚养女儿(2010年6月18日出生),自己及前夫的父母均不愿抚养该小孩。
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以便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1、同案犯钟丽萍、晏刚、吴小芳、李兆飞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及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其中该四名被告人均被认定为从犯,钟丽萍为财务经理,业务人员晏刚、吴小芳、李兆飞分别非法吸存人民币4334.5万元、人民币82万元和人民币40万元;2、因参与“江西明骏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施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向深圳市公安局自首,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以(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中施某某被认定为从犯,系自首,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947.5万元:3、被告人施某某就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某受他人雇用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依据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犯罪嫌疑人姜惠芬、林涛、张俊轩、梁松湛、陈国桢(均另案处理)伙同钟丽萍(已判决)等人在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新都酒店305室,登记注册成立深圳市时代美华商贸有限公司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犯罪活动。
2011年7月29日,犯罪嫌疑人姜惠芬等人又在本市罗湖区春风路庐山大厦A座2406、2048室,登记注册成立深圳市俪妲商贸有限公司,将原时代美华商贸有限公司所吸收的公众存款转移至俪妲商贸有限公司内续约,继续以俪妲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犯罪活动。
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为业务经理,负责客户开发。
2008年至2012年期间,案犯姜惠芬等人以组织业务经理和业务员发展客户的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承诺年利息18%-21%的高额回报,以购买消费卡成为公司VIP会员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250余人,涉案金额达4334.5万元人民币。
其中,被告人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29人,涉案金额达360万元人民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施某某的自首书、离职证明、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被告人施某某发展的客户清单、协议书、涉案公司的宣传材料、组织架构图、工资表、通讯录、注册资料、财务报表、涉案银行账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投资客户的报案材料及提供的合同书、收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钟丽萍、晏刚、李兆飞、吴小芳的证言,投资客户戴某发、黎某菊、井某、张某敬、苏某崧、马某其、黄某婵、郑某贤、周某娣、张某、马某、涂某章、涂某廷、马某兴、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辩称:1、自己于2013年底向罗湖刑侦大队自首江西明骏案,其后也向罗湖刑侦大队说明本案情况,但罗湖刑侦大队说他们只受理江西明骏案,本案要东湖派出所受理,所以其于2014年1月去东湖派出所自首了本案,在东湖派出所也告知其江西明骏的案件,东湖派出所民警也联系了刑侦大队,但后来不知为何未合并处理两案;2、自己与前夫已离婚,独力抚养女儿(2010年6月18日出生),自己及前夫的父母均不愿抚养该小孩。
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以便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1、同案犯钟丽萍、晏刚、吴小芳、李兆飞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及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其中该四名被告人均被认定为从犯,钟丽萍为财务经理,业务人员晏刚、吴小芳、李兆飞分别非法吸存人民币4334.5万元、人民币82万元和人民币40万元;2、因参与“江西明骏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施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向深圳市公安局自首,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以(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中施某某被认定为从犯,系自首,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947.5万元:3、被告人施某某就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某受他人雇用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依据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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