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8〕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入股分红”的形式,变相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交给邢台市柏乡县三地合作社社长荀某(已判)。
柏乡县法院判决认定荀某非法吸收下线社长王某某上交的资金6365.96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68.1028万元。
其中栾城区公安局共接收群众报案人数6人,非法吸收金额共计271.61万元。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就涉案数额有异议,本案涉案数额应当为271.61万元。
柏乡县法院说荀彩联从我处吸收存款6365.96万元,依据的是荀某的供述以及单据和银行流水,这些证据只能说明我和荀某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这些钱就是我非法吸收的群众存款。
从栾城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来看只有6名受害人报案,其他人员均未报案,相反卜某、姜某、张某2、吴某等人均陈述未向三地合作社存款。
在此情况下,指控我犯罪数额为6365.96万元,证据不足。
我受荀某的欺骗参与了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作为荀某的下属,我对吸收的资金没有决定权,在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我是在2017年5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审理中也如实供述,属于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地合作社)在河北省隆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荀某于2008年、2009年成为该社社长。
从2011年开始,荀某以三地合作社名义,在该社不具备经营存取款等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在柏乡县及周边县市发展大量社员和下线社长,非法吸收巨额公众存款。
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作为下线社长,以三地合作社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入股分红”的形式,变相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交给邢台市柏乡县三地合作社社长荀某。
2016年12月30日,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柏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荀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荀某违法所得19282.85万元予以追缴或者退赔,返还受害人;三、侦查机关查封、冻结的未随案移送财物,由查封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该判决于2017年1月生效,判决认定荀某非法吸收下线社长王某某上交的资金6365.96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68.1028万元。
柏乡县公安局在侦办荀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发现王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后将王某某涉嫌犯罪的有关线索移交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在对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侦查过程中,截止到2018年4月25日,共有冯某、闫某、张某1、檀某、王某、范某6名群众向该局报案,王某某吸收该6名群众存款共计271.61万元。
2017年5月19日,王某某向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冯某、闫某、张某1、檀某、王某、范某等人提交的王某某所开具的收款收据,集资参与人情况登记表,荀某收到王某某上交的资金所开的收款收据,被告人王某某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证人刘某、冯某、闫某、张某1、檀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柏乡县公安局移交案件线索及相关材料,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5)柏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在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以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柏乡县法院认定荀某非法吸收下线社长王某某上交的资金6365.96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68.1028万元,但对王某某上交荀某的资金的构成、性质等未予明确。
上述资金是否系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本案中只有6名群众报案,涉及资金271.61万元,而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上交的6365.96万元全部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故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为271.61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下线社长,将吸收到的存款交由柏乡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社长荀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柏乡县人民法院在被告人荀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已经对荀某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及违法处置的财产进行了追缴和处分,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8〕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入股分红”的形式,变相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交给邢台市柏乡县三地合作社社长荀某(已判)。
柏乡县法院判决认定荀某非法吸收下线社长王某某上交的资金6365.96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68.1028万元。
其中栾城区公安局共接收群众报案人数6人,非法吸收金额共计271.61万元。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就涉案数额有异议,本案涉案数额应当为271.61万元。
柏乡县法院说荀彩联从我处吸收存款6365.96万元,依据的是荀某的供述以及单据和银行流水,这些证据只能说明我和荀某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这些钱就是我非法吸收的群众存款。
从栾城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来看只有6名受害人报案,其他人员均未报案,相反卜某、姜某、张某2、吴某等人均陈述未向三地合作社存款。
在此情况下,指控我犯罪数额为6365.96万元,证据不足。
我受荀某的欺骗参与了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作为荀某的下属,我对吸收的资金没有决定权,在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我是在2017年5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审理中也如实供述,属于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地合作社)在河北省隆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荀某于2008年、2009年成为该社社长。
从2011年开始,荀某以三地合作社名义,在该社不具备经营存取款等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在柏乡县及周边县市发展大量社员和下线社长,非法吸收巨额公众存款。
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作为下线社长,以三地合作社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入股分红”的形式,变相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交给邢台市柏乡县三地合作社社长荀某。
2016年12月30日,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柏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荀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荀某违法所得19282.85万元予以追缴或者退赔,返还受害人;三、侦查机关查封、冻结的未随案移送财物,由查封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该判决于2017年1月生效,判决认定荀某非法吸收下线社长王某某上交的资金6365.96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68.1028万元。
柏乡县公安局在侦办荀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发现王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后将王某某涉嫌犯罪的有关线索移交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在对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侦查过程中,截止到2018年4月25日,共有冯某、闫某、张某1、檀某、王某、范某6名群众向该局报案,王某某吸收该6名群众存款共计271.61万元。
2017年5月19日,王某某向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冯某、闫某、张某1、檀某、王某、范某等人提交的王某某所开具的收款收据,集资参与人情况登记表,荀某收到王某某上交的资金所开的收款收据,被告人王某某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证人刘某、冯某、闫某、张某1、檀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柏乡县公安局移交案件线索及相关材料,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5)柏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在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以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柏乡县法院认定荀某非法吸收下线社长王某某上交的资金6365.96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68.1028万元,但对王某某上交荀某的资金的构成、性质等未予明确。
上述资金是否系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本案中只有6名群众报案,涉及资金271.61万元,而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上交的6365.96万元全部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故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为271.61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下线社长,将吸收到的存款交由柏乡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社长荀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柏乡县人民法院在被告人荀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已经对荀某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及违法处置的财产进行了追缴和处分,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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