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某,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灵宝市尹溪南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薛勇江,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XX出庭支持公诉,集资参与人代表赵世民、何某红,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勇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薛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薛某某以及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灵宝市五龙路景园四季四楼租赁两间办公室,以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扩展业务,占领外地市场为由,以每月利息一分五至二分六的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在此期间薛某某担任公司会计,与公司其他业务人员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对外宣传到期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回报,诱使他人进行投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薛某某、李某某将非法吸收的资金以更高利息对外进行放贷、投资,至2014年10月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始无法兑付本金。
经司法会计审计鉴定,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27日灵佳化工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907万元,截止2016年7月26日,未兑付金额1023.4万元。
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笔共69万元,扣除薛某某本人存款5万元,未兑付5户金额共4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薛某某及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集资参与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借款合同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受杨某某雇佣,其妹妹薛某某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辩护人薛勇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薛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4、本案发生具有特定的社会背景;5、部分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薛某某予以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薛某某、李某某(二人系夫妻,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姐姐)以及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灵宝市五龙路景园四季四楼租赁两间办公室,以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扩展业务,占领外地市场为由,到期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回报,非法吸收存款用于投资经营、收购股权等,直至2015年9月案发。
经三门峡市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2日审计,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共吸收公众存款275户,总金额3907万元,期间共支付利息311.871万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未兑付57户,金额1023.4万元。
被告人薛某某在担任公司会计期间,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笔共69万元,扣除被告人薛某某本人存款5万元,未兑付5户金额共41万元。
被告人薛某某从公司领取工资及业务提成。
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薛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审理中,集资参与人王某武对被告人薛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集资参与人何某红、陈某伟、顾某霞、王某芳、王某武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薛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情况、借款合同、催收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未兑付数额等;
4、被告人薛某某及同案犯薛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薛某某为薛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从中获取工资等费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获得部分集资户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薛某某虽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薛勇江,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XX出庭支持公诉,集资参与人代表赵世民、何某红,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勇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薛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薛某某以及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灵宝市五龙路景园四季四楼租赁两间办公室,以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扩展业务,占领外地市场为由,以每月利息一分五至二分六的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在此期间薛某某担任公司会计,与公司其他业务人员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对外宣传到期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回报,诱使他人进行投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薛某某、李某某将非法吸收的资金以更高利息对外进行放贷、投资,至2014年10月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始无法兑付本金。
经司法会计审计鉴定,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27日灵佳化工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907万元,截止2016年7月26日,未兑付金额1023.4万元。
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笔共69万元,扣除薛某某本人存款5万元,未兑付5户金额共4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薛某某及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集资参与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借款合同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受杨某某雇佣,其妹妹薛某某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辩护人薛勇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薛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4、本案发生具有特定的社会背景;5、部分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薛某某予以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薛某某、李某某(二人系夫妻,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姐姐)以及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灵宝市五龙路景园四季四楼租赁两间办公室,以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扩展业务,占领外地市场为由,到期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回报,非法吸收存款用于投资经营、收购股权等,直至2015年9月案发。
经三门峡市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2日审计,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共吸收公众存款275户,总金额3907万元,期间共支付利息311.871万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未兑付57户,金额1023.4万元。
被告人薛某某在担任公司会计期间,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笔共69万元,扣除被告人薛某某本人存款5万元,未兑付5户金额共41万元。
被告人薛某某从公司领取工资及业务提成。
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薛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审理中,集资参与人王某武对被告人薛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集资参与人何某红、陈某伟、顾某霞、王某芳、王某武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薛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情况、借款合同、催收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未兑付数额等;
4、被告人薛某某及同案犯薛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薛某某为薛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从中获取工资等费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获得部分集资户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薛某某虽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一篇:闫某某参与吸收存款时间短,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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