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夏邑县种子联营公司会计期间,伙同本公司经理胡连营(已判刑),为保证公司业务运行,采取付高息的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848975.2元。
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有同案犯胡连营的供述,证人卢某某、杨某、陈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等人的陈述,夏邑县种子联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登记表,存款收据及本院(2008)第74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邑县种子联营公司是一个国有企业。
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夏邑县种子联营公司会计期间,为保障单位业务运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被告人作为公司负责此事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同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夏邑县种子联营公司会计期间,伙同本公司经理胡连营(已判刑),为保证公司业务运行,采取付高息的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848975.2元。
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有同案犯胡连营的供述,证人卢某某、杨某、陈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等人的陈述,夏邑县种子联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登记表,存款收据及本院(2008)第74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邑县种子联营公司是一个国有企业。
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夏邑县种子联营公司会计期间,为保障单位业务运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被告人作为公司负责此事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同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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