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吸收共计1102.3141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2019-03-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长兴,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鲁13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某的公公刘某3(已死亡)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刘某3个人借用资金的名义,以年息12%至24%不等的高额利息,非法向杜某、邰某、张某、宋某等48人吸收资金共计1108.3141万元(其中宋某借款10万元中已于2014年1月28日取回6万元),被告人徐某某自2014年后参与刘某3吸收存款行为,代刘某3更换借据及支付利息等。
 
另查明,刘某3死亡后,债权人刘兆才、刁文亮、刘士传、刘相友、李颖、李军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3的法定继承人胡某、刘某1、刘某2、刘某7与被告人徐某某、临沂市华美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保全了上述单位、人员名下的土地、房产、车辆、商铺、公司债权、房屋拆迁补偿款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刘某3、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已将上述六案卷宗移送侦查机关,刘某4、刁某、刘某5、刘某6、李某1已到公安机关说明吸收存款的借款情况,该五人起诉借款金额已认定在刘某3吸收存款范围内;但同一时间段起诉的李某2经办案民警联系,一直未到案说明情况,侦查机关未予认定(李某2诉讼主张刘某3于2014年5月30日向其借款1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杜某、邰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及其他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刘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为刘某3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参与管理和使用所吸收的资金,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犯罪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徐某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杜某、邰某、张某、宋某等48人的财产损失共计1102.3141万元,由被告人徐某某退赔。
 
涉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处理退赔被害人。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判决,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清、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某亲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明知其公公刘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为刘某3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参与管理和使用所吸收的资金,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犯罪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所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清”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徐某某所书写的借据与上诉人徐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徐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102.3141万元。
 
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在明知刘某3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为刘某3提供帮助,参与管理和使用所吸收的资金,其行为已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
 
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所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徐某某自2014年后参与刘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受刘某3指派代为更换借据及支付利息等管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二审审理期间能够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2017)鲁13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定罪部分、量刑中的附加刑部分及追缴退赔部分,即“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杜加奎、邰永吉、张百和、宋加强等48人的财产损失共计1102.3141万元,由被告人徐某某退赔。
 
涉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处理退赔被害人”。
 
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2017)鲁13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某某量刑中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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