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恪杰),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
因涉嫌拐卖妇女于1993年12月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25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农历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常勤华(已判刑)将睢县平岗乡郭庄村妇女唐XX骗到民权县龙塘乡王太河村,以1470元卖给该村村民黄一X为妻,王某某得款12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XX的陈述。
2、证人常XX、王一X、王二X、黄二X等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以及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结合人民陪审团参审意见,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拐卖妇女于1993年12月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25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农历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常勤华(已判刑)将睢县平岗乡郭庄村妇女唐XX骗到民权县龙塘乡王太河村,以1470元卖给该村村民黄一X为妻,王某某得款12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XX的陈述。
2、证人常XX、王一X、王二X、黄二X等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以及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结合人民陪审团参审意见,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郭某某以出卖妇女为目的,拐卖二名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 · 被告人卜某某拐卖妇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 · 被告人韩某某拐卖儿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 · 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妇女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 ·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