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乔朝,男,1943年10月4日出生。
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乔某某伙同“钟小仙”(另案处理)在新野县南关老街乔某某的租住处,将精神病妇女汪秋桂以400元卖给张玉良为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秋桂的陈述,证人方××、马××、马××、马××的证言,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乔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乔某某伙同“钟小仙”(另案处理)在新野县南关老街乔某某的租住处,将精神病妇女汪秋桂以400元卖给张玉良为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秋桂的陈述,证人方××、马××、马××、马××的证言,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乔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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