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以出卖妇女为目的,拐卖二名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2019-03-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文盲,务农,家住福建省漳州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华安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3月28日被华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14年8月12日被华安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4)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阙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间,韦某(别名小霞,已判刑)伙同他人以介绍打工为名,将越南女子阮某甲从越南诱骗至中国后,经被告人郭某某介绍,以人民币10800元卖给福建省华安县××镇××村邹某甲当老婆。
 
被告人郭某某获利人民币800元。
 
2、2011年2月间,韦某伙同他人将阮某乙诱骗至华安县××镇××村其家中后,经被告人郭某某介绍,以人民币16000元卖给福建省华安县××镇××村蒋某当老婆。
 
被告人郭某某获利人民币500元。
 
2014年1月14日,华安县公安局民警到华安县××镇××村××号将被告人郭某某传唤到案。
 
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并缴纳预交款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并有被害人阮某乙、阮某甲的证言、证人邹某乙、韦某、蒋某、邹某甲、邹某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华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出卖妇女为目的,拐卖二名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过程起居间介绍的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一千三百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三千元,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
 
公诉机关提出本案被告人在缓刑期间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并适用数罪并罚的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撤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09)华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罚金已缴交。
 
二、没收郭某某违法所得一千三百元,依法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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