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连某某。
200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本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8月17日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夏天的一天,越南籍妇女美丽(真实姓名不祥,在逃)以给越南籍妇女吉某找工作为由,将吉某骗至被告人连某某家,后美丽和被告人连某某以27500元将吉某卖给武安市徘徊镇夏庄村王衍亮为妻。
2、2009年秋天的一天,越南籍妇女美丽(真实姓名不祥,在逃)以给越南籍妇女孟某找婆家为由,将孟某带至被告人连某某家,后美丽和被告人连某某以30000元将孟某卖给峰峰矿区和村镇李岗西村李用祥为妻。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吉某、孟某陈述;证人王某、赵某的、李某、张某、王衍亮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本院(2001)武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连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连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0二0年八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本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8月17日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夏天的一天,越南籍妇女美丽(真实姓名不祥,在逃)以给越南籍妇女吉某找工作为由,将吉某骗至被告人连某某家,后美丽和被告人连某某以27500元将吉某卖给武安市徘徊镇夏庄村王衍亮为妻。
2、2009年秋天的一天,越南籍妇女美丽(真实姓名不祥,在逃)以给越南籍妇女孟某找婆家为由,将孟某带至被告人连某某家,后美丽和被告人连某某以30000元将孟某卖给峰峰矿区和村镇李岗西村李用祥为妻。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吉某、孟某陈述;证人王某、赵某的、李某、张某、王衍亮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本院(2001)武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连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连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0二0年八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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