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才某某,女,44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于2011年6月27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于2011年7月2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及辩护人侯凤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才某某给东庄镇新张铺村周会琴(已判决)联系,要求其帮忙找人卖掉一女婴,周会琴先后通过牛凤云、张改合、卢爱梅、冯振粉(均以判刑)、田贵明等人介绍,联系到内黄县东庄镇故县的韩俊红、马书利夫妇欲购买该女婴。
两天后,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田贵明、冯振粉、卢爱梅、张改合、牛凤云、周会琴带领韩俊红、马书利夫妇,租车来到内黄县城南转盘南的公路上,见到卖家及女婴,张改合和韩俊红、马书利夫妇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女婴检查后,韩俊红、马书利夫妇以24000元的价格将女婴购买,被告人才某某获利300元。
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才某某伙同赵小娥、柴贵菊、陈风德、王菊花(均已判决)等人介绍内黄县豆公乡神标村的王景顺(别名王宝,已死亡)以15000元价格将自己购买来给儿子当媳妇的痴呆女子卖给张龙乡北流河村的马海芹(已判决),被告人才某某获利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才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才某某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拐卖儿童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1、被告人才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周会琴、马海芹等人的供述;3、证人韩俊红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才某某的户籍证明、同案人周会琴等人的刑事裁定书、被拐妇女的照片、被拐卖妇女的情况说明、同案人马海芹等人的刑事判决书;5、退赃证明、内黄县公安局亳城派出所情况说明以及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并能主动退赃,在羁押期间,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属立功,故对被告人才某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才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所退赃款1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于2011年6月27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于2011年7月2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及辩护人侯凤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才某某给东庄镇新张铺村周会琴(已判决)联系,要求其帮忙找人卖掉一女婴,周会琴先后通过牛凤云、张改合、卢爱梅、冯振粉(均以判刑)、田贵明等人介绍,联系到内黄县东庄镇故县的韩俊红、马书利夫妇欲购买该女婴。
两天后,被告人才某某伙同田贵明、冯振粉、卢爱梅、张改合、牛凤云、周会琴带领韩俊红、马书利夫妇,租车来到内黄县城南转盘南的公路上,见到卖家及女婴,张改合和韩俊红、马书利夫妇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女婴检查后,韩俊红、马书利夫妇以24000元的价格将女婴购买,被告人才某某获利300元。
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才某某伙同赵小娥、柴贵菊、陈风德、王菊花(均已判决)等人介绍内黄县豆公乡神标村的王景顺(别名王宝,已死亡)以15000元价格将自己购买来给儿子当媳妇的痴呆女子卖给张龙乡北流河村的马海芹(已判决),被告人才某某获利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才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才某某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拐卖儿童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1、被告人才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周会琴、马海芹等人的供述;3、证人韩俊红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才某某的户籍证明、同案人周会琴等人的刑事裁定书、被拐妇女的照片、被拐卖妇女的情况说明、同案人马海芹等人的刑事判决书;5、退赃证明、内黄县公安局亳城派出所情况说明以及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并能主动退赃,在羁押期间,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属立功,故对被告人才某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才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所退赃款1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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