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年出生。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圣干,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圣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7月份的一天,“团”将缅甸籍妇女德××拐骗至宁德市钟祖泉(已判刑)家中,由喊荣(已判刑)负责照看。
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将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横屿村的江××(另案处理)介绍并带至钟××家中,经讨价钟××将德××以人民币31000元卖给江××。
事后,钟祖泉、钟某某各从中分得人民币2500元,余款被“团”带走。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
2、同年8月份的一天,钟祖泉通过“团”将缅甸籍妇女白×拐骗至其宁德家中,由喊荣负责照看。
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将蕉城区漳湾镇横屿村的郑××(另案处理)介绍并带至钟祖泉家中,经讨价钟祖泉将白×以人民币28000元卖给郑××。
事后,钟祖泉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余款被“团”带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德××、白×的陈述、证人江××、郑××证言、同案人钟祖泉、喊荣供述、现场照片、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他人拐卖妇女而帮助介绍收买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未参与第二节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提请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钟某某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圣干,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圣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7月份的一天,“团”将缅甸籍妇女德××拐骗至宁德市钟祖泉(已判刑)家中,由喊荣(已判刑)负责照看。
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将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横屿村的江××(另案处理)介绍并带至钟××家中,经讨价钟××将德××以人民币31000元卖给江××。
事后,钟祖泉、钟某某各从中分得人民币2500元,余款被“团”带走。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
2、同年8月份的一天,钟祖泉通过“团”将缅甸籍妇女白×拐骗至其宁德家中,由喊荣负责照看。
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将蕉城区漳湾镇横屿村的郑××(另案处理)介绍并带至钟祖泉家中,经讨价钟祖泉将白×以人民币28000元卖给郑××。
事后,钟祖泉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余款被“团”带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德××、白×的陈述、证人江××、郑××证言、同案人钟祖泉、喊荣供述、现场照片、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他人拐卖妇女而帮助介绍收买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未参与第二节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提请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钟某某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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