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明,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身份证号码:52212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贵州省绥阳县旺草镇。
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明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彭某明自愿认罪,经征求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并经被告人彭某明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初,被告人彭某明与龙某友、夏某珍(均另案处理)为牟利,欲将从贵州来长乐的被害人易某群、黎某玉卖给他人为妻,并由被告人彭某明与龙某友冒充她们的家人,夏某珍(另案处理)负责找买家。
几天后,他们以找工作为由将易某群带到长乐市古槐镇,准备以人民币18000元卖给陈某淋为妻,因被察觉而未得逞,龙某友即迁怒易某群并进行胁迫、打骂。
三天后,被告人彭某明与龙某友、夏某珍又将易某群带到长乐市古槐镇卖给林某广为妻,非法得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彭某明分得人民币12000元,龙某友、夏某珍分得人民币8000元。
同年12月12日,易某群在龙某友教唆下逃离林某广的住所到闽侯上街某工房(被告人彭某明与龙某友暂住地),后夏某珍带林某广家人到该工房找到被告人彭某明,被告人彭某明退赔了林某广人民币21500元。
2011年12月9日,黎某玉在被龙某友威胁逼迫后,由夏某珍带到长乐市营前街道与李某林相亲。
相亲次日,被告人彭某明即冒充黎某玉之舅将黎某玉卖给李某林,非法得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彭某明分得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易某群、黎某玉的陈述,证人陈某淋、林某广、李某林、周某华、陈某官、杨某珍、林某木、李某营、石某琴、蒋某秀、石某忠、马某妹、朱某霞、易某伦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收款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工作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结伙拐卖妇女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某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可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明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彭某明自愿认罪,经征求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并经被告人彭某明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初,被告人彭某明与龙某友、夏某珍(均另案处理)为牟利,欲将从贵州来长乐的被害人易某群、黎某玉卖给他人为妻,并由被告人彭某明与龙某友冒充她们的家人,夏某珍(另案处理)负责找买家。
几天后,他们以找工作为由将易某群带到长乐市古槐镇,准备以人民币18000元卖给陈某淋为妻,因被察觉而未得逞,龙某友即迁怒易某群并进行胁迫、打骂。
三天后,被告人彭某明与龙某友、夏某珍又将易某群带到长乐市古槐镇卖给林某广为妻,非法得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彭某明分得人民币12000元,龙某友、夏某珍分得人民币8000元。
同年12月12日,易某群在龙某友教唆下逃离林某广的住所到闽侯上街某工房(被告人彭某明与龙某友暂住地),后夏某珍带林某广家人到该工房找到被告人彭某明,被告人彭某明退赔了林某广人民币21500元。
2011年12月9日,黎某玉在被龙某友威胁逼迫后,由夏某珍带到长乐市营前街道与李某林相亲。
相亲次日,被告人彭某明即冒充黎某玉之舅将黎某玉卖给李某林,非法得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彭某明分得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易某群、黎某玉的陈述,证人陈某淋、林某广、李某林、周某华、陈某官、杨某珍、林某木、李某营、石某琴、蒋某秀、石某忠、马某妹、朱某霞、易某伦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收款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工作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结伙拐卖妇女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某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可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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