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承某某,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25日假释,2015年1月10日假释期满。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光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承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承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光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承某某与刘某、张某携带三包冰毒从江苏省常州市至南京市被民警查获。
逃跑过程中,刘某将毒品丢弃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楼大厅空调柜机后,随后承某某等人被抓获。
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4.448克。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承某某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承某某辩解自己只带了约36克毒品到南京,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毒品被查获时处于存储状态,而非运输过程中,被告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被告人在常州家中将毒品交给刘某后离开毒品一段时间,是刘某和张某将毒品带上车的,不排除刘某和张某对毒品进行了添加。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承某某与刘某、张某(均另案处理)携带三包冰毒驾驶牌号为苏D×××××的尼桑轿车从江苏省常州市至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附近被民警查获。
在逃跑过程中,承某某将三包毒品交给刘某,刘某将毒品藏匿于板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楼大厅空调柜机后面,随后民警将承某某、刘某等人抓获,并在上述空调柜机后面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包,共计74.448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承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7点左右,其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长虹花园XX幢501室家中接到毛某电话要一盎司冰毒,其将家中的三包每包一盎司共计3盎司的冰毒,用透明带封口的塑料袋装好,放到有“铁观音”字样的茶叶袋里,茶叶袋是密封好的,3个茶叶袋外面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塑料袋外面是黑色塑料袋,其将装有毒品的袋子交给刘某,后与刘某、张某一起开车来南京。
3盎司冰毒,1盎司带给毛某,另外2盎司准备自己吸。
到南京板桥中学后,其将冰毒拿出,与毛某在板桥卫生院附近见面后往毛某家走,并打电话让刘某将车开过来,后发现有警察就跑到卫生院将冰毒给刘某,刘某将冰毒扔到大厅凳子下面。
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5时-6时左右,承某某与其电话联系要帮其带2盎司毒品到南京,当晚23时20分左右,承发信息已到南京,其约承在板桥中学见面,后看到承在南京板桥卫生院门口,后承的老公刘某开一辆轿车过来,刘刚下车,民警就过来,承和刘往房间里跑。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7、8点钟,其与妻子承某某及张某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长虹花园XX幢501室家中吸毒。
晚上9点多钟承某某称她南京的一个小姐妹过生日要去南京祝贺,其就驾驶苏D×××××尼桑轿车带着承、张一起去南京。
当晚11点多钟,到了南京板桥中学附近,承先下车,后其将车开过去在一小楼前停下,下车后听到有声音就跑,逃跑过程中,承某某给了其一个东西,外面用塑料袋包的,其将该东西放到一个空调主机的角落。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8点左右,其与刘某、承某某在刘某位于常州的长虹花园17幢家里吸毒,期间承某某称一个小姐妹在南京开了一家三星级大酒店,让其跟着去南京玩,承某某先给了一袋东西给刘某,刘某将那袋东西给其并要其拿到车上,放在副驾驶门上储物格里。
刘某又用红色塑料袋将东西包起来,后刘某开车带着其和承某某去南京。
快到南京时,听刘某说这包东西是冰毒。
该包货有一个拳头大小,应该不止50克。
车到了南京板桥停下,承某某把该塑料袋冰毒拿走,后承某某又打电话给刘某让刘将车子开到另外一个地方。
5、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及相关人员抓获经过。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刘某苏D×××××尼桑汽车一辆、铁观音茶叶袋包装的内有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三袋等物品;扣押承某某手机二部等物品。
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承某某在2015年1月20日与毛某多次电话及短信联系。
8、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21日7时50分至1月21日18时25分,民警对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搜查,在预防保健部一楼大厅内一空调柜机后角落处发现一个红色塑料袋,红色塑料袋内有一黑色塑料袋,黑色塑料袋内有一白色塑料袋,白色塑料袋内有一白色透明带密封口塑料袋,该袋内装有三包上有“铁观音”字样的包装袋,三包包装袋均密封,“铁观音”字样的包装袋内有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
9、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1日0时许民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将承某某、刘某抓获后,对二人逃跑现场进行封锁并安排专人进行看管。
当日8时许民警对该现场进行搜查。
10、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74.448克被收缴。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承某某的自然情况。
12、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承某某于2009年3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于2013年4月25日假释,2015年1月10日假释期满。
13、物证鉴定书证实,被查获的三包毒品净重74.448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4、辨认笔录证实,毛某辨认出承某某、刘某;张某辨认出承某某;承某某辨认出毛某、张某,并辨认出其被抓捕时逃跑路线及其丢弃毒品的地点;刘某辨认出其被抓捕时逃跑路线及其丢弃毒品的地点。
另有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毒品是在板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楼大厅空调柜机后被查获,而非运输过程中被查获,但被告人承某某的供述,证人毛某、刘某、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承某某将该毒品从常州市运输至南京市的事实,该毒品在何种状态下被查获,不影响对其运输毒品行为的认定,故被告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对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关于只带了约36克毒品到南京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排除刘某和张某对毒品进行了添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承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带了3盎司冰毒来南京,并对三包毒品的包装进行了描述,与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74.448克的数量及包装相互吻合,而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承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承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承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承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30年1月21日止。
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承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25日假释,2015年1月10日假释期满。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光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承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承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光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承某某与刘某、张某携带三包冰毒从江苏省常州市至南京市被民警查获。
逃跑过程中,刘某将毒品丢弃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楼大厅空调柜机后,随后承某某等人被抓获。
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4.448克。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承某某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承某某辩解自己只带了约36克毒品到南京,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毒品被查获时处于存储状态,而非运输过程中,被告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被告人在常州家中将毒品交给刘某后离开毒品一段时间,是刘某和张某将毒品带上车的,不排除刘某和张某对毒品进行了添加。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承某某与刘某、张某(均另案处理)携带三包冰毒驾驶牌号为苏D×××××的尼桑轿车从江苏省常州市至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附近被民警查获。
在逃跑过程中,承某某将三包毒品交给刘某,刘某将毒品藏匿于板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楼大厅空调柜机后面,随后民警将承某某、刘某等人抓获,并在上述空调柜机后面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包,共计74.448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承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7点左右,其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长虹花园XX幢501室家中接到毛某电话要一盎司冰毒,其将家中的三包每包一盎司共计3盎司的冰毒,用透明带封口的塑料袋装好,放到有“铁观音”字样的茶叶袋里,茶叶袋是密封好的,3个茶叶袋外面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塑料袋外面是黑色塑料袋,其将装有毒品的袋子交给刘某,后与刘某、张某一起开车来南京。
3盎司冰毒,1盎司带给毛某,另外2盎司准备自己吸。
到南京板桥中学后,其将冰毒拿出,与毛某在板桥卫生院附近见面后往毛某家走,并打电话让刘某将车开过来,后发现有警察就跑到卫生院将冰毒给刘某,刘某将冰毒扔到大厅凳子下面。
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5时-6时左右,承某某与其电话联系要帮其带2盎司毒品到南京,当晚23时20分左右,承发信息已到南京,其约承在板桥中学见面,后看到承在南京板桥卫生院门口,后承的老公刘某开一辆轿车过来,刘刚下车,民警就过来,承和刘往房间里跑。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7、8点钟,其与妻子承某某及张某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长虹花园XX幢501室家中吸毒。
晚上9点多钟承某某称她南京的一个小姐妹过生日要去南京祝贺,其就驾驶苏D×××××尼桑轿车带着承、张一起去南京。
当晚11点多钟,到了南京板桥中学附近,承先下车,后其将车开过去在一小楼前停下,下车后听到有声音就跑,逃跑过程中,承某某给了其一个东西,外面用塑料袋包的,其将该东西放到一个空调主机的角落。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晚8点左右,其与刘某、承某某在刘某位于常州的长虹花园17幢家里吸毒,期间承某某称一个小姐妹在南京开了一家三星级大酒店,让其跟着去南京玩,承某某先给了一袋东西给刘某,刘某将那袋东西给其并要其拿到车上,放在副驾驶门上储物格里。
刘某又用红色塑料袋将东西包起来,后刘某开车带着其和承某某去南京。
快到南京时,听刘某说这包东西是冰毒。
该包货有一个拳头大小,应该不止50克。
车到了南京板桥停下,承某某把该塑料袋冰毒拿走,后承某某又打电话给刘某让刘将车子开到另外一个地方。
5、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及相关人员抓获经过。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刘某苏D×××××尼桑汽车一辆、铁观音茶叶袋包装的内有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三袋等物品;扣押承某某手机二部等物品。
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承某某在2015年1月20日与毛某多次电话及短信联系。
8、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21日7时50分至1月21日18时25分,民警对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搜查,在预防保健部一楼大厅内一空调柜机后角落处发现一个红色塑料袋,红色塑料袋内有一黑色塑料袋,黑色塑料袋内有一白色塑料袋,白色塑料袋内有一白色透明带密封口塑料袋,该袋内装有三包上有“铁观音”字样的包装袋,三包包装袋均密封,“铁观音”字样的包装袋内有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
9、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1日0时许民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将承某某、刘某抓获后,对二人逃跑现场进行封锁并安排专人进行看管。
当日8时许民警对该现场进行搜查。
10、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74.448克被收缴。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承某某的自然情况。
12、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承某某于2009年3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于2013年4月25日假释,2015年1月10日假释期满。
13、物证鉴定书证实,被查获的三包毒品净重74.448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4、辨认笔录证实,毛某辨认出承某某、刘某;张某辨认出承某某;承某某辨认出毛某、张某,并辨认出其被抓捕时逃跑路线及其丢弃毒品的地点;刘某辨认出其被抓捕时逃跑路线及其丢弃毒品的地点。
另有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毒品是在板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楼大厅空调柜机后被查获,而非运输过程中被查获,但被告人承某某的供述,证人毛某、刘某、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承某某将该毒品从常州市运输至南京市的事实,该毒品在何种状态下被查获,不影响对其运输毒品行为的认定,故被告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对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关于只带了约36克毒品到南京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排除刘某和张某对毒品进行了添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承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带了3盎司冰毒来南京,并对三包毒品的包装进行了描述,与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74.448克的数量及包装相互吻合,而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承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承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承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承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30年1月21日止。
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承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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