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绰号老哥,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满族。
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学智,系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学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陈×(另案处理)因欠被告人徐某某人情,在加格达奇区邮寄给徐某某70克冰毒。
同年6月1日祝××(另案处理)因联系不到陈×,怀疑陈×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想筹集资金”解救”陈×,祝××电话联系徐某某称受陈×委托索要人民币20000.00元。
徐某某称现在没有现金,陈×邮寄给我的冰毒还有40多克,祝××让徐某某将冰毒放入哈尔滨市阿城区多乐时钟宾馆109房间内,后祝××同孟××从嫩江县开车到该宾馆109房间在一托鞋内将冰毒取出,开车返回嫩江县,途中二人拿出部分冰毒吸食,当行至嫩江县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白色晶体一包。
经鉴定所扣押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5.91克。
经侦查,被告人于2014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辩称自己没有运输毒品。
辩护人辩称:
一、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大加检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以徐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定性有误,辩护人认为徐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具体如下:主观上,被告人徐某某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
祝××、孟××将毒品从阿城运输到嫩江的行为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共犯。
二、徐某某的行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情节轻微。
其一,持有毒品罪的持有行为对于毒品来源无特殊要求。
其二,持有行为的实质特征在于持有人对毒品的实际支配和控制。
其三,持有可以是共同持有,也可以是单独持有。
其四,持有毒品必须不以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为目的或作为其他犯罪的延续。
综上,辩护人认为徐某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运输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适当、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陈×(另案处理)在加格达奇区通过邮寄的方式送给徐某某70克冰毒,祝××(另案处理)知道此事,同年6月1日祝××因联系不到陈×,怀疑陈×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想筹集资金”解救”陈×,祝××电话联系徐某某并谎称,他受陈×委托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0.00元。
徐某某称现在自己没有现金,陈×邮寄的冰毒还有40多克在自己手中,祝××让徐某某将冰毒放入哈尔滨市阿城区多乐时钟宾馆109房间内,后祝××同孟××从嫩江县开车到该宾馆109房间将冰毒取出,开车返回嫩江县,途中二人拿出部分冰毒吸食,当车行至嫩江县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白色晶体一包。
经鉴定,所扣押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5.91克。
经侦查,被告人于2014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冰毒45.91克;
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
证人祝××、孟××、陈×、漆××、吴××、刘×等人证言;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本案的证据及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在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依法酌情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学智,系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学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陈×(另案处理)因欠被告人徐某某人情,在加格达奇区邮寄给徐某某70克冰毒。
同年6月1日祝××(另案处理)因联系不到陈×,怀疑陈×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想筹集资金”解救”陈×,祝××电话联系徐某某称受陈×委托索要人民币20000.00元。
徐某某称现在没有现金,陈×邮寄给我的冰毒还有40多克,祝××让徐某某将冰毒放入哈尔滨市阿城区多乐时钟宾馆109房间内,后祝××同孟××从嫩江县开车到该宾馆109房间在一托鞋内将冰毒取出,开车返回嫩江县,途中二人拿出部分冰毒吸食,当行至嫩江县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白色晶体一包。
经鉴定所扣押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5.91克。
经侦查,被告人于2014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辩称自己没有运输毒品。
辩护人辩称:
一、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大加检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以徐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定性有误,辩护人认为徐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具体如下:主观上,被告人徐某某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
祝××、孟××将毒品从阿城运输到嫩江的行为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共犯。
二、徐某某的行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情节轻微。
其一,持有毒品罪的持有行为对于毒品来源无特殊要求。
其二,持有行为的实质特征在于持有人对毒品的实际支配和控制。
其三,持有可以是共同持有,也可以是单独持有。
其四,持有毒品必须不以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为目的或作为其他犯罪的延续。
综上,辩护人认为徐某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运输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适当、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陈×(另案处理)在加格达奇区通过邮寄的方式送给徐某某70克冰毒,祝××(另案处理)知道此事,同年6月1日祝××因联系不到陈×,怀疑陈×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想筹集资金”解救”陈×,祝××电话联系徐某某并谎称,他受陈×委托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0.00元。
徐某某称现在自己没有现金,陈×邮寄的冰毒还有40多克在自己手中,祝××让徐某某将冰毒放入哈尔滨市阿城区多乐时钟宾馆109房间内,后祝××同孟××从嫩江县开车到该宾馆109房间将冰毒取出,开车返回嫩江县,途中二人拿出部分冰毒吸食,当车行至嫩江县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白色晶体一包。
经鉴定,所扣押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5.91克。
经侦查,被告人于2014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冰毒45.91克;
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
证人祝××、孟××、陈×、漆××、吴××、刘×等人证言;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本案的证据及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在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依法酌情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刘某帮、王某华因运输毒品罪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
- · 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运输的液态毒品净重603.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47.38%,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 · 李某某运输毒品,对其犯罪事实供认,其家属又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 · 杜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计10.75克,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 · 姜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