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法院认为其在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

2019-03-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老哥,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满族。
 
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学智,系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学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陈×(另案处理)因欠被告人徐某某人情,在加格达奇区邮寄给徐某某70克冰毒。
 
同年6月1日祝××(另案处理)因联系不到陈×,怀疑陈×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想筹集资金”解救”陈×,祝××电话联系徐某某称受陈×委托索要人民币20000.00元。
 
徐某某称现在没有现金,陈×邮寄给我的冰毒还有40多克,祝××让徐某某将冰毒放入哈尔滨市阿城区多乐时钟宾馆109房间内,后祝××同孟××从嫩江县开车到该宾馆109房间在一托鞋内将冰毒取出,开车返回嫩江县,途中二人拿出部分冰毒吸食,当行至嫩江县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白色晶体一包。
 
经鉴定所扣押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5.91克。
 
经侦查,被告人于2014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辩称自己没有运输毒品。
 
辩护人辩称:
 
一、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大加检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以徐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定性有误,辩护人认为徐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具体如下:主观上,被告人徐某某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
 
祝××、孟××将毒品从阿城运输到嫩江的行为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共犯。
 
二、徐某某的行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情节轻微。
 
其一,持有毒品罪的持有行为对于毒品来源无特殊要求。
 
其二,持有行为的实质特征在于持有人对毒品的实际支配和控制。
 
其三,持有可以是共同持有,也可以是单独持有。
 
其四,持有毒品必须不以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为目的或作为其他犯罪的延续。
 
综上,辩护人认为徐某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运输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适当、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陈×(另案处理)在加格达奇区通过邮寄的方式送给徐某某70克冰毒,祝××(另案处理)知道此事,同年6月1日祝××因联系不到陈×,怀疑陈×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想筹集资金”解救”陈×,祝××电话联系徐某某并谎称,他受陈×委托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0.00元。
 
徐某某称现在自己没有现金,陈×邮寄的冰毒还有40多克在自己手中,祝××让徐某某将冰毒放入哈尔滨市阿城区多乐时钟宾馆109房间内,后祝××同孟××从嫩江县开车到该宾馆109房间将冰毒取出,开车返回嫩江县,途中二人拿出部分冰毒吸食,当车行至嫩江县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白色晶体一包。
 
经鉴定,所扣押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5.91克。
 
经侦查,被告人于2014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冰毒45.91克;
 
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
 
证人祝××、孟××、陈×、漆××、吴××、刘×等人证言;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本案的证据及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在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依法酌情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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