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多达150余克从成都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2019-03-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唐某某。
 
辩护人何成建,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川JA5***红色某某汽车,搭载他人从某某县前往成都市。
 
当晚二人在某某市场附近下车停留,当被告人唐某某再次上车时,将一黑色塑料袋放置车辆手刹处。
 
后二人途经本市成华区某某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返回某某县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挡获。
 
经检查,从车内手刹处的黑色塑料袋中挡获三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分别为:48.15克、49.05克、48.23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唐某某裤包内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物质(净重8.9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已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依法扣押。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当庭翻供,并辩解称放于案涉车辆手刹处的黑色塑料袋中的三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不是自己的,也不知道该三包白色晶体状物质是冰毒,认可从其裤包内查获的红色颗粒状物质是自己购买的毒品。
 
辩护人提出,
 
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川JA5***红色某某汽车,搭载他人从某某县前往成都市。
 
当晚二人在某某市场附近下车停留,当被告人唐某某再次上车时,将一黑色塑料袋放置车辆手刹处。
 
后二人途经本市成华区某某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返回某某县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挡获。
 
经检查,从车内手刹处的黑色塑料袋中挡获三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分别为:48.15克、49.05克、48.23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唐某某裤包内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物质(净重8.9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唐某某尿液呈吸食冰毒阳性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作为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而携带从成都返回大英县,毒品数量多达15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所提辩解意见无证据印证,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挡获现场民警的证言以及挡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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