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勇前,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科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勇前、丁科峰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奇瑞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地产公司)于2003年11月27日成立,公司由奇瑞控股有限公司和芜湖帮的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
奇瑞控股有限公司由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芜湖瑞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创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共同出资设立,芜湖帮的贸易有限公司由奇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出资设立;瑞创公司由若干自然人于2004年12月30日出资设立,奇瑞公司由原奇瑞汽车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于1997年1月8日发起设立,发起人分别为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瑞创公司、上海同华动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奇瑞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公司)由奇瑞地产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出资设立。
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公司与奇瑞鄂尔多斯投资有限公司同属奇瑞控股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
奇瑞鄂尔多斯零部件工业园项目是鄂尔多斯市奇瑞投资有限公司委托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公司代建的工程项目。
被告人乔某某于2011年7月1日受聘于奇瑞地产公司,从事预算管理类工作,同年8月13日,其被公司委派到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公司从事预算员工作。
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6月7日受聘于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公司,担任工程部部长职务,同年10月25日被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副总经理,任期从同年10月1日起算。
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8月份间,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6686.92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共计价值358011元。
案发后,乔某某退出赃款214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江苏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宗志明安排其岳父李某某送给乔某某一张购物卡,面值3000元。
2、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赵志凯安排其下属李河兵送给乔某某现金1000元。
3、2013年8、9月份,乔某某收受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建国两张购物卡,面值2000元。
4、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乔某某收受北京市首发天人生态景观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芳现金10000元。
5、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乔某某收受北京博星辰装饰有限公司经理龚玉臣一张交通银行卡,卡内有存款100686.92元。
二、职务侵占罪
1、2012年10月16日,乔某某、刘某某伙同北京博兴辰装饰有限公司经理龚玉臣(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北京博兴辰装饰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奇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奇瑞鄂尔多斯零部件工业园2﹟、3﹟、4﹟、5﹟、6﹟、8﹟厂房耐磨地坪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双方恶意提高合同标的价格,并将抬高的合同标的差价由乔、刘两人非法占为己有。
合同签订过程中,龚玉臣实际报价为15.5元/平方,双方恶意提高到20.5元/平方。
经初步核算,合同标的差价约为3000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龚玉臣根据事先双方约定,安排其妻王艳将300000元分两次汇入刘某某提供的其妹刘朝凤的账户上。
后合同发生部分变更,龚玉臣实际报价提高,经双方决算,三人实际套出公司资金263844.6元。
2、2012年10月20日,乔某某、刘某某伙同包头市昆曲新新丰自动门加工厂经理蔡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包头市昆曲新新丰自动门加工厂与鄂尔多斯市奇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奇瑞鄂尔多斯零部件工业园2﹟、3﹟、4﹟、5﹟、6﹟、8﹟厂房钢质提升门制安合同过程中,双方恶意提高合同标的价格,并将抬高的合同标的差价由乔、刘两人非法占为己有。
合同签订过程中,彩钢夹心板提升门蔡某某实际报价为780元/平方,双方恶意提高到860元/平方;提升门内小门实际报价为800元/樘,双方恶意提高到1000元/樘。
经初步核算,合同标的差价约为1000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蔡某某根据事先双方约定,将100000现金支付给乔某某。
后合同发生部分变更,蔡某某工程量减少,经双方决算,三人实际套出公司资金94166.4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乔某某在奇瑞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再查明:案发后,乔某某退出购物卡两张,面值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奇瑞地产有限公司委派通知书、奇瑞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奇瑞控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芜湖帮的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奇瑞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芜湖瑞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奇瑞地产公司与乔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公司出具说明1份、北京博兴辰装饰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奇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奇瑞鄂尔多斯零部件工业园2﹟、3﹟、4﹟、5﹟、6﹟、8﹟厂房耐磨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包头市昆曲新新丰自动门加工厂与鄂尔多斯市奇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奇瑞鄂尔多斯零部件工业园2﹟、3﹟、4﹟、5﹟、6﹟、8﹟厂房钢质提升门制安合同、卡号为6222621510000087883交通银行卡1张、奇瑞地产有限公司预算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奇瑞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宗志明、赵志凯、刘建国、王芳、龚玉臣、王江、刘某某、刘朝凤、王艳证言,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和辩解,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担任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公司预算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的指控,经查,奇瑞地产公司、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公司、鄂尔多斯市奇瑞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国有公司,而是国有资本参股或控股公司;被告人亦是通过社会招聘入职奇瑞地产公司从事预算管理类工作,后被奇瑞地产公司委派到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公司从事该项工作,其并非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相关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故公诉机关以受贿罪、贪污罪指控被告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贪污罪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退出所得赃款,且取得所在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自首,且主动退出所得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勇前,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科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勇前、丁科峰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奇瑞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地产公司)于2003年11月27日成立,公司由奇瑞控股有限公司和芜湖帮的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
奇瑞控股有限公司由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芜湖瑞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创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共同出资设立,芜湖帮的贸易有限公司由奇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出资设立;瑞创公司由若干自然人于2004年12月30日出资设立,奇瑞公司由原奇瑞汽车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于1997年1月8日发起设立,发起人分别为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公司、瑞创公司、上海同华动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奇瑞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公司)由奇瑞地产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出资设立。
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公司与奇瑞鄂尔多斯投资有限公司同属奇瑞控股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
奇瑞鄂尔多斯零部件工业园项目是鄂尔多斯市奇瑞投资有限公司委托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公司代建的工程项目。
被告人乔某某于2011年7月1日受聘于奇瑞地产公司,从事预算管理类工作,同年8月13日,其被公司委派到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公司从事预算员工作。
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6月7日受聘于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公司,担任工程部部长职务,同年10月25日被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副总经理,任期从同年10月1日起算。
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8月份间,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6686.92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共计价值358011元。
案发后,乔某某退出赃款214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江苏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宗志明安排其岳父李某某送给乔某某一张购物卡,面值3000元。
2、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赵志凯安排其下属李河兵送给乔某某现金1000元。
3、2013年8、9月份,乔某某收受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建国两张购物卡,面值2000元。
4、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乔某某收受北京市首发天人生态景观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芳现金10000元。
5、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乔某某收受北京博星辰装饰有限公司经理龚玉臣一张交通银行卡,卡内有存款100686.92元。
二、职务侵占罪
1、2012年10月16日,乔某某、刘某某伙同北京博兴辰装饰有限公司经理龚玉臣(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北京博兴辰装饰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奇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奇瑞鄂尔多斯零部件工业园2﹟、3﹟、4﹟、5﹟、6﹟、8﹟厂房耐磨地坪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双方恶意提高合同标的价格,并将抬高的合同标的差价由乔、刘两人非法占为己有。
合同签订过程中,龚玉臣实际报价为15.5元/平方,双方恶意提高到20.5元/平方。
经初步核算,合同标的差价约为3000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龚玉臣根据事先双方约定,安排其妻王艳将300000元分两次汇入刘某某提供的其妹刘朝凤的账户上。
后合同发生部分变更,龚玉臣实际报价提高,经双方决算,三人实际套出公司资金263844.6元。
2、2012年10月20日,乔某某、刘某某伙同包头市昆曲新新丰自动门加工厂经理蔡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包头市昆曲新新丰自动门加工厂与鄂尔多斯市奇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奇瑞鄂尔多斯零部件工业园2﹟、3﹟、4﹟、5﹟、6﹟、8﹟厂房钢质提升门制安合同过程中,双方恶意提高合同标的价格,并将抬高的合同标的差价由乔、刘两人非法占为己有。
合同签订过程中,彩钢夹心板提升门蔡某某实际报价为780元/平方,双方恶意提高到860元/平方;提升门内小门实际报价为800元/樘,双方恶意提高到1000元/樘。
经初步核算,合同标的差价约为1000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蔡某某根据事先双方约定,将100000现金支付给乔某某。
后合同发生部分变更,蔡某某工程量减少,经双方决算,三人实际套出公司资金94166.4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乔某某在奇瑞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再查明:案发后,乔某某退出购物卡两张,面值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奇瑞地产有限公司委派通知书、奇瑞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奇瑞控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芜湖帮的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奇瑞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芜湖瑞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奇瑞地产公司与乔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公司出具说明1份、北京博兴辰装饰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奇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奇瑞鄂尔多斯零部件工业园2﹟、3﹟、4﹟、5﹟、6﹟、8﹟厂房耐磨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包头市昆曲新新丰自动门加工厂与鄂尔多斯市奇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奇瑞鄂尔多斯零部件工业园2﹟、3﹟、4﹟、5﹟、6﹟、8﹟厂房钢质提升门制安合同、卡号为6222621510000087883交通银行卡1张、奇瑞地产有限公司预算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奇瑞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宗志明、赵志凯、刘建国、王芳、龚玉臣、王江、刘某某、刘朝凤、王艳证言,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和辩解,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担任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公司预算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的指控,经查,奇瑞地产公司、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公司、鄂尔多斯市奇瑞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国有公司,而是国有资本参股或控股公司;被告人亦是通过社会招聘入职奇瑞地产公司从事预算管理类工作,后被奇瑞地产公司委派到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公司从事该项工作,其并非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相关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故公诉机关以受贿罪、贪污罪指控被告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贪污罪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退出所得赃款,且取得所在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自首,且主动退出所得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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