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南渡中队中队长,户籍地溧阳市,现住溧阳市。
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彭进、饶金钢(实习),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彭进、饶金钢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期间,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和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6年12月30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溧阳市南渡镇城管中队受南渡镇人民政府委托管理镇容镇貌及协助政府处理其他事项。
2014年3月至今,被告人陈某某受南渡镇党委政府委派担任城管中队中队长,全面负责城管中队的各项工作。
2014年10月至2015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请托人薛某贿送的财物,总计折合人民币90088元,并为请托人在南渡镇金渊街改造、滨河路道路改造等工程中谋取利益。
2016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城管中队及农贸市场资金共计人民币850000元供薛某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陈某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彭进、饶金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陈某某挪用公款手段不恶劣,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由于财物管理制度混乱促成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起诉指控的2016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挪用给薛某使用的10万元,是暂借行为,不能计入被告人陈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第五,被告人陈某某不具有案涉职务行为的管理职能,不存在职务之便,只是工作上的便利;第六,被告人陈某某收受的手机不能计入受贿数额,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第七,起诉指控被告人受贿的第四笔五万元,应该考虑被告人将这笔钱部分用于处理工程方面事宜的合理支出,不能全部计入受贿数额。
经审理查明,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南渡中队(以下简称“南渡镇城管中队”)受南渡镇人民政府委托管理镇容镇貌及协助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2014年3月至今,被告人陈某某受中共溧阳市南渡镇委员会委派担任南渡镇城管中队中队长,全面负责南渡镇城管中队的各项工作。
一、受贿
2014年12月至2015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南渡镇城管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请托人薛某贿送的现金和财物,合计人民币90088元。
案发后,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15000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薛某为了与被告人陈某某保持良好关系让其帮忙介绍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陈某某的支持,送给被告人陈某某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88元。
2.2014年12月,薛某在承接南渡镇滨河路道路改造工程中,应联盟村群众要求并经该村委决定,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将该村上道路浇筑延伸至滨河路。
2015年5月,薛某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6000元的发票一张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凭此发票从联盟村村委处拿到工程款人民币16000元,欲交给薛某。
后薛某因滨河路工程是被告人陈某某介绍的,且被告人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帮其处理了很多矛盾,就没有拿这笔钱,将该人民币16000元送给了被告人陈某某。
3.2015年10月,薛某在承接南渡镇金渊街道路改造工程中,因被告人陈某某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和进度,在施工过程中帮薛某处理了很多矛盾,后经被告人陈某某推荐,薛某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冯某售卖的吸水砖(售价为40元/平方米,市场价大约为32-33元/平方米)。
后薛某将吸水砖货款共人民币150000元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实际支付给冯某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将薛某因此多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4.2015年春节前,薛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工程承揽及施工过程中对其的帮助,送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50000元。
二、挪用公款
溧阳市南渡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系南渡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回购资产,属于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陈某某。
2016年年初因公司基本账户未设立,该公司的资金均存入蒋某1(南渡镇城管中队小组长,南渡镇农贸市场的负责人)开设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南渡支行(以下简称“江南农商行南渡支行”)的个人账户上,该账户资金来源主要为南渡镇城管中队代为收取的摊位费,系公款。
南渡镇城管中队的资金存放在朱某1(南渡镇城管中队副队长)开设在江南农商行南渡支行的个人账户上。
2016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南渡镇城管中队中队长期间,明知南渡镇城管中队及溧阳市南渡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资金不能借给个人使用,仍利用其职务之便,未经集体讨论,擅自挪用南渡镇城管中队及溧阳市南渡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资金共计人民币850000元供薛某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挪用的公款人民币850000元已全部归还。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2月,薛某在南渡镇金渊街道路改造工程中,因支付工人工资困难向被告人陈某某寻求帮助,被告人陈某某交代队员蒋某1将溧阳市南渡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资金借给薛某使用。
2016年2月7日,蒋某1至江南农商行南渡支行取现200000元给薛某,薛某将该笔钱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2.2016年3月,薛某因工程垫资、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人陈某某寻求帮助,被告人陈某某交代队员蒋某1将溧阳市南渡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资金借给薛某使用。
2016年3月10日,蒋某1至江南农商行南渡支行取现500000元给薛某,薛某将该笔钱存入其个人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
后薛某将其中4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给姜某,1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
3.2016年3月,薛某因承接南渡镇垃圾中转站工程中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设备定金100000元,向被告人陈某某寻求帮助,被告人陈某某交代副队长朱某1将南渡镇城管中队资金借给薛某使用。
2016年3月10日,朱某1至江南农商行南渡支行取现100000元给薛某,薛某将该笔钱用于支付设备定金。
4.2016年5月,薛某因工程垫资、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人陈某某寻求帮助,被告人陈某某交代副队长朱某1将南渡镇城管中队资金借给薛某使用。
2016年5月18日,朱某1至江南农商行南渡支行取现45000元,并从身上备用金中拿取5000元一起交给薛某,薛某将该笔钱用于支付材料款。
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南渡镇领导通知,主动到镇政府,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夏某、俞某、薛某、蒋某2、沈某1、沈某2、冯某、朱某2、施某、蒋某1、朱某1、姜某、杨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简历、职务任免通知,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南渡中队职责照片打印件,情况说明,客户专用回单、结算票据、现金解款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经过,资产回购协议、营业执照、摊位费收取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薛某存折交易明细、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南渡镇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邀请函、施工招标文件、工程预算书、投标函、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南渡镇联盟村委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南渡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9008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人民币8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不具有案涉职务行为的管理职能,不存在职务之便,只是工作上的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因其为南渡镇城管中队中队长的身份,负责管理有关工程方面的事宜,系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公共事务的职权,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收受薛某手机一部和5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证人薛某的证言,公诉机关在起诉指控时已对被告人陈某某和薛某在节假日和其他一些特定场合下的正常人情往来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薛某基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工程方面对其的帮助,送给被告人手机一部及五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属于收受贿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挪用给薛某支付设备定金的10万元是暂借,不应计入挪用公款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笔资金系被告人陈某某未经集体讨论,擅自挪用南渡镇城管中队资金给薛某个人使用,属于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9008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5天。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彭进、饶金钢(实习),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彭进、饶金钢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期间,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和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6年12月30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溧阳市南渡镇城管中队受南渡镇人民政府委托管理镇容镇貌及协助政府处理其他事项。
2014年3月至今,被告人陈某某受南渡镇党委政府委派担任城管中队中队长,全面负责城管中队的各项工作。
2014年10月至2015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请托人薛某贿送的财物,总计折合人民币90088元,并为请托人在南渡镇金渊街改造、滨河路道路改造等工程中谋取利益。
2016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城管中队及农贸市场资金共计人民币850000元供薛某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陈某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彭进、饶金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陈某某挪用公款手段不恶劣,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由于财物管理制度混乱促成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起诉指控的2016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挪用给薛某使用的10万元,是暂借行为,不能计入被告人陈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第五,被告人陈某某不具有案涉职务行为的管理职能,不存在职务之便,只是工作上的便利;第六,被告人陈某某收受的手机不能计入受贿数额,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第七,起诉指控被告人受贿的第四笔五万元,应该考虑被告人将这笔钱部分用于处理工程方面事宜的合理支出,不能全部计入受贿数额。
经审理查明,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南渡中队(以下简称“南渡镇城管中队”)受南渡镇人民政府委托管理镇容镇貌及协助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2014年3月至今,被告人陈某某受中共溧阳市南渡镇委员会委派担任南渡镇城管中队中队长,全面负责南渡镇城管中队的各项工作。
一、受贿
2014年12月至2015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南渡镇城管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请托人薛某贿送的现金和财物,合计人民币90088元。
案发后,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15000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薛某为了与被告人陈某某保持良好关系让其帮忙介绍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陈某某的支持,送给被告人陈某某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88元。
2.2014年12月,薛某在承接南渡镇滨河路道路改造工程中,应联盟村群众要求并经该村委决定,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将该村上道路浇筑延伸至滨河路。
2015年5月,薛某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6000元的发票一张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凭此发票从联盟村村委处拿到工程款人民币16000元,欲交给薛某。
后薛某因滨河路工程是被告人陈某某介绍的,且被告人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帮其处理了很多矛盾,就没有拿这笔钱,将该人民币16000元送给了被告人陈某某。
3.2015年10月,薛某在承接南渡镇金渊街道路改造工程中,因被告人陈某某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和进度,在施工过程中帮薛某处理了很多矛盾,后经被告人陈某某推荐,薛某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冯某售卖的吸水砖(售价为40元/平方米,市场价大约为32-33元/平方米)。
后薛某将吸水砖货款共人民币150000元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实际支付给冯某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将薛某因此多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4.2015年春节前,薛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工程承揽及施工过程中对其的帮助,送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50000元。
二、挪用公款
溧阳市南渡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系南渡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回购资产,属于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陈某某。
2016年年初因公司基本账户未设立,该公司的资金均存入蒋某1(南渡镇城管中队小组长,南渡镇农贸市场的负责人)开设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南渡支行(以下简称“江南农商行南渡支行”)的个人账户上,该账户资金来源主要为南渡镇城管中队代为收取的摊位费,系公款。
南渡镇城管中队的资金存放在朱某1(南渡镇城管中队副队长)开设在江南农商行南渡支行的个人账户上。
2016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南渡镇城管中队中队长期间,明知南渡镇城管中队及溧阳市南渡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资金不能借给个人使用,仍利用其职务之便,未经集体讨论,擅自挪用南渡镇城管中队及溧阳市南渡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资金共计人民币850000元供薛某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挪用的公款人民币850000元已全部归还。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2月,薛某在南渡镇金渊街道路改造工程中,因支付工人工资困难向被告人陈某某寻求帮助,被告人陈某某交代队员蒋某1将溧阳市南渡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资金借给薛某使用。
2016年2月7日,蒋某1至江南农商行南渡支行取现200000元给薛某,薛某将该笔钱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2.2016年3月,薛某因工程垫资、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人陈某某寻求帮助,被告人陈某某交代队员蒋某1将溧阳市南渡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资金借给薛某使用。
2016年3月10日,蒋某1至江南农商行南渡支行取现500000元给薛某,薛某将该笔钱存入其个人在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
后薛某将其中4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给姜某,1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
3.2016年3月,薛某因承接南渡镇垃圾中转站工程中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设备定金100000元,向被告人陈某某寻求帮助,被告人陈某某交代副队长朱某1将南渡镇城管中队资金借给薛某使用。
2016年3月10日,朱某1至江南农商行南渡支行取现100000元给薛某,薛某将该笔钱用于支付设备定金。
4.2016年5月,薛某因工程垫资、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人陈某某寻求帮助,被告人陈某某交代副队长朱某1将南渡镇城管中队资金借给薛某使用。
2016年5月18日,朱某1至江南农商行南渡支行取现45000元,并从身上备用金中拿取5000元一起交给薛某,薛某将该笔钱用于支付材料款。
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南渡镇领导通知,主动到镇政府,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夏某、俞某、薛某、蒋某2、沈某1、沈某2、冯某、朱某2、施某、蒋某1、朱某1、姜某、杨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简历、职务任免通知,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南渡中队职责照片打印件,情况说明,客户专用回单、结算票据、现金解款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经过,资产回购协议、营业执照、摊位费收取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薛某存折交易明细、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南渡镇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邀请函、施工招标文件、工程预算书、投标函、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南渡镇联盟村委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南渡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9008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人民币8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不具有案涉职务行为的管理职能,不存在职务之便,只是工作上的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因其为南渡镇城管中队中队长的身份,负责管理有关工程方面的事宜,系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公共事务的职权,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收受薛某手机一部和5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证人薛某的证言,公诉机关在起诉指控时已对被告人陈某某和薛某在节假日和其他一些特定场合下的正常人情往来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薛某基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工程方面对其的帮助,送给被告人手机一部及五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属于收受贿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挪用给薛某支付设备定金的10万元是暂借,不应计入挪用公款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笔资金系被告人陈某某未经集体讨论,擅自挪用南渡镇城管中队资金给薛某个人使用,属于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9008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5天。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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