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大专文化,原莆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住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6年4月20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志伟、林楠,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莆城检公刑变诉(2016)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志伟、林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期间,莆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主办案件及监管酒店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案件当事人、请托人或酒店股东送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8000元。
指控以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主动交代了指控的受贿事实,具有自首、立功和全部退赃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立功和全部退赃的情节,因工作表现良好多次获奖,建议对王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0年至2014年间担任莆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
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主办案件及监管酒店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案件当事人、请托人或酒店股东送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8000元,具体如下:
一、2010年年中,郭某等4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莆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三大队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某系该案主办民警。
2011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路武装部旁“咸悦保健推拿”店内收受郭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洋酒一瓶,并答应关照郭某涉嫌开设赌场案件。
二、2010年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主办周某涉嫌开设赌场一案。
2011年7月,周某被取保候审。
三、四个月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城厢区半岛国际大酒店大堂收受周某送的人民币10000元,并答应关照周某涉嫌开设赌场案件。
三、2011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城厢区荔城大道华天大酒店附近收受城厢区壶兰大酒店股东林某送的人民币3000元,并答应关照壶兰大酒店。
四、2012年12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主办福建省泉州市南安人郑某1销售假烟一案。
2013年年中一天,郑某1的请托人魏某2在送被告人王某某回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老家的路上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下并答应关照郑某1销售假烟案。
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到泉州市南安为郑某1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笔录做完后郑某1妻子郑某2趁另一民警外出时塞给被告人王某某一个内含有人民币5000元的红包,请求被告人王某某在办案中对其丈夫给予关照,被告人王某某答应并收下该款。
之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荔城区拱辰街道浅水湾桃源小区大门口再次收受郑某1的请托人魏某2送的人民币20000元,并答应关照郑某1销售假烟案。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占有罚没款人民币30000元接受中共莆田市纪委审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情况,并退出人民币100000元。
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检举揭发“阿模生”涉嫌贩毒给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周某、林某、郑某1、魏某1、魏某2、郑某2的证言,莆田市人事局文件,莆田市公安局干部基本情况表及任职情况,半岛酒店监控视频截图,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相关举报材料及查证情况,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中共莆田市纪委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审查期间相关情况说明的函》,强制措施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自动投案,但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能够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以自首论,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在羁押期间举报他人涉嫌贩毒,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王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且案发后能够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58000元,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王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作出修正,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中国共产党莆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八千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6年4月20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志伟、林楠,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莆城检公刑变诉(2016)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志伟、林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期间,莆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主办案件及监管酒店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案件当事人、请托人或酒店股东送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8000元。
指控以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主动交代了指控的受贿事实,具有自首、立功和全部退赃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立功和全部退赃的情节,因工作表现良好多次获奖,建议对王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0年至2014年间担任莆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
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主办案件及监管酒店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案件当事人、请托人或酒店股东送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8000元,具体如下:
一、2010年年中,郭某等4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莆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三大队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某系该案主办民警。
2011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路武装部旁“咸悦保健推拿”店内收受郭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洋酒一瓶,并答应关照郭某涉嫌开设赌场案件。
二、2010年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主办周某涉嫌开设赌场一案。
2011年7月,周某被取保候审。
三、四个月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城厢区半岛国际大酒店大堂收受周某送的人民币10000元,并答应关照周某涉嫌开设赌场案件。
三、2011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城厢区荔城大道华天大酒店附近收受城厢区壶兰大酒店股东林某送的人民币3000元,并答应关照壶兰大酒店。
四、2012年12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主办福建省泉州市南安人郑某1销售假烟一案。
2013年年中一天,郑某1的请托人魏某2在送被告人王某某回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老家的路上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下并答应关照郑某1销售假烟案。
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到泉州市南安为郑某1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笔录做完后郑某1妻子郑某2趁另一民警外出时塞给被告人王某某一个内含有人民币5000元的红包,请求被告人王某某在办案中对其丈夫给予关照,被告人王某某答应并收下该款。
之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荔城区拱辰街道浅水湾桃源小区大门口再次收受郑某1的请托人魏某2送的人民币20000元,并答应关照郑某1销售假烟案。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占有罚没款人民币30000元接受中共莆田市纪委审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情况,并退出人民币100000元。
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检举揭发“阿模生”涉嫌贩毒给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周某、林某、郑某1、魏某1、魏某2、郑某2的证言,莆田市人事局文件,莆田市公安局干部基本情况表及任职情况,半岛酒店监控视频截图,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相关举报材料及查证情况,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中共莆田市纪委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审查期间相关情况说明的函》,强制措施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自动投案,但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能够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以自首论,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在羁押期间举报他人涉嫌贩毒,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王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且案发后能够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58000元,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王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作出修正,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中国共产党莆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八千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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